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岑
黃以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62號、第35763號、109年度偵字第8180號、第14657號、第14658號、第17026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以瑄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韋岑、黃以瑄於民國108 年9月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A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以瑄以取款總額8%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韋岑以收得總額8%之報酬,擔任向車手黃以瑄取款並轉交「老A」指定之人之「收水」工作。陳韋岑、黃以瑄與「老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後,黃以瑄再依「老A」 指示,假冒公務機關人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傳票、地方法院公證書等不實公文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黃以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陳韋岑,陳偉岑再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依「老A」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予「老A」指定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35762號卷【下稱第35762 號卷】㈠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 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第35762號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8 頁至第70頁、109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下稱第8180號卷】第41 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83頁至第1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琴、鄒垂美、李淑娥、黃茂昌、王屏芬、盧義方、文台生於警詢時指述(見第35762 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7026號卷【下稱第17026 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 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81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證人吳明智、陳正忠、李江林於警詢時證述(見第35762 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下稱第2465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以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8 年9月24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通聯紀錄、10月1日起至10月9 日間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8年聲監字第73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鐵會員編號Z000000000 號會員資料、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1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17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黃以瑄之購票紀錄、被告黃以瑄透過網路電話SKYPE與老A聯繫之通聯紀錄、被告黃以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8年10月2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電話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7490號卷【下稱第7490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2465號卷第65頁至第7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下稱第2180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49號卷【下稱第3149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60頁至第168頁)、被告黃以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第35672 號卷㈡第55頁至第65頁、第21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陳韋岑手寫之取款時間、金額、轉交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13頁、第15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89頁至第401頁)、共犯王玉庭手機內與被告陳韋岑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8年10月9日、21日之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見第27147號卷㈠第91頁、第99頁、第101頁)、共犯吳東儒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陳韋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聯紀錄資料1份(見第27147號卷㈡第31頁)、本院108 聲搜字17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63頁至第72頁)、告訴人高文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司法文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黃以瑄108年10月3日從高鐵站下車、購票、坐計程車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第74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465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5762號卷㈠第128頁至第129 頁)、告訴人鄒垂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司法文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黃以瑄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便利商店列印假公文之照片共20張(見第749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35762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465 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告訴人李淑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黃以瑄)各1份、住處照片、假公文各2張,及嫌疑人照片5張(見第35762號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180號卷第22 頁、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黃以瑄108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黃茂昌取款時之蒐證照片8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司法文書2紙、108年11月19日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第35762號卷㈠第145頁第148頁、109年度偵字第35763號卷【下稱第3576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王屏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屏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2465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下稱第27147號卷】㈡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 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告訴人盧義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義方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第27147號卷㈡第339頁至第344頁、第246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 頁)、告訴人文台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司法文書各1 紙、警方提示供文台生指認之跟監拍攝車手照片1張(見第27147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3 頁至第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8年9月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所加入「老A」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2 人過去均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據,是被告2 人均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至7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老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2 人與「老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取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擔任車手、收水,助長詐欺集團氾濫,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等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王屏芬、高文琴、鄒垂美,及文台生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9號、第155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陳韋岑高中肄業,單親扶養一個女兒、被告黃以瑄大學畢業、在五金行工作,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本件之獲利情形、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部分:查,被告黃以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11月27日期滿,本件為緩刑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黃以瑄已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陳韋岑雖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然被告陳韋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韋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陳韋岑雖已與附表編號1、2、4、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9號、第1559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陳韋岑並未依調解條件,於109年10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文台生第一筆調解金額1萬元,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陳韋岑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帽子3頂、眼鏡1副、襯衫2件、褲子2 件、高跟鞋1雙、瞬間接著劑2罐、塑膠袋1個、灰色帽子1個、黑色外套1 件,係被告黃以瑄所有,犯案時用以變裝、消除指紋以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第35762號卷㈠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5763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均可分別分得所得款項總額8%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第35762 號卷㈠第28頁、第241頁),爰依被告2人各次實際取得款項之金額,按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又因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用以詐騙告訴人高文琴、鄒垂美、文台生、黃茂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已由被告黃以瑄行使並交付告訴人高文琴等人收受,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惟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王屏芬、盧義方、李淑娥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黃以瑄向其等收取款項時,均有出示上開公文書,然卷內並無相關公文書之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上開公文書上,有何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發展之實況,在文件上偽造印文未必以偽造印章為前提,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有何偽造印章之事實,自難逕予沒收印章。
㈣至扣案IPHONE XR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台灣大哥大SIM卡(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款項,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2 人對於其等所為之認識,僅係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有何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年9月25日某時許,去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予王屏芬,自稱為臺北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警察,因其門號遭冒用以│。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詐騙他人,將凍結銀行帳│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戶內存款,需將生活費提│、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領交公證處公證等語,致│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王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七○○七九四○九號 SIM│ │ │提領50萬元現金後,黃以│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瑄再依「老A」 指示,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同(25)日14時45分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在王屏芬住處,假冒屏東│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地院公務員之身分,向王│徵其價額。 │ │ │屏芬收取現金50萬元,並│ │ │ │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傳票、│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地方法院公證書等不實公│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文書予王屏芬而行使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年10月3日12時許,去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予高文琴,佯稱其遭冒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申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以│、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解除帳戶云云,致高文琴│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30│七○○七九四○九號 SIM│ │ │萬元現金後,黃以瑄再依│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老A」指示,於同(3)│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日某時許,在高文琴住處│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 │ │,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向│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高文琴收取現金30萬元,│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 │並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傳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地方法院公證書等不實│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公文書予高文琴而行使之│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 │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 │ │ │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年10月5日14時許,去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予盧義方,分別自稱係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信局人員及檢察官,因其│。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名下門號涉嫌詐欺案件,│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需將生活費提領等語,致│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盧義方陷於錯誤,依指示│七○○七九四○九號 SIM│ │ │提領20萬元現金後,黃以│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瑄再依「老A」 指示,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同(5) 日16時許,在盧│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義方住處,假冒檢察官之│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身分,向盧義方收取現金│,追徵其價額。 │ │ │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檢│ │ │ │察官傳票、地方法院公證│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書等不實公文書予高文琴│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而行使之。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 年10月9日9時51分許,│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去電予鄒垂美,佯稱其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電│。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存款,需將款項提領出來│、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以解除帳戶云云,致鄒│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垂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七○○七九四○九號 SIM│ │ │領30萬元現金後,黃以瑄│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再依「老A」 指示,於同│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9) 日10時45分許,在│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 │ │鄒垂美住處,假冒公務員│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之身分,向鄒垂美收取現│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 │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檢察官傳票、地方法院公│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證書等不實公文書予鄒垂│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美而行使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 │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 │ │ │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年10月21日9時許,去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予李淑娥,分別自稱係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信局人員及金融犯罪調查│。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科科長,佯稱其遭冒名申│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請門號,有積欠電話費,│、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將凍結銀行帳戶內存款,│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需將款項提領出來,以避│七○○七九四○九號 SIM│ │ │免遭凍結云云,致李淑娥│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38│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萬元現金後,黃以瑄再依│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老A」 指示,於同(21│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11時許,在李淑娥住│時,追徵其價額。 │ │ │處,假冒公務員之身分,│ │ │ │向李淑娥收取現金38萬元│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並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傳│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票、地方法院公證書等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實公文書予李淑娥而行使│。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之。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 年10月25日10時許,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電予文台生,自稱係金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罪調查科科長,佯稱其│。扣案帽子參頂、眼鏡壹│ │ │遭冒名申請門號,有積欠│副、襯衫貳件、褲子貳件│ │ │電話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高跟鞋壹雙、IPHONE廠│ │ │內存款,需將款項提領出│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來,以避免遭凍結云云,│七○○七九四○九號 SIM│ │ │致文台生陷於錯誤,依指│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示提領46萬元現金後,黃│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以瑄再依「老A」 指示,│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 │ │於同(25)日10時許,在│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台生住處,假冒金融犯│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 │罪調查科王專員之身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向文台生收取現金46萬元│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 │ │,並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傳│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票、地方法院公證書等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公文書予文台生而行使│ │ │ │之。 │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 │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 │ │ │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黃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8年11月19日9時許,去電│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予黃茂昌,佯稱其遭冒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申請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扣案瞬間接著劑貳罐、│ │ │,需準備50萬元現金供檢│塑膠袋壹個、灰色帽子壹│ │ │察官拍照存證,否則將凍│個、黑色外套壹件、IPHO│ │ │結銀行帳戶云云,致黃茂│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號│ │ │50萬元現金後,黃以瑄再│SIM 卡壹張)壹支、偽造│ │ │依「老A」指示,於同(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 │19)日10時30分許,在黃│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 │ │茂昌住處,假冒檢察官之│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身分,交付偽造之檢察官│」印文壹枚沒收。 │ │ │傳票、地方法院公證書等│ │ │ │不實公文書予黃茂昌,而│陳韋岑犯三人以上共同假│ │ │欲向黃茂昌收取款項時,│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遭員警現場查獲而不遂。│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IPHONE 6行動電話│ │ │ │(含門號○九三一○四二│ │ │ │四六三號SIM 卡壹張)壹│ │ │ │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公證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