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7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鄭建宜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是被告所犯上開㈢案罪刑既已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將上開㈠至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亦不影響㈢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構成累犯」;第18行「14時0分許」,更正為「6時14分許」;末行行末,補充以「嗣鄭建宜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建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手錶1支、行動電源1個及鑰匙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新北檢德和109速偵652字第109004017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手錶1支、行動電源1個係其所竊、鑰匙1支係其行竊所用之工具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⑹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揭⑴至⑻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上揭⑴至⑺案已於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14時0分許,在黃晴聖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內,以拾得之鑰匙打開
該店娃娃機之方式,竊取該娃娃機內手錶1支、行動電源1個
(價值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晴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