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蔡佳汶與高大鈞為朋友關係,高大鈞與其女友趙云瑈自民國108年10月起,借住在蔡佳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而與蔡佳汶、蔡佳汶之父及印尼籍看護CHOIRIYAH一同居住。108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高大鈞與趙云瑈在上址房間內睡覺時,蔡佳汶因知悉趙云瑈為通緝犯,先敲高大鈞房門並佯稱警察找上門云云,要趙云瑈去其房間衣櫥內躲避,趙云瑈遂急忙躲入蔡佳汶房間之衣櫥內,高大鈞則起床坐於房內電腦桌前,蔡佳汶再前往其房內打開衣櫥邀趙云瑈出來聊天,趙云瑈離開蔡佳汶房間查看並進入廚房後,蔡佳汶竟興起傷害高大鈞之念頭,先尋得膠帶將鐮刀1支纏繞於右手掌上,另將剪刀1把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中後,進入高大鈞之房間內,利用高大鈞不知防備之際,先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高大鈞見狀為抵擋反抗而抓住蔡佳汶持鐮刀之右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扭打至房門外時,蔡佳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胸腔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其主觀上可預見持金屬材質且刀尖尖銳、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之剪刀,若近距離持之朝人體之胸部插刺,可能導致傷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仍將傷害之犯意提升,基於刺殺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拿出放置在左後褲袋內之剪刀,近距離直接猛力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致使高大鈞受有右肩胛撕裂傷(3.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右胸壁撕裂傷(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高大鈞自行拔出插入胸口之剪刀,並勉力持續抓住控制蔡佳汶雙手,阻止蔡佳汶繼續攻擊,再趁隙逃離現場,然終因體力不支倒臥於前址後門。嗣經在場之看護CHOIRIYAH向鄰居求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血跡及倒臥於後門之高大鈞,經高大鈞指認,當場逮捕蔡佳汶並扣得鐮刀1支、剪刀1把,並立即將高大鈞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因其右肺氣血胸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經緊急救治並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楔狀切除術後,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大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265至27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鐮刀攻擊高大鈞,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情事,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好幾天沒有睡覺,並吃了FM2,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做這些事,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拿刀砍高大鈞。我與高大鈞沒有仇,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74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跟我女友趙云瑈在睡覺,被告叫我及我女友起床,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外面有警察,我就跟我女友去外面查看,之後我女友去廚房,我坐在房間電腦桌前,還在恍神,這時聽到被告問我女友有沒有膠帶,我女友說要找找看,被告就來問我有沒有膠帶,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走回房間,之後有聽到撕膠帶的聲音,過了3分鐘,我感覺血一直在流,才看見是被告右手拿鐮刀砍我,被告將我壓制在地後,因為我掙扎,被告還用左手拿剪刀刺我右胸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我是在108年認識被告的,從108年10月開始住在被告家,住到案發時。當天被告叫我起床,我就起床坐在電腦桌前,然後就無緣無故被他打,他拿鐮刀砍我背,後來用剪刀插我右胸,有插到我的肺,旁邊有一個外勞幫我錄影,然後跑去找隔壁鄰居,警察就來了。我那時才剛睡醒,被告拿鐮刀的手有用膠帶綁住,用膠帶把鐮刀綁在他的手上,讓他的手不會鬆掉,另外他是把剪刀插在他的褲子後方口袋中。現場還有我女友趙云瑈,她當時在廚房,應該是有看到一眼,因為被告先問我女友有沒有膠帶,我女朋友回說要找一下,然後被告就跑來問我有沒有膠帶,我說沒有,然後他就走掉,後來我有聽到使用膠帶的聲音,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跟我女友有養一隻狗,我女友看到被告在攻擊我的時候就帶著那隻狗跑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46、1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跟趙云瑈在睡覺,被告就無緣無故把我們兩個人叫起來;當時我們都已經被被告叫起來,之後我就坐在電腦桌前恍神,趙云瑈就出去房間了。過沒多久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膠帶,我說要問我女朋友趙云瑈,被告後來就去問趙云瑈有沒有膠帶,趙云瑈說要去找找看,後來被告自己去找膠帶,過沒多久被告就拿膠帶把鐮刀捆在他的右手,我坐在和室的房間內面對電腦,被告無緣無故進來就持鐮刀砍我的背部。被告砍我兩下背部以後,我就從椅子上摔到地板,後來就扭打到門外,一開始是被告在我上面,我的手是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他的左手就從左後方拿出剪刀插我的右胸口,他插下去時我們是在房門口中間,已經打到外面;被告先拿鐮刀攻擊我的背部,我抓住他的手,他的左手就從他的左後方拿剪刀插我的右胸口;我以左手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被告有掙脫掉,但又被我抓住,他掙脫掉時,就變成用剪刀攻擊我;剪刀是從被告左後方拿出來的,被告右手捆鐮刀,左手從後方拿剪刀出來插我的右胸口,我從右胸口拔出來;被告只插一下,就被我拔出來,我拔出來後就把剪刀丟在旁邊的椅子那裡,之後我發現不對,我就把剪刀拿起來,我怕被告又二次攻擊我的傷口;我把剪刀拔出來,有往被告的肩上刺一下,這是我的自我防衛;最後剪刀在扭打過程中掉了。被告是無緣無故持鐮刀進來,在我沒意識的情況下就持鐮刀砍我背部。家中印尼籍看護是在剪刀已經從我胸口拔出來時才看到,她才做錄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持鐮刀、剪刀向其攻擊之過程及情節,前後所證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上開指證,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1、證人即高大鈞之女友趙云瑈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與高大鈞在睡覺。因我當時被通緝,被告敲門敲很急,說有警察要來抓我,叫我先躲去他房間衣櫥,我嚇到就趕快去衣櫥躲,高大鈞出去外面巡了以後發現根本沒有事情。被告就突然把衣櫥門打開,叫我出來跟他聊聊,我假裝出去看有什麼事情,走到廚房去要弄東西給我的小狗吃,被告過來問我膠帶放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之後被告就找到,我也聽到撕膠帶的聲音,就突然聽到敲和室房間地板的聲音,好像是有打鬥還是撞擊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結果看到被告用膠帶把鐮刀纏在自己的右手上,壓在高大鈞身上,高大鈞當時好像已經有受傷了,我有看到高大鈞胸口有血。當時外勞有錄影,也有幫忙阻止,我當時嚇到一直尖叫。高大鈞雙手一直抵住那鐮刀,當時高大鈞手上並無其他東西。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認為我們不相信警察要來抓我,高大鈞就叫我趕快跑,我就赤腳跑出去敲鄰居的門,喊救命,後來我跑到路口鹽酥雞攤位借電話,叫高大鈞的朋友「瑞得」(音譯)過來,之後我就返回去看,我看到外勞在錄影,聽到被告叫高大鈞不要動,要幫他止血,高大鈞說如果我不動就要被你殺死了。我還親眼看到被告拿剪布的剪刀放在褲子口袋,拿出來插進高大鈞的胸口還是背部,高大鈞身上沒有任何武器,是一直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上開指述遭被告持鐮刀、剪刀攻擊之情節相符。
2、證人CHOIRIYAH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的時候是阿公的兒子(指被告,下稱被告)先握著刀子,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流血了,好像是被告先去插朋友的胸部,有插到,那個朋友好像也想拿剪刀插被告,好像沒有插到,但被告的腳好像有受傷,是因為他們兩個在地上滾來滾去,不是朋友的剪刀插到的。應該是被告先攻擊朋友,在他們打架的時候,被告要拿刀子插他朋友,我有去拉,但被告力氣太大我拉不動,後來我就走去叫隔壁鄰居。是被告先拿刀子,這是我看到的狀況。因為那時他朋友還在房間裡,被告就握著刀子在家裡走來走去,從廚房走出來又再走進廚房,又再走出來,後來被告去敲朋友房間的門,朋友一出來就打起來。朋友出房門時還沒有拿剪刀,好像是在打架的過程中朋友才拿剪刀的,好像是他們在地上滾來滾去時看到有剪刀,朋友才拿剪刀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聽到很大的聲音,我才從阿公房間出來,出來看到高大鈞身上有血,只知道是在胸前位置。我看到時他們就是在吵架扭打,之後看到的景象,就是我錄影的畫面。我在偵查中所言屬實,因為剛剛案發,所以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CHOIRIYAH就其所見被告與高大鈞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大均上開所證亦相吻合。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CHOIRIYAH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第一個檔案(畫面時間長度為11秒)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身上僅著四角褲蹲在地上,右手持鐮刀縮在大腿內側,高大鈞則左膝跪地趴壓在被告背上,右手向下抓著被告右手,高大鈞左腳底及身上衣服之右手臂、右腋下及右胸處均有血跡,地上有一灘血及凌亂的血腳印(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1、2,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被告蹲坐在地上,舉高雙手試圖掙脫高大鈞的束縛,此時除可見被告右手持鐮刀外,還可見其左手握著1把剪刀,而高大鈞以左膝跪地之姿勢,從後方環抱被告,雙手並緊抓著被告之兩手腕不放,此時亦可見高大鈞之右下巴處沾染血跡(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3、4,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雙手試圖掙脫束縛,但兩手被高大鈞緊緊抓住,左手被高大鈞拗折至頭部附近,右手高舉過肩,此時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右手中之鐮刀有以透明膠帶纏繞在手上(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5,見本院卷第140頁)。第二個檔案(畫面時間長度為17秒)畫面一開始亦為被告身上僅著四角褲蹲坐在地上,膝蓋朝上,右前臂靠在右膝上,右手持鐮刀,刀尖朝下,高大鈞則左膝跪在被告左後方,身體靠著被告左肩,右手橫在被告右肩頸上,伸向前抓著被告右手,此時可見高大鈞左腳底及身上衣服之右手臂、右腋下及右胸處均有血跡,地上有一灘血及凌亂的血腳印(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6、7,見本院卷第140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4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錄影畫面為高大鈞已經遭被告攻擊受傷後之情形,核與證人CHOIRIYAH上開所證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印尼籍看護是在剪刀已經從我胸口拔出來時才看到,她才做錄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吻合,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將鐮刀以膠帶纏繞於右手掌上,高大鈞於遭被告攻擊受傷後,仍勉力抓住被告雙手以為自保。
4、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有右肩胛撕裂傷(3.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右胸壁撕裂傷(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經醫師評估後認高大鈞右肺氣血胸有生命危險,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經緊急救治並接受胸腔鏡右上肺葉楔狀切除術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1頁)、109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294號函(見偵字卷第18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見他字卷第6至8頁)、109年5月27日雙院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高大鈞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90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血跡及倒臥於後門之告訴人高大鈞,經高大鈞指認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鐮刀1支、剪刀1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頁、第3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51至59頁)及被告持以行兇之鐮刀1支、剪刀1把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鐮刀、剪刀經鑑定結果,於鐮刀刀刃、剪刀刀刃上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告訴人高大鈞之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7228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6頁)。
5、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上開指證,確屬有據。被告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再持剪刀插刺入高大鈞右胸部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好幾天沒有睡覺,並吃了FM2,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做這些事,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拿刀砍高大鈞云云,然查:
1、被告於案發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持鐮刀及剪刀攻擊高大鈞?請詳述之)單純口角,因為他逼迫他女朋友去賣淫云云(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其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因高大鈞與趙云瑈吵架,高大鈞在打趙云瑈,我就叫他不要打,他們停下後,我就進去房間,問他們發生何事,他們不開心,高大鈞就拿剪刀插我心臟的地方。他是用左手持剪刀插到我左邊胸部,我用左手抵擋,但還是有被插到。高大鈞右手抓我脖子,我剛好附近有鐮刀,就右手持鐮刀往高大鈞左胸接近鎖骨的地方砍云云(見偵字卷第83頁背面);其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就案發過程亦表明如其警詢、偵查中所言云云(見偵字卷第102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仍供稱:我是拿鐮刀砍高大鈞的肩胛骨2下,但我沒有拿剪刀插他的右胸。當時我們是因為口角起爭執,所以我就順手拿鐮刀跟剪刀跟高大鈞發生扭打,我拿鐮刀砍了他肩胛骨兩下,可能是我手上拿剪刀不小心劃到他的,因為他也有握住我拿剪刀的那隻手刺我的左胸,我們兩人後來跌倒,他壓在我上面。我叫他趕快就醫,後來警察就來,我去開門,高大鈞就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直至本院之後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CHOIRIYAH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之後於審判程序對證人高大均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始改稱:我從一回家就都沒有跟他們講到話,當時有好幾天沒有睡覺,並吃了FM2,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做這些事,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拿刀砍他,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74頁)。
2、依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羈押訊問中,及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之始時,不僅對於其與告訴人高大鈞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均能明確說明並表示意見,完全未曾提及其有因好幾天沒有睡覺及服用FM2,以致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之情事,甚且於案發當日之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是高大鈞先持剪刀攻擊其心臟部位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辯稱手上拿剪刀是不小心劃到高大鈞云云,主動陳述說明事發過程有關罪責成立之重要事項,衡情倘被告確因好幾天沒有睡覺及服用FM2,而不知自己為何持刀攻擊告訴人高大鈞,理應於案發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隨即向員警、檢察官陳明,要無就此完全未置一詞,反而對於其與告訴人高大鈞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均能明確說明並提出辯解之理,甚至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後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始,仍未曾向法官提及有關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有異之情,是其所辯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3、又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證人趙云瑈、CHOIRIYAH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攻擊高大鈞前,先向同居一室之高大鈞、趙云瑈佯稱警察上門,讓遭警通緝中之趙云瑈離開房間,之後尋找膠帶時仍與高大鈞、趙云瑈正常對話,尋得膠帶後亦知以膠帶將鐮刀纏繞在右手上,另將剪刀放在左後褲袋內,趁高大鈞單獨一人在房間內之機會,始進入房間內對高大鈞施加攻擊,足見其行為前之精神狀況正常,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又依本院勘驗證人CHOIRIYAH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攻擊高大鈞之後,雙手遭高大鈞抓住控制時,仍知道要掙脫高大鈞之束縛,而曾出言要高大鈞不要抓伊、快躺下來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是被告辯稱因好幾天沒有睡覺及服用FM2,不知自己為何持刀攻擊高大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是高大鈞先持剪刀攻擊其心臟部位云云,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時辯稱手上拿剪刀是不小心劃到高大鈞云云,然高大鈞並未先持剪刀攻擊被告心臟部位,而係被告將剪刀插刺入高大鈞右胸後,高大鈞於抵抗拉扯中有將剪刀拔出,並往被告刺一下以為防衛,及被告係從左後方褲袋拿出剪刀,故意刺向高大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證人趙云瑈、CHOIRIYAH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被告身體之左胸前,有一戳刺傷,固有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偵訊時當場拍攝被告之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9、119至120頁),然而該戳刺傷僅傷及皮肉,並未深入,足認證人CHOIRIYAH證稱是被告先去插朋友的胸部,有插到,那個朋友好像也想拿剪刀插被告,好像沒有插到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上開證述其將剪刀拔出後,有往被告刺一下以為防衛等情,均非無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我與高大鈞沒有仇,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然查:
1、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證人趙云瑈所證及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兇前,係將鐮刀以膠帶纏繞在右手上,趁高大鈞坐在電腦桌前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自後揮砍高大鈞背部,在高大鈞起而阻擋雙方扭打之過程中,又再以左手拿出放置在左後褲袋之剪刀,近距離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足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對高大鈞做出二階段之攻擊動作,且於第一階段持鐮刀攻擊前,將鐮刀以膠帶纏繞在右手上,顯然是為加強右手持握鐮刀之力道,增加揮砍攻擊時之殺傷力並避免鐮刀於攻擊過程中掉落,已然有使高大鈞受相當程度傷害之意,又被告於實施第一階段攻擊後,遭高大鈞阻擋反抗時,仍不善罷甘休,在雙方彼此扭打之近距離下,再拿出早已預備好之剪刀,直接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而為第二階段之攻擊。而人體之胸部包覆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及主要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而被告所持剪刀之刀刃甚長,刀尖頂端呈尖銳狀,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若以之插刺人體右胸部,極可能傷及肺臟、血管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或導致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無預見,其竟在上開時、地之短時間內,已持鐮刀揮砍高大鈞背部後,在高大鈞負傷反抗時,仍不善罷甘休,再持早已備妥之剪刀於近距離內直接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內,足見其犯意並未於高大鈞已被鐮刀砍傷後而中止,反而犯意提升而對高大鈞為更強力之攻擊。而案發時現場血跡斑斑,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9至141頁)可參,且員警據報到場時,高大鈞已躺臥在上址後門,員警發現後始緊急送醫急救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頁、第33頁),足可證高大鈞當場所受傷勢確實甚為嚴重;再佐以高大鈞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右肩胛撕裂傷(3.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2處(5公分、3公分)、右胸壁撕裂傷(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右肺氣血胸有生命危險,發出病危通知,再轉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經該院急診後轉送加護病房,又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1頁)、109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294號函(見偵字卷第189頁)、108年12月31日零時45分病危通知書(見他字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2月31日1時45分病人病危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0頁)、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見他字卷第6至8頁)、109年5月27日雙院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高大鈞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90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剪刀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部之力道甚猛,毫無節制,以致剪刀刀刃得以深及肺臟,造成高大鈞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嚴重傷害,並已危及生命。
3、綜上,被告將鐮刀以膠帶纏繞在右手上,加強右手持握鐮刀之力道,並在身上備妥另一行兇工具剪刀後,才對告訴人高大鈞展開攻擊,主觀上已然欲使告訴人高大鈞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其在以鐮刀攻擊高大均致其受傷,而遭高大鈞阻擋反抗時,竟不善罷甘休,明知胸部為人身要害部位,而自己所預備之剪刀刀刃甚長,刀尖頂端呈尖銳狀,可預見若以之插刺人體右胸部,極可能傷及肺臟、血管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或導致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結果,竟仍拿出預備好之剪刀,直接朝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右胸部插刺,且所用力道甚猛、毫無節制,致使剪刀刀刃得以深入高大鈞之肺臟,造成高大鈞右胸壁穿刺傷合併右胸創傷性氣血胸,而產生危及生命之即刻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對其行為縱使致生高大鈞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高大鈞並無重大仇怨,被告應無殺害高大鈞之意。又高大鈞所受之胸部穿刺傷,依其受傷之情節,應是在與被告扭打中所造成,是以當時兩人在扭打之狀況下,被告當無從選擇其要刺之部位,自應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且依證人高大鈞所述,被告持鐮刀攻擊時,高大鈞是背對被告且無任何防備,被告若確有殺意,高大鈞所受之傷勢當非僅撕裂傷而已。再者,依上開勘驗證人CHOIRIYAH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在見高大鈞流血時,也一再要求高大鈞躺下,顯然無致高大鈞於死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證人趙云瑈於偵查時證稱:我一住進去就覺得被告怪怪的,因為我有養狗,被告常說我的狗在廁所大便,但我明明才擦過,被告就叫我過去廁所,被告也走過去廁所遞紙條給我,紙條上面寫的內容是說高大鈞怎樣怎樣、他喜歡我、要帶我出去飆車放鬆。我紙條拿回房間後就丟給高大鈞等語(見偵字卷第183、184頁)。而告訴人高大鈞亦曾因被告會不時傳訊息給其女友趙云瑈,致使其心生醋意,而於案發前之108年12月4日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再私訊趙云瑈,並稱:「趙云瑈我馬子,我自己管,說真的輪不到你」、「還有,因為呀我快承受不住了」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被告與高大鈞間之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高大鈞間曾因趙云瑈之關係而有所芥蒂,彼此並非毫無糾葛;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行兇原因,亦與其不滿高大鈞對待趙云瑈之方式有關,是被告內心對高大鈞有所不滿,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確有持鐮刀、剪刀連續以上開方法攻擊高大鈞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依前事證,認被告於持剪刀朝高大鈞胸部直接插刺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以其等2人過往並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高大鈞之動機及犯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高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兩下背部以後,我就從椅子上摔到地板,後來就扭打到門外,一開始是被告在我上面,我的手是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他的左手就從左後方拿出剪刀插我的右胸口,他插下去時我們是在房門口中間,已經打到外面;被告先拿鐮刀攻擊我的背部,我抓住他的手,他的左手就從他的左後方拿剪刀插我的右胸口;我以左手抓住被告持鐮刀的右手,被告有掙脫掉,但又被我抓住,他掙脫掉時,就變成用剪刀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足見被告係於以右手持鐮刀攻擊高大鈞後,高大鈞為阻擋反抗而抓住被告右手時,被告始以左手拿出其所預備之剪刀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是依當時現場情狀,高大鈞已然因被告持鐮刀攻擊而受傷,其手中亦無任何得以防衛或攻擊之工具,僅能抓住被告持鐮刀之右手而為阻擋而已,被告倘無殺害高大鈞之不確定故意,顯然並無再拿出剪刀攻擊之必要,更無以剪刀直接朝高大鈞右胸之身體重要部位插刺入之理,是被告絕非處於無從選擇之情況,反足證被告持剪刀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應係明知並有意為之,且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既係於持剪刀插刺入高大鈞之右胸時,始因預見此可能致生高大鈞死亡之結果,猶生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先前持鐮刀攻擊高大鈞時,對高大鈞造成之傷勢為何,與被告有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即無絕對之關聯。
⑶依本院勘驗證人CHOIRIYAH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被告固曾出言要高大鈞不要抓伊、快躺下來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當時已是被告以鐮刀揮砍、以剪刀插刺高大鈞之後,當時高大鈞正勉力抓住控制被告雙手,被告雖不斷掙扎欲擺脫高大鈞之控制,但仍未能掙脫,而證人趙云瑈、CHOIRIYAH於斯時已來到現場查看,證人CHOIRIYAH之後更持手機開始錄影,足見被告是在高大鈞有效之阻擋反抗而無法繼續攻擊,及已有人到場目睹並錄影蒐證之情形下,始口出上開言詞,此與行為人於案發時自發性停止攻擊、不知行為正被蒐證之情形下,即時自然反應所言者,自不能同等以觀。再參酌證人趙云瑈於偵查時證稱:聽到被告叫高大鈞不要動,要幫他止血,高大鈞說如果我不動就要被你殺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是被告於錄影中口出上開言詞,或因見高大鈞受其攻擊已傷勢嚴重,始心生悔悟,或因見已有人目睹並錄影蒐證,為求卸責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掙脫高大鈞之抵擋控制,而虛詞取信高大鈞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被告於上開錄影畫面中曾為上開言詞,即謂其以預備好之剪刀插刺告訴人高大鈞右胸部位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持鐮刀揮砍告訴人高大鈞背部,於高大鈞抵擋反抗之過程中再持剪刀猛力插刺高大鈞右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其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彼此間有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屬犯意提升,無須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月24日假釋出獄,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案件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10月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8日縮刑假釋,於107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刀刃尖銳之剪刀刺殺告訴人高大鈞,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已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切除部分右上肺葉,身心因此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生命法益受到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5頁)、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支、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供稱上開鐮刀、剪刀是家中所有之工具,不知道是何人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1頁),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事證證明為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