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仁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昭仁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張昭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上開停車場向楊陳英足收取130 萬元,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1 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楊陳英足。嗣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鑑定,於109 年2 月間始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英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 年2 、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 次筆錄,第2 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先拿6 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指認一張6 人照片圖的第4 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瘦瘦高高的,我第一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後來又給我看一張3 個人的照片,我就有指認中間那一個人,警察沒有先跟我說是哪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6 頁)。依證人葉明青與楊陳英足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昭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與我無關,警方雖然在偽造的公文書上驗到我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公文書的人,我可能有碰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佯裝慈濟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需交付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警方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鑑定,於109年2月間比對出該公文書背面留存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1頁),及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訴:我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我被詐騙之後有於105年6月28日先去桃園中壢分局做筆錄,但那份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完全沒有跟他們講,我也沒有看筆錄的內容就簽名了,筆錄記載詐騙經過是「保險業務員跟我推銷保險」並不是我講的,我於105年10月18日在刑事警察局做的筆錄講的被害經過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7頁),依其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年6間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楚完整陳述,足見告訴人對本案發生過程記憶甚為深刻,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應屬可信。又告訴人於交付130萬元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後,經該名車手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該偽造公文書背面亦採獲被告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共3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424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191-196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與指認結果相符,堪為佐證。且衡諸常情,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為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該偽造公文書,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指紋,故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推稱不記得了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張,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對此即不得諉為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影響公務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贓款130萬元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說明其收取之詐欺贓款如何處分,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之一部或全部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依共犯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故應認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 張,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