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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君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65 號、32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毅慈及許珍嚴(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為未遂)。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珍嚴(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為未遂)。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毅慈。

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6 時3 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至徐明君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1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54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許珍嚴於警詢中證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許珍嚴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人即購毒者潘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二)經查,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有爭執,然證人潘毅慈已於109 年4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證人潘毅慈於偵查中經警執行搜索後,到案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依證人潘毅慈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遭違法取供,而具備任意性,且其接受詢問當時,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並不在場,證人潘毅慈並不致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或影響,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參以證人潘毅慈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而虛捏犯罪情狀,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潘毅慈於審理中死亡,核與前開規定第1 款之情形相符,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潘毅慈於偵查中證述部分,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潘毅慈於審理中死亡而無從傳喚,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應認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證人潘毅慈上揭筆錄內容,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潘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2340 卷第167 至173 頁、偵26465 卷一第255 至271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26465 卷一第275 至277 、169 至179 、181至191 、51至55頁),另有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坦承: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當日有跟潘毅慈聯繫,對話中所說「1 支、2 千」的意思就是安非他命硬的1 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潘毅慈問我1 公克多少,當日我有交付1 包毒品給潘毅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部分,當時均有跟許珍嚴碰面。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當時許珍嚴有說要跟我買毒品,我有跟許珍嚴碰面。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我有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給許珍嚴,並收取2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我不是要賣毒品給潘毅慈,我是拿多少錢就照本錢跟他收,沒有從中賺錢。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我是幫許珍嚴打電話聯絡潘毅慈,看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賣許珍嚴,我有跟潘毅慈說許珍嚴的錢不夠,潘毅慈就說不要,許珍嚴過來時我就告知人家不要,且人已經走了,我只是幫許珍嚴調海洛因而已。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許珍嚴是要跟我買,但我沒有毒品可以賣他。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這次許珍嚴跟我聯絡說要買海洛因,是請我幫他詢問,我就問潘毅慈,但因為許珍嚴沒有錢,所以潘毅慈就說不要。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我跟別人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就一樣價錢賣給許珍嚴,我也沒賺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與許珍嚴部分,依許珍嚴證述因沒有錢故沒有完成交易,不能因被告在偵查中及羈押庭有認罪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應以證據來認定,被告也辯稱沒有賺到錢,應該論以轉讓。另被告販賣毒品與潘毅慈部分,被告沒有賺到利潤,應是轉讓毒品之行為而已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潘毅慈談妥以1000元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並有交付上開毒品與潘毅慈。又有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時、地分別與許珍嚴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後亦有碰面。又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與許珍嚴聯繫談妥要以2000元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碰面時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許珍嚴,並收取價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許珍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均詳後述),且有被告與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潘毅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這次我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價金是1000元,當天有交易完成,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約0.5 至1 公克,直接給他現金1000元。我跟他的對話中半支就是指0.5 公克,1支兩千就是指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161 、269 頁),是證人潘毅慈就該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潘毅慈間本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該日1時38分許)「 (潘毅慈稱)我可以先跟你拿半支嗎,好不好,錢到時候再…,我錢都跟你清了。(被告稱)嗯。(潘毅慈稱)好,還是你先放在那個鞋櫃,我等一下就不打給你。」(該日17時23分)「(被告稱)一支兩千。(潘毅慈稱)喔你別這樣這麼硬啦。(中略)(潘毅慈稱)不是阿,這個是我,沒有啦我自己要吃的啦。(被告稱)好的咧,好的咧,好的算兩千算貴嗎。(潘毅慈稱)喔。(中略)(被告稱)一支半支。」(該日19時24分)「(潘毅慈稱)坤哥到家了阿。(被告稱)早就到家了阿。(潘毅慈稱)OK阿,我等一下去找你。」(該日21時52分)「(潘毅慈稱)我現在馬上過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潘毅慈前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譯文中提到「1 支2 千」就是安非他命硬的1公克2000元,且有交付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給潘毅慈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堪認被告確有與潘毅慈談妥以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5 公克與潘毅慈,並有交付上開毒品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忘記有無收到潘毅慈交付的價金云云,然又改辯稱依照本錢跟潘毅慈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234 頁),且雙方於碰面前業已在電話中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談妥後,潘毅慈始去找被告完成交易,則衡情當無於碰面後被告已交付毒品但不收取價金之理,要與常情顯然不合。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潘毅慈所述相符,亦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堪採信,足認本次交易被告應有向潘毅慈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忘記有無收到錢等語,自無可採。至證人潘毅慈雖於偵查中證稱記得當天是給被告現金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269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收到1000元價金,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亦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本次購毒價金應為1000元。

3.再被告雖辯稱該次是照本錢跟潘毅慈收,沒有從中賺錢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先是潘毅慈向被告提出購買毒品之需求,被告則提出「一支兩千」之價格,潘毅慈並未馬上應允而是向被告表示「別這樣這麼硬啦」,意在與被告討價還價,被告則稱「好的算兩千算貴嗎」,是被告顯然認為毒品之品質好故以該價格販賣並不算貴,而拒絕降低價格,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強調其是以原價轉讓毒品給潘毅慈之意,衡情被告如並未從中牟利而有意以原價轉讓,當可向潘毅慈明確表達此情,而拒絕降低價格即可,但被告反而是提到毒品品質好故不算貴,自可認為被告並非以原價轉讓毒品甚明,否則當不致特意向潘毅慈強調毒品之品質,實與常情不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1.該次被告與許珍嚴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該日9時4分)「(被告稱)在附近啦,沒關係你要幾支?(許珍嚴稱)蛤。(被告稱)你要多少。(許珍嚴稱)81阿。(被告稱)好啦好啦。(中略)(被告稱)你等一下喔,我先那個。(許珍嚴稱)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拿,錢我再拿過去給你好嗎。(被告稱)錢你再拿過來給我?(許珍嚴稱)對,我身上只剩下一千,過去跟他拿錢再拿過來給你。(被告稱)好,安那你要多少。(許珍嚴稱)他上次不是算25嗎。(被告稱)恩,好,我知道。」(該日9時8分)「(許珍嚴稱)我現在是過去你那邊還怎樣。(被告稱)你先等一下,我先打電話叫人那個,你再從那邊騎過來。(許珍嚴稱)過去你家那裡喔。(被告稱)沒,我會打給你。」(該日10時22分)「(被告稱)來來來。(許珍嚴稱)你在哪。(被告稱)延安街37巷找我。(許珍嚴稱)延安街在哪?(被告稱)我家柑仔店隔壁這條。(許珍嚴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69至73頁)。而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說的是指海洛因,我幫朋友過去跟被告買海洛因,對話中的「25」是指要用2500元買海洛因,後來我跟被告約在土城區延安街37巷交易,當天中午我們有碰面,我先跟被告拿海洛因再轉交給我朋友,我跟我朋友拿錢後我再拿2500元給被告,這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75至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中「81」就是指海洛因,「25」則是指2500元,且當天有跟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應屬相符,是雙方在上開對話中所提到之「幾支、81、25」等係一般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關於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暗語,且被告對於許珍嚴要購買毒品之要約已回稱「好啦好啦」,後續被告也要許珍嚴過來碰面,則被告顯已有毒品可販賣與許珍嚴,否則自無需找許珍嚴前來,堪認雙方已達成要以25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且後續亦有碰面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辯稱這次沒有毒品可以賣給許珍嚴,只有打電話幫許珍嚴問潘毅慈或蘇信雄能否賣海洛因給他,這次許珍嚴只是請我幫他調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譯文內容相符,當屬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難遽信。依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別人說被告有在賣海洛因,是人家說被告有,我就打去問被告有無「女生」,被告說他要去問看看,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詢問何人,也不曉得該人與被告有何關係,我也沒見過他。我有2 、3次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只有看到被告,沒有遇到其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是證人許珍嚴對於所謂被告去詢問或調毒品之人均全無所知,其亦僅曾聽聞被告有在賣海洛因始會與被告聯繫,可徵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而非他人。況許珍嚴與被告碰面時,也未曾見有其他之人在場,衡情販賣毒品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則該人是否會突然同意與並非熟識之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要與常情亦有不合,實難認為許珍嚴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再參以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於許珍嚴稱「81、25」等有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重量、金額等重要情節,均直接應允許珍嚴之要約,而合意以此條件進行交易,未見有何需詢問他人之情形,可見關於毒品交易之重量及金額此等重要情節,均為被告自行決定即可,且被告在與許珍嚴通話過程中,亦從未提及要幫許珍嚴向他人調毒品之情,衡情被告如僅是幫許珍嚴詢問他人,而並非要與許珍嚴交易,則當需再與被告所指之潘毅慈或蘇信雄確認要以多少金額及數量與許珍嚴交易,自無可能均由其自行決定交易之理,實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係自己與許珍嚴談妥後欲進行該次交易甚明,當非僅幫許珍嚴調毒品而已。被告雖在上開對話中有稱「我先打電話叫人那個」等語,但僅能認為被告有可能先向他人調來毒品後,再行販賣毒品與許珍嚴,無從認為許珍嚴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他人或僅是幫許珍嚴調毒品而已。至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毒品的對象不是被告而是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要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與許珍嚴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已如前述,然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告見到面,但因為我身上錢不夠,對方聽到後就走了,故這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7 頁),是證人許珍嚴就該次是否有完成交易等情,前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已有不一,實有瑕疵,已難遽信。而參酌上開譯文內容,亦僅能認為被告與許珍嚴先就該次交易之價金及數量談妥後,雙方亦有碰面,然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與許珍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該次被告已有交付毒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次部分犯行,應仍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屬既遂行為,自非可採。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1.該次被告與許珍嚴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該日21時12分)「(許珍嚴稱)阿君阿,我許仔,我過去找你好嗎?(被告稱)哪一種?(許珍嚴稱)那個,一支的啦,硬的。(被告稱)喔。(許珍嚴稱)有嗎。(被告稱)我打我打。(許珍嚴稱)蛤。(被告稱)我打。(許珍嚴稱)我現在過去喔。(被告稱)你要硬硬的?」(該日21時18分)「(許珍嚴稱)我在門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73頁)。而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電話中所說的「一支、硬的」就是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意思指我跟被告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我有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有給我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打這通電話是要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我記得有交易成功,是用2000元買1 公克安非他命。(後改稱)我剛才搞混了,只有23日下午這次才有買到(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故該次沒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是互核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許珍嚴證述關於有與被告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部分,應屬相符,故雙方在上開對話中所提到之「1 支、硬的」等係一般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關於毒品種類及價金之暗語。參以後續許珍嚴稱要過去時,被告亦稱「你要硬硬的?」顯然意在與許珍嚴再次確認要購買的毒品種類,而並未要許珍嚴不用過來碰面,應可認為被告有意販賣毒品與許珍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次確有要跟許珍嚴交易,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一支就是1公克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233 頁),堪認雙方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金均達成合意,且後續亦有碰面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辯稱該次許珍嚴有要跟我買,但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許珍嚴有先電話跟我聯絡,我電話中就有跟他說沒有東西可以賣他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業已就毒品之種類及價金等情與許珍嚴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況衡情被告如確無毒品可賣給許珍嚴,理應於許珍嚴稱要過來時拒絕或說明並無毒品而無須過來碰面,自無仍再與許珍嚴確認毒品種類之理,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在對話中亦沒有跟許珍嚴提及只是幫許珍嚴向他人調貨之意,反而是自行決定要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如前述,是堪認許珍嚴要交易毒品之對象顯係被告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另公訴意旨亦認為此次犯行已屬既遂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與許珍嚴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是否有完成交易,先於偵查中證稱有完成交易,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次並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證人許珍嚴就該次是否有完成交易等情,前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已有不一,實有瑕疵,已難遽信。而參酌上開譯文內容,亦僅能認為被告與許珍嚴先就該次交易之價金及數量談妥後,雙方亦有碰面,然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與許珍嚴,或確實因許珍嚴錢不夠而並未交付毒品,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該次被告已有交付毒品,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仍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屬既遂行為,尚有誤會。

(五)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1.該次被告與許珍嚴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該日9時49分)「(許珍嚴稱)我朋友說要女生,一樣的。(被告稱)嗯,我打一下。(許珍嚴稱)好等一下若有你打給我(被告稱)嗯。」(該日10時56分)「(許珍嚴稱)喂。(被告稱)來啊。(許珍嚴稱)我現在過去,啊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再拿回來給你好嗎,錢啦。(被告稱)多久?(許珍嚴稱)我就拿過去就馬上就回來。(被告稱)好啊。」(該日11時4分)「(許珍嚴稱)喂,我在門口。(被告稱)我等會到。(許珍嚴稱)好。」(該日11時57分)「(許珍嚴稱)啊我錢差不多三點拿過去給你好嗎?(被告稱)怎麼這麼久。(許珍嚴稱)他錢要領,現在沒辦法領,後來叫他朋友拿錢來,拿來我就馬上拿過去。(被告稱)好。(許珍嚴稱)今天禮拜天,說要用領的沒辦法領,現在打電話叫他朋友拿來,拿到我就給你,到了我再打電話。(被告稱)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74至75頁)。而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電話中所說的「女生」就是指海洛因,這次我要幫我朋友跟被告買海洛因,後來11點多我有跟被告約在土城延吉街、延安街附近的巷子碰面交易,我有幫我朋友跟被告買海洛因,是拿2500元的現金給被告,他給我重量「81」的海洛因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7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說的「女生」就是指四號海洛因,我那通電話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有跟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是證人許珍嚴前後就確實有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述均屬相符,且有上開譯文內容可資補強,應堪採信。故雙方在上開對話中所提到之「女生」係一般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關於毒品種類暗語,而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對於許珍嚴之購買毒品要約先表示「我打一下」,嗣於不久後即稱「來啊」,則可認被告已與許珍嚴達成合意,且已有調到毒品,雙方始會約好後續要碰面交易。若被告無意販賣毒品與許珍嚴或並未調到毒品,自應在對話中即可要許珍嚴不要過來,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跟許珍嚴說不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上開譯文中也未見被告曾要許珍嚴不要過來,是被告此舉實與常情不符,堪認雙方已達成要以25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且由上開11時4 分部分之譯文內容可知,許珍嚴與被告已在11時4 分後碰面,後於11時57分雙方再次通話時,許珍嚴則跟被告說會再將錢拿過去,是被告應已在碰面時依照雙方之約定將毒品交付與許珍嚴,否則許珍嚴自無需再打給被告告知將過去給付價金之事,故堪認被告已將毒品交付甚明。

2.至證人許珍嚴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次碰面時我有問被告說買海洛因可不可以,但因為我沒有錢,被告說沒錢不行,故沒拿到毒品。我在電話中說錢「差不多三點拿過去給你」,但後來去拿也沒有錢,故沒有辦法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實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且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許珍嚴於與被見面前已稱「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再拿回來給你好嗎,錢啦」,另於與被告見面後再稱「啊我錢差不多三點拿過去給你好嗎」,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會拿到錢後過去交付給被告,顯然許珍嚴確已取得毒品,始需向被告回報已籌到錢並將會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否則當無須再次聯繫被告,並主動表示會拿到錢再過去,參以雙方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仍有再度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時(詳後述),許珍嚴於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已先將毒品交付與許珍嚴,且許珍嚴即將前往給付該次價金,否則雙方當不致再次進行其他毒品交易。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次有收25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26465卷一第233頁),足認被告該次確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3.被告雖辯稱該次許珍嚴有跟我聯絡要買海洛因,他是請我幫忙詢問,但我打電話問潘毅慈,因為許珍嚴沒錢,也有跟潘毅慈說許珍嚴要先去找朋友拿錢的過程,之後才可以拿錢給潘毅慈,但潘毅慈就說不要,故沒有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業已就毒品之種類及價金等情與許珍嚴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依證人許珍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2 、3 次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拿到,只有看到被告,沒有遇到其他的人,我也沒有跟被告要去問的那個人講過話或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是證人許珍嚴對於所謂被告去詢問或調毒品之人均全無所知,其亦僅曾聽聞被告有在賣海洛因始會與被告聯繫,可徵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而非他人。況許珍嚴與被告碰面時,也未曾見有其他之人在場,衡情販賣毒品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則該人是否會突然同意與並非熟識之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要與常情亦有不合,實難認為許珍嚴欲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在對話中亦沒有跟許珍嚴提及只是幫許珍嚴向他人調貨之意,反而是自行決定要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如前述,堪認證人許珍嚴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實為被告而非他人。被告雖在上開對話中有稱「我打一下」等語,但僅能認為被告有可能先向他人調來毒品後,再行販賣毒品與許珍嚴,無從認為許珍嚴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他人或僅是幫許珍嚴調毒品而已,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1.該次被告與許珍嚴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該日16時11分)「(許珍嚴稱)阿君啊,我等一下拿錢過去給你,你那有硬的嗎?(被告稱)有。(許珍嚴稱)沒有喔?(被告稱)有啦,要多少?(許珍嚴稱)蛤。(被告稱)要多少?(許珍嚴稱)2000。(被告稱)好好好。」(該日16時38分)「(許珍嚴稱) 阿君阿。我在你門口。(被告稱)好你等我一下。」(該日18時18分)「(許珍嚴稱)阿君,我許仔。(被告稱)喂。(許珍嚴稱)2千。(被告稱)好,來。(許珍嚴稱)我等一下過去。(被告稱)嗯。」(該日18時24分)「(許珍嚴稱)喂,我在門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75至77頁)。

2.而證人許珍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對話中說的「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2000」是指我要用2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 公克,該次我跟被告約在土城區延吉街、延安街附近的巷子,我拿2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26465 卷一第77至7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次有交付安非他命1 公克給許珍嚴,並有收2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5 頁),堪認被告該次確有與許珍嚴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並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

(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1.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潘毅慈是從101 年認識迄今多年的朋友,我們都住在附近,平時潘毅慈會來找我,也會一起出去吃東西。我與許珍嚴認識約2 年,是同事介紹的,平常跟他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則被告與潘毅慈、許珍嚴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遭重刑處罰之風險,無端願與許珍嚴、潘毅慈會面並交付毒品之理,故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自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從中賺錢獲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營利意圖並不以實際上有賺到錢從中得利為必要,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此辯解自無可採。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至6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相較於舊法規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參照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階段,均如前述,是兩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先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於104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至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或供出共犯,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或供出共犯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就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均無從依上開規定第2 項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回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倫倫」,但並未供述具體年籍、特徵及聯絡等方式,故無法溯源查緝等語,另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4 日警刑偵四字第109000938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1日新北檢兆藏108 偵32340字第10900220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37 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據前開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屬不多,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潘毅慈及許珍嚴等2 人,金額亦僅有1000元至2500元不等,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倘仍遽處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部分犯行,均予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 部分並遞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前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 、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2人,犯罪時間介於108 年5 、6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 、2、4 至6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扣案晶體1包(毛重2.2954公克)及白粉2 包(毛重共1.1099公克)等物品,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54 號、108081255 號函附件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26465 卷一第297 、30 1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均應依前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屬違禁物,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3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而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4至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前述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5、6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上開手機1 支及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228 頁),因藥事法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故此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亦供稱並未用之與許珍嚴、潘毅慈等人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許珍嚴、潘毅慈等人聯繫,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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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毅慈  │108 年5 月│新北市土城區│潘毅慈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22時許│延吉街253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起訴書誤│12弄2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載應予更正│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談妥後於左列時、地,徐│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明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
│    │        │          │            │)與潘毅慈,並收取價金│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
│    │        │          │            │1000元。              │一五八九0八五八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壹包(毛重貳點貳玖伍肆│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2  │許珍嚴  │108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許珍嚴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9 時4 │延安街37巷內│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至12時59│某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
│    │        │分許間之某│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    │        │時        │            │雙方談妥以2500元價格販│九一五八九0八五八號SI│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M 卡壹張)沒收之。扣案│
│    │        │          │            │45公克後,於左列時、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          │            │碰面,然因徐明君未交付│(毛重共壹點壹零玖玖公│
│    │        │          │            │毒品而未遂。          │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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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毅慈  │108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潘毅慈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9日10時59│延吉街253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至23時10│12弄2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扣│
│    │        │分許間之某│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
│    │        │時        │            │地,徐明君轉讓交付第二│含門號0九一五八九0八│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五八號SIM 卡壹張)、電│
│    │        │          │            │公克與潘毅慈。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
│    │        │          │            │                      │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
│    │        │          │            │                      │玖伍肆公克)沒收之。  │
├──┼────┼─────┼──────┼───────────┼───────────┤
│ 4  │許珍嚴  │108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許珍嚴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21時12│延吉街253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至21時18│12弄2 號附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
│    │        │分許間之某│某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    │        │時        │            │雙方談妥以2000元價格販│九一五八九0八五八號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命後,於左列時、地碰面│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然因徐明君未交付毒品│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玖│
│    │        │          │            │而未遂。              │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5  │許珍嚴  │108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許珍嚴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9 時49│延吉街253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至11時4 │12弄2號附近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間之某│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時        │            │雙方談妥以2500元價格販│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45公克後,於左列時、地│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碰面,徐明君交付第一級│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          │            │毒品海洛因與許珍嚴,並│號○○○○○○○○○○│
│    │        │          │            │收取價金2500元。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貳包(毛重共壹點壹零玖│
│    │        │          │            │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6  │許珍嚴  │108 年6 月│新北市土城區│許珍嚴以門號0000000000│徐明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6時11│延吉街253 巷│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明君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至39分許│12弄2號附近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間之某時  │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雙方談妥以2000元價格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命1 公克後,於左列時、│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
│    │        │          │            │地碰面,徐明君交付第二│機壹支(含門號0九一五│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八九0八五八號SIM 卡壹│
│    │        │          │            │珍嚴,並收取價金2000元│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                      │(毛重貳點貳玖伍肆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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