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凱
陳葆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凱與陳葆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4 時35分許,由張文凱騎乘不知情之何培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葆霖,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麻吉熊夾娃娃機店,由張文凱將上開一字起子交給陳葆霖,再由陳葆霖持該一字起子翹動曾俊吉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零錢櫃而著手竊盜財物,惟因未能成功撬開而未得逞;復承上開犯意,接續由陳葆霖持該一字起子,破壞邱詩惟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零錢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邱詩惟所有之零錢櫃1 個連同櫃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陳葆霖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文凱逃離現場,並取出零錢櫃內現金均分贓款各分得3,500 元後,將該零錢櫃棄置於溪墘公園。嗣同為麻吉熊夾娃娃機店之娃娃機臺主蔡孟傑觀看監視器即時畫面時,發現張文凱、陳葆霖形跡可疑,遂立即前往麻吉熊夾娃娃機店查看,途中適見張文凱、陳葆霖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蔡孟傑至麻吉熊夾娃娃機店查看後確認現場有零錢櫃遭竊,旋即騎車上前追緝,並溪墘公園內草叢發現上開零錢櫃,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吉、邱詩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身分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吉、邱詩惟、證人蔡孟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培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7、49頁),足見被告張文凱、陳葆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凱、陳葆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文凱、陳葆霖2 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零錢櫃,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就竊盜告訴人曾俊吉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零錢櫃部分,被告陳葆霖以一字起子翹動該娃娃機臺零錢櫃,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能成功撬開而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文凱、陳葆霖就上開竊盜2 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張文凱、陳葆霖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於上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曾俊吉、邱詩惟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陳葆霖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2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葆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等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張文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葆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所竊得之零錢櫃1 個、現金7 千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其中零錢櫃1 個,業經同為麻吉熊夾娃娃機店之娃娃機臺主蔡孟傑幫忙尋獲一節,已經證人蔡孟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之現金7 千元,業經被告張文凱、陳葆霖平分一節,亦據其等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張文凱、陳葆霖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3,5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則被告張文凱、陳葆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 元,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詩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張文凱、陳葆霖於本案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被告陳葆霖並供稱已將之丟棄(見偵字卷第83頁),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