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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盒、公仔商品共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硯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8、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2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0日,並與施用毒品、詐欺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店,徒手竊取許員章擺放於店內機台上方之行車紀錄器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店,於店內徒手拉開娃娃機臺之玻璃櫥窗後竊取簡立宇、簡立豐各擺放於機台內之公仔商品2盒(價值1000元)、13盒(價值6500元)及破壞店內簡佑誠所有之娃娃機臺上方存放物品之櫃子鎖頭,竊取公仔商品1盒(價值1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許員章、簡立宇、簡立豐及簡佑誠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簡立宇、簡立豐及簡佑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紀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二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惟聲請書認犯罪事實一、㈡係犯3次竊盜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有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㈠㈡之商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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