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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強

      謝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7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五)(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 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5 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建華(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賴威任所管領之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賴威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離去。

(二)方志強、謝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9 日22時41分許,由謝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志強,前往蕭進泓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先由方志強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大門,進入上址2 樓,竊取蕭進泓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方志強復在上址1 樓,持該螺絲起子撬開娃娃機臺零錢箱,與謝建華一同竊取蕭進泓所有之現金7 萬餘元,得手後兩人隨即共乘機車逃逸離去。

(三)1.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某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剪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電動機車電線,再以接電之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離去。2.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某處,持自備鑰匙竊取黑色電動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3.而謝建華明知方志強所持有之上開黑色電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某處,向方志強收受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四)方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 月12日3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藍色電動機車,前往陳義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且倉庫門未上鎖,即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陳義昌所有之監視器1 臺、太陽眼鏡3 副、藍芽喇叭6 個、耳掛式藍芽耳機3 支、吹風機1 臺、直髮梳子1支、行動麥克風1 個、滑鼠1 個、皮夾1 個、手環2 個、瑞士刀2 把、手機架1 個、菸灰缸1 個、檯燈2 個、打火機8 個、工具組1 個及衣服1 件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於同日3 時33分許,在該娃娃機店前,為警方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予陳義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陳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一、(一)、(三)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破壞娃娃機店大門入內行竊,業據告訴人蕭進泓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人漏列毀壞門窗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一、(三)2.、(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謝建華就事實欄一、(三)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方志強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謝建華此次竊盜、收受贓物為初犯,爰不加重其刑。被告方志強、謝建華所共犯上開1 次加重竊盜、被告方志強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2 次竊盜犯行、被告謝建華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謝建華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志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志強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義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7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之藍色電動機車、黑色電動機車,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保管中,有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4頁)可據,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剪刀及螺絲起子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現金7 萬餘元,業據告訴人蕭進泓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現金部分應以7 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被告方志強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拔掉主機等語,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主機路邊丟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第78頁),又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有分到錢,惟被告2 人各自分得金額說詞互有歧異(見偵查卷第78頁、第8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方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與│
│    │                │謝建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謝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與│
│    │                │方志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             │徒刑柒月。                          │
├──┼────────┼──────────────────┤
│ 四 │事實欄一、(三)│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事實欄一、(三)│謝建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3.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六 │事實欄一、(四)│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