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11、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自備鑰匙」,均更正為「拾得之鑰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附表編號1、2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鑰匙,係被告供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其中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經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陳,被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等語(見偵字第14723號卷第7頁、偵字第14011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既已扣案且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本件併同聲請即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同一案件,故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1293號諭知免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 註 │
├──┼────┼────────────┼──────┤
│1 │即原聲請│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犯罪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實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度偵字第1472│
│ │ │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潘│3 號偵查卷 │
│ │ │奕達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 │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原聲請│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
│ │書犯罪事│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09年 │
│ │實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度偵字第1401│
│ │ │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潘│1 號偵查卷 │
│ │ │奕達之犯罪所得充電座壹個│ │
│ │ │、藍芽耳機壹副、現金新臺│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未扣案潘奕達之犯罪所得│
│ │藍芽耳機肆個、充電座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0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王
柏翰所有之藍芽耳機3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王柏翰發覺物品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台廣場
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及零錢箱,徒手竊取
機台內施俊豪所有之藍芽耳機3個 (共價值3,3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施俊豪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
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拚客選物販賣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及零錢箱,徒
手竊取機台內湯語玄所有之充電座1個、藍芽耳機1副及零錢
2,000 (共價值4,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湯語玄
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施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湯語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俊豪、湯語玄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翰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及現金共計9,400元,此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竊取告
訴人施俊豪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及告訴人湯
語玄之娃娃機台商品櫃內之紅包1個(內含現金66,000)部分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2人之娃娃機台內有上開
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
,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