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竊盜未遂,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顯銘前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3罪)、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持石頭」,補充為「分別持地上所拾得之石頭」;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撿拾石塊砸破本案汽車之車窗後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先分別持石頭擊破告訴人5人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而後欲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之竊盜與毀損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持石頭砸破告訴人5人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行竊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雖均屬密接,惟被告係行竊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5次,均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砸破告訴人5人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政府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12月31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二高橋下之三愛
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石頭砸毀楊政翰、馬韻婷、吳崇山、林芷維、陳慶
雲分別所有或管領中,並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7K-0536
號、3917-VP、5182-FE、3E-0956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致各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各所有人或管
領人,渠砸破上開各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復著手翻動各車內
物品,惟均無發現可竊取之財物,隨即離去現場,因而未遂
。
二、案經楊政翰、馬韻婷、吳崇山、林芷維、陳慶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馬韻婷、吳崇山、陳慶
雲於警詢時;林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21張、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
12張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各次擊破告訴人楊政翰等5人所有
或管領中車輛之行為,均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
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
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
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
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
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各次持石頭砸破楊
政翰、馬韻婷、吳崇山、林芷維、陳慶雲所有或管領中車輛
之車窗,復進入車內行竊行為間,侵害個人法益各異,被告
亦應對於各該車輛應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之情有所認識,足
認其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就被告各該5次犯行,分論併
罰。再被告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