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秉晏
鄭佳玲
李紹萣
鄭雅珊
呂翊如
洪慶豐
何侑錦
陳耀椅
楊宜臻
陳志宏
徐榛羚
邱美香
鄧文庭
楊庭凱
謝賢坤
杜冠諺
闕旭緯
謝寶弟
陳志明
林秀海
謝立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20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晏、鄭佳玲、李紹萣、鄭雅珊、呂翊如、洪慶豐、何侑錦、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徐榛羚、邱美香、鄧文庭、楊庭凱、謝賢坤、杜冠諺、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林秀海、謝立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如附件」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標號「三、」之記載更正為「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六、待證事實欄1.「台高大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哥大公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秉晏等21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共同與他人犯本案詐欺案件,另未經電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偽造高額電話費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下列事項,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⒈被告江秉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⒉被告鄭佳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行政人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⒊被告李紹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⒋被告鄭雅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⒌被告呂翊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⒍被告洪慶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殯葬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⒎被告何侑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⒏被告陳耀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⒐被告楊宜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⒑被告陳志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⒒被告徐榛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電子廠上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⒓被告邱美香: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⒔被告鄧文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⒕被告楊庭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⒖被告謝賢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⒗被告杜冠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⒘被告闕旭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軍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⒙被告謝寶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⒚被告陳志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⒛被告林秀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謝立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
三、緩刑部分:被告鄭佳玲、呂翊如、何侑錦、楊宜臻、徐榛羚、邱美香、楊庭凱、闕旭緯、謝寶弟、謝立志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志明則前曾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8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陳報之繳款狀況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以下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計算如下:
⒈被告江秉晏:其交付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紹萣: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洪慶豐: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陳耀椅: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⒌被告陳志宏: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⒍被告鄧文庭: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杜冠諺: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是本院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⒏被告林秀海: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手機而獲得幾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依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原則,是本院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玲、呂翊如、何侑錦、楊宜臻、徐榛羚、邱美香、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謝立志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等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等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鄭雅珊、楊庭凱、謝賢坤部分,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本案所偽造之電話費帳單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等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㈤被告等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均可由台哥大公司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或有些被告等已將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林孟承等人,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江秉晏│江秉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江秉晏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鄭佳玲│鄭佳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3 │李紹萣│李紹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李紹萣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鄭雅珊│鄭雅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呂翊如│呂翊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6 │洪慶豐│洪慶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洪慶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何侑錦│何侑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8 │陳耀椅│陳耀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陳耀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楊宜臻│楊宜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0 │陳志宏│陳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陳志宏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徐榛羚│徐榛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2 │邱美香│邱美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3 │鄧文庭│鄧文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鄧文庭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楊庭凱│楊庭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5 │謝賢坤│謝賢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杜冠諺│杜冠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杜冠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闕旭緯│闕旭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8 │謝寶弟│謝寶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19 │陳志明│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20 │林秀海│林秀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林秀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謝立志│謝立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2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4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5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6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7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8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2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3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4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江秉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佳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李紹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呂翊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慶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楊宜臻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榛羚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邱美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文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庭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謝賢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冠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旭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送達:東引郵政90674-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寶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陳志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海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立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晏、鄭佳玲、李紹萣、鄭雅珊、呂翊如、洪慶豐、何侑
錦、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徐榛羚、邱美香、鄧文庭、
楊庭凱、謝賢坤、杜冠諺、闕旭緯、謝寶弟、陳志明、林秀
海、謝立志等21人,因缺錢花用,得知由林孟承、黃士堯、
黃雅瑩、黃柏宇、廖志遠(上5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
起公訴,下合稱林孟承等人)於網際網路所刊登之「辦門號
換現金」訊息後,前往林孟承等人所共同經營及擔任店員之
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歷任店名為「樂
天通訊行」、「全瀅通訊行」、「布拉德手機館」,下統稱
「布拉德手機館」)接洽後,江秉晏等21人均明知並無使用
門號及按月繳交高資費電信門號費之真意,竟分別與如附表
所示之店員欄所示之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數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利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提供
高資費之行動號碼可攜(Number Portability,下簡稱NP)
服務享有台哥大公司補貼手機款及免預繳通話費之優惠,先
由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其中某人在「布拉德手機館」內,以
如附表所示申辦人欄即江秉晏等人作為申辦名義人,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欄所示之其他電信業者之預付卡門號
後,再使用「布拉德手機館」內之電腦偽造該預付卡門號之
前期高額電話費帳單,佯以該預付卡門號前為高資費門號之
假象,藉以規避申辦台哥大公司NP服務需預繳通話費之規定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江秉晏等人持個人身分證件及
前開偽造之預付卡帳單至台哥大公司門市,向不知情之台哥
大公司門市承辦人佯稱欲申請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云云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台哥大門市承辦人誤以為江秉晏等申辦人符
合該攜碼免預繳通話費之專案資格而准予申請,並依據專案
內容交付台哥大之門號SIM卡及如附件所示之高價手機,嗣
江秉晏等人取得前開物品後,將所申辦之台哥大門號SIM卡
及高價手機交付林孟承等人中1人或其中某人保管或回收予
盤商,朋分因台哥大公司補貼手機購機之價差。嗣因江秉晏
等人申辦之台哥大門號均未依約按月繳款發生欠費,致生損
害於台哥大公司。
三、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
指揮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ㄧ │被告江秉晏、鄭佳玲、李│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
│ │紹萣、呂翊如、洪慶豐、│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 │陳耀椅、楊宜臻、陳志宏│路100號之通訊行及附表所 │
│ │、謝賢坤、謝寶弟於偵查│示之台哥大門市進行「辦門│
│ │中之供述 │號換現金」,坦承涉犯詐欺│
│ │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
├───┼───────────┼────────────┤
│二 │被告鄭雅珊、何侑錦、邱│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
│ │美香、鄧文庭、楊庭凱、│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 │闕旭緯、林秀海於偵查中│路100號之通訊行及附表所 │
│ │之供述 │示之台哥大門市進行「辦門│
│ │ │號換現金」,坦承涉犯詐欺│
│ │ │罪之事實 │
├───┼───────────┼────────────┤
│三 │被告杜冠諺、陳志明於偵│證明被告等人有於附表所示│
│ │查中之供述 │之日期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 │ │路100號之通訊行,再持偽 │
│ │ │造假帳單至附表所示之台哥│
│ │ │大門市辦理攜碼到台哥大公│
│ │ │司,坦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 │ │罪之事實 │
├───┼───────────┼────────────┤
│四 │被告徐榛羚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因缺錢而到新北市 ○
○ ○○ ○ ○○區○○路000號之通 │
│ │ │ 訊行做「辦門號換現金」│
│ │ │ 並將手機及sim卡均交給 │
│ │ │ 對方,取得新臺幣(以下│
│ │ │ 同)共1萬2,000元,沒有│
│ │ │ 繳過電話費,證明毫無申│
│ │ │ 辦門號之真意,有詐欺之│
│ │ │ 事實 │
│ │ │2.坦承在通訊行申辦完門號│
│ │ │ 後,店員有拿一張中華電│
│ │ │ 信帳單給伊帶去台哥大門│
│ │ │ 市,證明行使偽造文書之│
│ │ │ 事實 │
├───┼───────────┼────────────┤
│五 │被告謝立志於偵查中之供│1. 坦承因缺錢而到新北市 ○
○ ○○ ○ ○○區○○路000號之通 │
│ │ │ 訊行做「辦門號換現金」│
│ │ │ 之事實 │
│ │ │2.坦承先在通訊行店內辦理│
│ │ │ 預付卡,之後有取得店員│
│ │ │ 給的7,000元,證明被告 │
│ │ │ 謝立志有持偽造之帳單到│
│ │ │ 台哥大門市辦理攜碼專案│
│ │ │ ,並因此取得專案手機而│
│ │ │ 與通訊行店員朋分現金,│
│ │ │ 證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 │ 詐欺取財之行為 │
├───┼───────────┼────────────┤
│ 六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1. 證明台高大公司發現林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孟承等人以「辦門號換現│
│ │ │ 金」之宣稱,與人頭以詐│
│ │ │ 辦電信門號之方式對台哥│
│ │ │ 大公司詐欺之事實 │
│ │ │2.申辦行動號碼可攜(Numb│
│ │ │ er Portability,簡稱NP│
│ │ │ )之前提為需檢附該門號│
│ │ │ 在前一家電信業者之資費│
│ │ │ 帳單,然經調查附表一有│
│ │ │ 附前一家資費帳單者,該│
│ │ │ 資費帳單均為偽造。 │
│ │ │3.不管是哪一種門號或資費│
│ │ │ ,都是辦理當天就可以拿│
│ │ │ 到SIM卡 │
├───┼───────────┼────────────┤
│ 七 │同案被告林孟承、黃士堯│1. 證明以偽造假帳單進行 │
│ │、廖志遠、黃雅瑩、黃柏│ 「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
│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2.證明對申辦攜碼之人頭被│
│ │ │ 告均有說明犯罪手法,被│
│ │ │ 告均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
│ │ │ 書故意之事實 │
├───┼───────────┼────────────┤
│ 八 │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詐騙│證明被告等人有持偽造之前│
│ │門號一覽表、被告等人之│期帳單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號攜碼專案並詐得高價手機│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之事實 │
│ │業務申請書及光碟 │ │
├───┼───────────┼────────────┤
│ 九 │107年4月17日內政部刑事│新北市○○區○○路000號 │
│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 │扣得編號1電腦主機6台、編│
│ │、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士│號8養卡手機3支、編號13交│
│ │堯) │易切結書等物,證明被告等│
│ │ │人與林孟承等通訊行員工共│
│ │ │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秉晏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罪嫌。偽造文書之方法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同時達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江秉晏等人與林孟承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秉晏等人申
辦NP服務與林孟承等人朋分之現金,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