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江肇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所載之「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3 月11日」,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 月又10日,現入監執行中」;第36至37行所載之「於108 年9 月15時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9 月15日15時許」;同欄之末應補充「江肇康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江肇康於109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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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
地院) 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四)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
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8
判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七)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
於104 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9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八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
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
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105 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4號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二)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3 月11日。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
時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8 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