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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玄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玄諭犯結夥三人攜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玄諭與黃啓恭、丁宇龍(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由黃玄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啟恭、丁宇龍,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見林宜德所經營之上址工廠無人留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同竊取上址工廠前電箱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袋(業已發還林宜德)。

二、證據:

(一)被告黃玄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黃啟恭、丁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4至5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德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第77頁)。

(五)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80至82頁)、巡邏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截圖7張(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19頁)、扣案油壓剪1支。

(七)本院110年12月8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黃啟恭、丁宇龍於行竊現場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油壓剪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同法條第3款,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就此加重條件之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於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啟恭、丁宇龍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等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僅1,500元,業據被害人林宜德之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17頁背面),被告竊得之物品,並於現場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頁),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倘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與共犯黃啓恭、丁宇龍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然共犯黃啓恭、丁宇龍於警詢時均供稱該物係其等任職之公司老闆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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