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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8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9 、280 號、99年度易緝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5、2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3、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9 月18日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 年4 月9 日)。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9 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與學勤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有關甲執行刑部分,業於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1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㈣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