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亭硯自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叔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要求陳信瑀(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46號、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以交貨便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2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再以電話聯繫王亭硯,指示王亭硯於翌日(26日)前往統一超商鑫強門市領取陳信瑀寄出之上開包裹。其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 年3 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邱弘毅,佯稱係邱弘毅之冷氣師傅,急需借款云云,致邱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3 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王亭硯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22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復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 萬元、4 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5%作為報酬後,剩餘款項則放置在「叔叔」指定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邱弘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王亭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瑀、徐文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8頁、第45至47頁),復有證人陳信瑀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信瑀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下聯、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109 年3 月27日之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領取款項之提款機及路口、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40至42頁、第49頁、第53至61頁、第117 至119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叔叔」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放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地點,以供該等成員嗣後拿取,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放置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叔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5%作為報酬乙情(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28 頁),本件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5%計算其犯罪所得,即5,000 元(100,000 ×5%=5,000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