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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葆霖

張文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5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一同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戊○○經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時,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館側門門鎖後,3人一同進入該館內,由丙○○負責在旁把風,乙○○、甲○○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一字起子1支(甲○○提供,未扣案),撬開如附表所示機台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乙○○再徒手竊取放置在大魯閣新莊館櫃臺內之鑰匙10支得手後,3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後3人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鑰匙10支則加以丟棄。嗣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至現場採證,採自該館1樓遊戲機投幣口下方汗漬之DNA-STR型別與建檔之甲○○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0560號偵查卷〈下稱第10560號偵卷〉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0560號偵卷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23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附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0560號偵卷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60號偵卷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360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3張、告訴人提供之機台修繕費用申請單及收據照片2張在卷可佐(第10560號偵卷卷一第23頁至第99頁;第10560號偵卷卷二第11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起子既足以撬開如附表所示機台內零錢箱,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丙○○縱未下手實施破壞機台之行為,然其既然有把風之行為,自應計入被告乙○○、甲○○結夥之內。

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乙○○、甲○○所為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稱「乙○○持萬能鑰匙1把強行開啟該館側門後,3人旋一同入內」,可見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丙○○3人是打開該館側門後步行進入屋內,無須以跨越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乙○○、甲○○所為,尚難認有踰越門窗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乃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減縮,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乙○○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乙○○前於①104年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7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

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趁深夜人煙稀少之際,恣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祖母賴其照顧(110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竊得現金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然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贓款3000元一起花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丙○○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被告丙○○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乙○○、甲○○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另竊得之鑰匙10支,雖亦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核屬告訴人專用之物,經告訴人換鎖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乙○○、甲○○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萬能鑰匙1把及一字起子1支,均未扣案,被告乙○○復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尚屬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機台名稱 數量  1 按摩椅 1台  2 「星球樂園」遊戲機 1台  3 娃娃機 1台  4 腕力機 1台  5 「PONG桌上曲棍球」遊戲機 1台  6 棒棒糖販賣機 1台  7 兌幣機 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