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承哲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杜承哲知悉高昕楷( 綽號「夏天、熊貓」,未據起訴,另案在押)、方品堯(未據起訴,另案在押)、蔡明原(未據起訴)、李秉益(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 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匯及轉交,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 年5、6 月間起,加入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及李秉益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及李秉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秉益提供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轉匯如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之用,並負責提款之工作;杜承哲經由方品堯告知高昕楷指示之內容,負責向李秉益收取款項,再送交位在桃園市之蔡明原收受(俗稱收水)。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希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衢希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業由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再轉匯入李秉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金額,匯入上開李秉益系爭帳戶內。嗣李秉益受綽號「夏天」之高昕楷指示,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16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前與杜承哲接洽,再由杜承哲指示李秉益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內,均以臨櫃方式,各提領125 萬元、161 萬元後,並將上開款項交由杜承哲,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金錢之流向。杜承哲並從上開2 筆款項中,各抽取2,000 元,合計4,000 元交付李秉益作為報酬,自己則從上開2 筆款項中拿取7,000 元作為報酬。其後,杜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於109 年6月16日後之某時,前往桃園市將餘款284 萬9,000 元交予蔡明原收受。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B4,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杜承哲,並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孫華伶、詹梓嫻、王伊君、偕嘉勳、楊健詳、阮蕙妘、張節、呂佩諭、江元彬、洪綺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希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4 頁、109 年度訴字第91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41-44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21 、23-24 頁;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3-3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洪綺辰、被害人林衢希、被害人李虹蓁、告訴人偕嘉勳、告訴人阮蕙妘、告訴人江元彬、告訴人張節、告訴人呂佩諭、告訴人詹梓嫻、告訴人王伊君、告訴人孫華伶、告訴人楊健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4674號卷【下稱他卷】第41-43 、51-55 、63-66 、73-76 、83-85 、93-95 、109-112 、119-123 、131-133 、141-143 、151-152 頁、本院卷一第303-306 頁),並有詐欺收水指認表6 張(見他卷第27頁)、李秉益申設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對帳單(見他卷第29-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9-8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95-96 頁)、李秉益申設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9-132頁)、被害人林衢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218 頁)、告訴人孫華伶網路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6 頁)、被害人李虹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235 頁)、李虹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7-242 頁)、告訴人詹梓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詹梓嫻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0-252 頁)、告訴人王伊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261 頁)、告訴人偕嘉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273 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偕嘉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7-299 頁)、告訴人楊健詳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313 頁)、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2 紙(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阮蕙妘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告訴人張節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335 頁)、張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6-341 頁)、告訴人呂佩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見本院卷一第349-351 頁)、告訴人江元彬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告訴人洪綺辰提出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洪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9-372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及李秉益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案件起訴,於109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20號起訴,於110 年2 月4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佐。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㈢罪名:查被告於109 年5 、6 月間起,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李秉益收取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明原收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即109 年5 月13日),首次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健詳款項後之收取贓款行為,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衢希等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際,同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聽從高昕楷、方品堯之指示,於109 年6 月15日、1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與李秉益接洽後,將李秉益各提領125 萬元及161 萬元,扣除李秉益4,000 元報酬及被告本人7,000 元報酬後,將餘款284 萬9,000 元,送交位於桃園市之蔡明原收受,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除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及李秉益外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衢希等1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移轉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與方品堯、高昕楷、蔡明原、李秉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針對行為數,因為是同一組織,以致於被告之前未參與之行為均論述進去,是否有問題,被告雖然加入此組織,惟其加入已是後期,之前該組織為詐欺行為,被告只有最後一次領錢行為,而所有罪都由被告承擔,顯不公平云云,核與共同正犯之規定未合,難以採信。
㈤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間,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與臺北地院案件是同樣組織,等於是接續犯,起訴書並未認定數罪,北院案件是本案羈押交保後才接續下去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且依指示將共犯李秉益提領之284 萬9,000 元,送交位於桃園市之蔡明原收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400 多萬元,請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金錢,致被害人12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林衢希等11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68 萬5,500 元,被害人等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李虹蓁則無意願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88 、191-199 、379-393 、397-402 、405-409 、453-461 頁、本院卷二第47-51 、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於本案不宜緩刑之理由: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羈押,嗣於109 年8 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竟不知悔改,再加入高昕楷等人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
㈨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水」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現在準備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其經由本次偵審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本件你向李秉益共收取286 萬元,是否從中各拿二千元,總共四千元交付李秉益,你剩下285 萬6,000 元?)是。(這285 萬6,000 元你如何處理?)全數交給蔡明原去匯兌。我二天從中拿了七千元左右,所以我交給蔡明原是284 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分得者為7,000 元,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楊健詳等11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68 萬5,500 元,業如上述。是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
│編│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12│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銀行帳戶 │再轉匯入李秉益申│李秉益提款時間、│
│號│ 或 │ │ │(新臺幣)│(即人頭帳戶) │設中國信託銀行系│地點及金額 │
│ │告訴人│ │ │ │ │爭帳戶之時間及金│(新臺幣) │
│ │ │ │ │ │ │額(含其他被害人│ │
│ │ │ │ │ │ │款項)(新臺幣)│ │
├─┼───┼────────┼─────┼─────┼────────┼────────┼────────┤
│1 │林衢希│詐欺集團成員於l0│①109 年5 │①5 萬元 │劉浩陽申設國泰世│109年5月29日 │㈠李秉益於109 年│
│ │(被害│9年5月29日前某時│月29日21時│②5 萬元 │華銀行帳號013-11├────────┤6 月15日,在新北│
│ │人) │,透過APP交友網 │45分 │③3 萬元 │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市板橋區文化路一│
│ │ │站soul與林衢希聯│②同年月29│④1 萬元 │ │(見本院卷一第21│段187 號中國信託│
│ │ │絡,佯稱千禧交易│日21時51分│⑤2 萬元 │ │3頁) │銀行板橋分行,臨│
│ │ │APP(博奕投資網 │③同年月29│共16萬元 │ │ │櫃提領125 萬元。│
│ │ │站)投資保證獲利│日23時29分│ │ │ │ │
│ │ │、穩賺不賠云云,│④109年5月│ │ │ │㈡李秉益於109 年│
│ │ │致林衢希陷於錯誤│30日16時04│ │ │ │6 月16日,在新北│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分 │ │ │ │市板橋區文化路一│
│ │ │右列金額,至右列│⑤同年月30│ │ │ │段187 號中國信託│
│ │ │受款銀行帳戶,嗣│日19時47分│ │ │ │銀行板橋分行,臨│
│ │ │欲提領獲利而無法│ │ │ │ │櫃提領161 萬元。│
│ │ │出金,始知受騙。│ │ │ │ │ │
├─┼───┼────────┼─────┼─────┼────────┼────────┤ │
│2 │孫華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31│4萬7620 元│劉浩陽申設國泰世│109年6月1日 │ │
│ │(告訴│109年4月21日透過│日13時9分 │ │華銀行帳號013-11├────────┤ │
│ │人) │交友軟體MEEFF與 │ │ │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000元 │ │
│ │ │孫華伶聯絡,再於│ │ │ │(見本院卷一第22│ │
│ │ │109年5月31日前之│ │ │ │3頁) │ │
│ │ │某時,以LINE軟體│ │ │ │ │ │
│ │ │化名「星辰」之人│ │ │ │ │ │
│ │ │對孫華伶佯稱投資│ │ │ │ │ │
│ │ │華為創投云云,致│ │ │ │ │ │
│ │ │孫華伶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受款銀行帳戶。│ │ │ │ │ │
├─┼───┼────────┼─────┼─────┼────────┼────────┤ │
│3 │李虹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9年6月5 │3000元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109 年6 月6 日 │ │
│ │(被害│Soul社群軟體與李│日22時21分│ │行帳號000-000000│3時20分 │ │
│ │人) │虹蓁認識後,於10│ │ │056122號帳戶 ├────────┤ │
│ │ │9年6月3日以LINE │ │ │ │5 萬5000元 │ │
│ │ │暱稱「Nick」對李│ │ │ │(見偵卷一第125 │ │
│ │ │虹蓁佯稱:你沒事│ │ │ │頁;起訴書附表誤│ │
│ │ │也跟我去賺點零花│ │ │ │載為5 萬5014元,│ │
│ │ │錢云云,致李虹蓁│ │ │ │應予更正) │ │
│ │ │陷於錯誤,下載Ro│ │ │ │ │ │
│ │ │binhood連結,於 │ │ │ │ │ │
│ │ │右列時間以行動銀│ │ │ │ │ │
│ │ │行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受款銀行帳戶│ │ │ │ │ │
│ │ │。嗣暱稱「Nick」│ │ │ │ │ │
│ │ │稱需要配資云云,│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4 │詹梓嫻│詐欺集團成員化名│①109年6月│①2萬元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109 年6 月5 日21│ │
│ │(告訴│「徐濤」於109年5│5日21時47 │②2 萬5000│行帳號000-000000│時26分 │ │
│ │人) │月29日,透過語言│分 │元 │056122號帳戶 │ │ │
│ │ │交換網站認識詹梓│②同年月5 │共4萬5000 │ ├────────┤ │
│ │ │嫻後,佯稱投資華│日23時26分│元 │ │4萬5000元 │ │
│ │ │為創投APP 可以賺│ │ │ │(見偵卷一第125 │ │
│ │ │錢云云,致詹梓嫻│ │ │ │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時間轉匯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受款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
│5 │王伊君│詐欺集團成員化名│①109 年6 │①5萬元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①109 年6 月5 日│ │
│ │(告訴│「高鋒」於109年5│月5日20時4│②4 萬5500│行帳號000-000000│20時50分、②同日│ │
│ │人) │月17日以臉書認識│8分 │元 │056122帳戶 │20時53分 │ │
│ │ │王依書後,再以Li│②同年月5 │共9萬5000 │ ├────────┤ │
│ │ │ne軟體佯稱投資彩│日20時49分│元 │ │①5萬元、②4萬50│ │
│ │ │卷,加入投資云云│ │ │ │00元,共9萬5000 │ │
│ │ │。致王依君陷於錯│ │ │ │元 │ │
│ │ │誤,於右列時間轉│ │ │ │(見偵卷一第125 │ │
│ │ │匯右列金額至右列│ │ │ │頁;起訴書附表誤│ │
│ │ │受款銀行帳戶。 │ │ │ │載為14萬42元,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6 │偕嘉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109 年6 月│3 萬元 │許唯澄申設第一銀│109 年6 月14日20│ │
│ │(告訴│「陳雨婷」於109 │14日20時7 │ │行帳號000-000000│時9分 │ │
│ │人) │年6 月7 日,以臉│分 │ │81794號帳戶 ├────────┤ │
│ │ │書認識偕嘉勳後,│ │ │ │4萬元 │ │
│ │ │佯稱外匯操盤手,│ │ │ │(見偵卷一第130 │ │
│ │ │一起投資云云,致│ │ │ │頁;起訴書附表誤│ │
│ │ │偕嘉勳陷於錯誤,│ │ │ │載為4 萬14元,應│ │
│ │ │於右列時間轉匯右│ │ │ │予更正) │ │
│ │ │列金額至右列受款│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7 │楊健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6 月│3 萬元 │許唯澄申設第一銀│109 年6 月14日 │ │
│ │(告訴│9 年4 月中旬,先│14日11時44│ │行帳號000-000000│14時27分 │ │
│ │人) │透過交友軟體PARI│分 │ │81794 號帳戶 ├────────┤ │
│ │ │S 認識楊健詳,再│ │ │ │34萬元 │ │
│ │ │於109 年5 月13日│ │ │ │(見偵卷一第129 │ │
│ │ │以LINE佯稱下載 │ │ │ │頁) │ │
│ │ │PDK 交易所APP ,│ │ │ │ │ │
│ │ │進行網路買賣交易│ │ │ │ │ │
│ │ │,因該APP 商品以│ │ │ │ │ │
│ │ │美元計算,如要儲│ │ │ │ │ │
│ │ │值交易貨幣,再透│ │ │ │ │ │
│ │ │過LINE告訴PDK 交│ │ │ │ │ │
│ │ │易所,PDK 交易所│ │ │ │ │ │
│ │ │會提供匯款帳戶要│ │ │ │ │ │
│ │ │求匯款並截圖告知│ │ │ │ │ │
│ │ │轉帳成功,PDK 交│ │ │ │ │ │
│ │ │易所會依照當天匯│ │ │ │ │ │
│ │ │率轉成美元給我云│ │ │ │ │ │
│ │ │云,楊健詳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轉│ │ │ │ │ │
│ │ │匯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受款銀行帳戶。嗣│ │ │ │ │ │
│ │ │楊健詳欲將PDK 交│ │ │ │ │ │
│ │ │易所之美元轉換為│ │ │ │ │ │
│ │ │新台幣,但等候PD│ │ │ │ │ │
│ │ │K 交易所多時,竟│ │ │ │ │ │
│ │ │以帳號異常為由拒│ │ │ │ │ │
│ │ │絕轉換,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 │
│8 │阮蕙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6 月│45萬元 │許竣傑申設所有中│109 年6 月11日10│ │
│ │(告訴│9 年6 月9 日以電│11日9 時59│ │國信託銀行帳號82│時46分 │ │
│ │人) │話對阮蕙妘佯稱彩│分 │ │0-000000000000號├────────┤ │
│ │ │卷中獎新台幣1200│ │ │帳戶 │45萬元 │ │
│ │ │萬元,要匯錢才能│ │ │ │(見偵卷一第127 │ │
│ │ │領獎云云,致阮蕙│ │ │ │頁) │ │
│ │ │妘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列時間轉匯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受款銀行│ │ │ │ │ │
│ │ │帳戶。嗣經家人告│ │ │ │ │ │
│ │ │知,始知受騙。 │ │ │ │ │ │
├─┼───┼────────┼─────┼─────┼────────┼────────┤ │
│9 │張節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①109年6月│①1 萬14元│許竣傑申設中國信│109 年6 月10日 │ │
│ │(告訴│「王智珍」於109 │8日19時37 │②3 萬5014│託銀行帳號822-27│ │ │
│ │人) │年6 月7 日,以ti│分 │元 │0000000000號帳戶├────────┤ │
│ │ │nder認識張節後,│②同年月8 │③5萬14元 │ │21萬元 │ │
│ │ │佯稱比特幣投資有│日20時0分 │④5萬14元 │ │(見偵卷一第127 │ │
│ │ │賺頭,一起投資云│③109年6月│⑤30萬14元│ │、191頁) │ │
│ │ │云,致張節陷於錯│10日16時41│,共44萬50│ │ │ │
│ │ │誤,於右列時間轉│分 │70元。 │ │ │ │
│ │ │匯右列金額至右列│④同年月10│ │ │ │ │
│ │ │受款銀行帳戶。嗣│日16時42分│ │ │ │ │
│ │ │檢視投資APP 無法│⑤109年6月│ │ │ │ │
│ │ │領款,始知受騙。│11日12時12│ │ │ │ │
│ │ │ │分 │ │ │ │ │
├─┼───┼────────┼─────┼─────┼────────┼────────┤ │
│10│呂佩諭│詐欺集團成員化名│①109年6月│①18萬2378│許竣傑申設中國信│109年6月10日 │ │
│ │(告訴│「劉玉華」於109 │8日15時11 │元 │託銀行帳號822-27├────────┤ │
│ │人) │年5 月17日前之某│分 │②24萬5142│0000000000號帳戶│①29萬元、②21萬│ │
│ │ │時,以PAKTOR交友│②109年6月│元 │ │元,共50萬元 │ │
│ │ │軟體與呂佩諭聯絡│10日14時50│③10萬1656│ │(見偵卷一第127 │ │
│ │ │,佯稱投資平台(│分 │元 │ │、185頁) │ │
│ │ │CROWS CASTING)可│③109年6月│共52萬9176│ │ │ │
│ │ │以賺錢,又因違規│11日8時45 │元 │ │ │ │
│ │ │操作等因素需繳罰│分 │ │ │ │ │
│ │ │金等費用云云,致│ │ │ │ │ │
│ │ │呂佩諭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匯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受款│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11│江元彬│詐欺集團成員化名│①109年6月│①6000元 │彭弓寰申設中國信│109 年6 月14日 │ │
│ │(告訴│「陳姍姍」於109 │13日21時6 │②1 萬5000│託銀行帳號822-37├────────┤ │
│ │人) │年5 月17日,以交│分 │元 │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 │
│ │ │友軟體Omi 及Line│②同年月13│共2萬1000 │ │(見偵卷一第128 │ │
│ │ │聯絡江元彬,佯稱│日23時23分│元 │ │頁) │ │
│ │ │有在投資要帶伊賺│ │ │ │ │ │
│ │ │錢,推薦網頁CBI │ │ │ │ │ │
│ │ │並開設帳號云云,│ │ │ │ │ │
│ │ │致江元彬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匯│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受│ │ │ │ │ │
│ │ │款銀行帳戶。 │ │ │ │ │ │
├─┼───┼────────┼─────┼─────┼────────┼────────┤ │
│12│洪綺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9年5月│①10萬元 │戴聖鈞所有彰化銀│109年5月31日 │ │
│ │(告訴│9年5月19日透過om│27日19時47│②10萬元 │行帳號000-000000├────────┤ │
│ │人) │i交友軟體與洪綺 │分 │③10萬元 │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 │
│ │ │辰聯絡,並下載華│②109年5月│④10萬元 │ │(見偵卷一第123 │ │
│ │ │為創投APP,佯稱 │29日12時50│⑤9 萬5001│ │頁;起訴書附表誤│ │
│ │ │在該APP投資可以 │分 │元 │ │載為20萬元,應予│ │
│ │ │賺錢云云,致洪綺│③同年月29│⑥2萬元 │ │更正) │ │
│ │ │辰陷於錯誤,於右│日12時52分│共51萬5001│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④109年5月│元 │ │ │ │
│ │ │額至右列受款銀行│30日12時44│ │ │ │ │
│ │ │帳戶。嗣網友無回│分 │ │ │ │ │
│ │ │應,始知受騙。 │⑤同年月30│ │ │ │ │
│ │ │ │日12時45分│ │ │ │ │
│ │ │ │⑥同年月30│ │ │ │ │
│ │ │ │日12時39分│ │ │ │ │
├─┴───┴────────┼─────┼─────┼────────┼────────┼────────┤
│ 合 計 │ │237萬867元│ │245萬5500元 │286萬元 │
│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表記載受詐│ │269萬9070元,應 │ │
│ │ │騙總金額 │ │予更正) │ │
│ │ │485萬3269 │ │ │ │
│ │ │元,包括被│ │ │ │
│ │ │害人匯入其│ │ │ │
│ │ │他人頭帳戶│ │ │ │
│ │ │之金額,惟│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之右列受款│ │ │ │
│ │ │銀行帳戶之│ │ │ │
│ │ │受騙金額,│ │ │ │
│ │ │更正如上)│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點鈔機1部 │被告所有之物,惟未供│
│ │ │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
│ │ │告沒收。 │
├──┼───────────┼──────────┤
│2 │iPHONE 8plus手機1 支(│⒈被告所有之物,且供│
│ │黑色,IMEI:0000000000│本案聯絡詐騙集團成員│
│ │57933 ;含SIM 卡即網路│之用。 │
│ │卡號碼:00000000000000│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60654號)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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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 11 手機1 支(金│被告所有之物,惟未供│
│ │色,IMEI:000000000000│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
│ │533 ;含門號0000000000│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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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 7手機1 支(玫瑰│被告所有之物,惟未供│
│ │金色,IMEI:0000000000│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
│ │1496 ;含SIM 卡號碼:0│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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