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玄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經由向鄖傑之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及收水,而與彭煌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少年王○勝、向鄖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煌奇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售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5 年7 月4 日起,陸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員工、嘉義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非法吸金,須繳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13時1 分許及同年月14日13時41分許,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古亭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148萬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後向鄖傑透過他人轉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乙○○,並聯絡乙○○,告知其密碼,再由乙○○夥同彭煌奇或王○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乙○○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向鄖傑,乙○○因此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緣丁○○因與馮澄宇(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間之金錢糾紛,於105 年8 月28日6 時許,由馮澄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透過丁○○友人聯繫,使丁○○抵達新竹市溪埔路某處之約定地點後,持衣物將丁○○之頭部矇住,並於同日7時45分許,將丁○○強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乙○○亦受通知前往,馮澄宇、乙○○及其餘成年男子人即在該汽車旅館某室內,以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及拿熱水潑燙丁○○手臂之強暴方式,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9時53分許,由乙○○及一名成年男子押解丁○○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215號房,而續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乙○○以電話通知雲羚閎(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來,雲羚閎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歐遊汽車旅館與乙○○共同看管丁○○,乙○○及雲羚閎即依他人指示,要求丁○○簽立本票,丁○○因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且因乙○○等人之前述強暴行為,認不簽立本票恐難脫身,遂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共260萬元),交由乙○○、雲羚閎(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日期而無效)。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乙○○、雲羚閎續押丁○○搭乘計程車,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7號房,並持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另於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更換至115號房,復由少年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5號房看管丁○○,而持續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乙○○、雲羚閎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丁○○,雲羚閎並持空氣槍朝丁○○身體射擊,而致丁○○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度燒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嗣丁○○於同年月30日7時49分許,趁雲羚閎睡著之際,持雲羚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卡爾卡頌115報警救我別回傳」等訊息予其女友謝宜芳,經謝宜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8時22分許,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5號房救出丁○○,而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下稱105 少連偵卷》第113 頁、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原訴卷》三第383 頁、109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卷》二第55至67頁)、同案被告彭煌奇、少年共犯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891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第227 至228 頁、原訴卷三第234 至235 、384 至394 、399 至427 、431 至435 、443至445 頁、原訴卷四第218 至229 、273 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3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392號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17 、218 、230 至235、240 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少連偵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原訴卷一第173 至174 、177 至178 頁、訴緝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2 至125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352 頁反面至353 頁反面、第363 頁及其反面、偵字卷二第124 頁及其反面、原訴卷三第70至113 頁)、證人謝宜芳、余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3 至114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27頁、第34至35頁),及同案被告馮澄宇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40頁及其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原訴卷一第70至71、218 至220 頁)、同案被告雲羚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5 少連偵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第67至71頁、第85頁及其反面、他字卷一第274 至275 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共犯陳○臣、徐○聰、余○霆、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少連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106 少連偵卷一第518 至523 頁、偵字卷二第83頁反面至86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6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雲羚閎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丁○○傳送求救訊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105 少連偵卷第19至21、25至30頁、他字卷二第170 至180 頁、他字卷一第110 至113 頁、第139 頁及其反面、第279 至280 頁反面、偵字卷一第30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 把、彈夾1 只(含BB彈10顆、CO2 鋼瓶)、刀1 把、本票5 張等物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認被告脅迫告訴人丁○○簽發上開本票,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得利罪。然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佔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逼使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5 張(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及其反面),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舉動係該當以恐嚇之方法使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之要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簽寫上開無效之本票事,而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復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所吸收,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馮澄宇、雲羚閎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其簽立無效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脅迫簽立本票一事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仍因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彭煌奇、王○勝、向鄖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馮澄宇、雲羚閎及少年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事實欄一部分之共犯王○勝,及事實欄二之共犯余○霆、盧○廷、陳○臣、徐○聰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及收水,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僅因告訴人丁○○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三第121 至12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19 頁),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受所得為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集團實際詐得之款項共238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戊○○,且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分受4,000元外,對其餘詐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空氣槍1 把、彈夾1 只(含BB彈10顆、CO2 鋼瓶)、刀1 把等物,雖於本案係用以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為現場不詳成年男子帶來的等語(見105 少連偵卷第59頁、原訴卷一第178 至17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訴卷一第179 至180 頁),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 張,為無效之本票,不具財物性質,已如前述,自非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雲羚閎等人強制告訴人丁○○簽立所取得,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本票簽立完成後,最後係在同案被告馮澄宇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案(見他字卷一第113頁),查前揭本票原係在歐遊汽車旅館所簽發,嗣後員警於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查獲本案時,卻未發現而併予扣案,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雲羚閎取得前揭本票後,於105年8月30日8時22分員警到場前某時,應已將本票交付同案被告馮澄宇收執,另經警方至同案被告馮澄宇之居所查扣在案,故在106年1月11日(見他字卷一第110頁)為員警搜索本案被告時,前揭本票並未由被告取得占有中,難認其對前揭本票有所有權或有何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澄宇、雲羚閎、少年余○霆、盧○廷、陳○臣、徐○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8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某室內,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告訴人丁○○,共同被告馮澄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頭部,並拿熱水潑燙丁○○手臂;另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雲羚閎搭乘計程車,續押告訴人丁○○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307 號房、115 號房內,由被告、共同被告雲羚閎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且共同被告雲羚閎持空氣槍朝丁○○身體射擊,而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 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丁○○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三第125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馮澄宇欲找告訴人丁○○索討賭債及要求其負責償還同案被告彭煌奇所私吞詐欺贓款一事,於105年7月16日0時許,因見告訴人丁○○、丙○○及同案被告彭煌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告訴人丙○○先行下車,共同被告馮澄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企圖使丁○○無法離開上處,丁○○見狀有異,儘速開車離去。然告訴人丙○○因無法即時上車,則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澄宇、雲羚閎、少年王○勝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及共同被告雲羚閎、少年王○勝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與板新路口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眼腫起、頭部多處瘀青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原訴卷三第171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雅婷、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分工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 年7 月7 日│新北市板橋區│臨櫃提款│80萬元 │彭煌奇│彭煌奇提領後│ │ │15時21分許 │某台新銀行內│ │ │ │,將上開款項│ │ │ │ │ │ │ │交予在銀行門│ │ │ │ │ │ │ │口外車上等候│ │ │ │ │ │ │ │之乙○○。 │ ├──┼───────┼──────┼────┼─────┼───┼──────┤ │ 2 │105 年7 月7 日│新北市新莊區│以自動櫃│9萬元 │王○勝│乙○○、王○│ │ │15時54分許 │思源路595 號│員機提款│ │ │勝一同駕車至│ │ │ │全家超商頭前│ │ │ │超商,其中一│ │ │ │店(起訴書附│ │ │ │人持提款卡至│ │ │ │表誤載為新北│ │ │ │ATM 提款,另│ │ │ │市新莊區新泰│ │ │ │一人則在車上│ │ │ │路統一超商店│ │ │ │等候。 │ │ │ │)內 │ │ │ │ │ ├──┼───────┼──────┼────┼─────┼───┤ │ │ 3 │105 年7 月7 日│同上 │以自動櫃│5,000元 │乙○○│ │ │ │16時7 分許 │ │員機提款│ │ │ │ ├──┼───────┼──────┼────┼─────┼───┤ │ │ 4 │105 年7 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動櫃│①2萬元 │乙○○│ │ │ │①15時49分許 │民生路2 段23│員機提款│②2萬元 │ │ │ │ │②15時50分許 │0 號全家超商│ │③2萬元 │ │ │ │ │③15時51分許 │文興店(起訴│ │④2萬元 │ │ │ │ │④15時53分許 │書附表誤載為│ │⑤2萬元 │ │ │ │ │⑤15時58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 │⑥2萬元 │ │ │ │ │⑥15時58分許 │新泰路統一超│ │⑦2萬元 │ │ │ │ │⑦15時59分許 │商店)內 │ │⑧1萬元 │ │ │ │ │⑧16時4 分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丁○○│30萬元 │未載 │ ├──┼─────┼───┼─────┼───┤ │ 2 │TH0000000 │丁○○│30萬元 │未載 │ ├──┼─────┼───┼─────┼───┤ │ 3 │TH0000000 │丁○○│80萬元 │未載 │ ├──┼─────┼───┼─────┼───┤ │ 4 │TH0000000 │丁○○│120萬元 │未載 │ ├──┼─────┼───┼─────┼───┤ │ 5 │TH0000000 │丁○○│8萬元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