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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代明

      簡敬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代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代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代明、簡敬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油壓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兇器」。核被告王代明、簡敬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敬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代明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王代明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毒品相關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王代明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王代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等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與告訴人章永新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電線,則由警發還予渠職員徐昭榮領回,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下手行竊之財物皆為電線、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簡敬育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王代明實際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油壓破壞剪 1支,係被告簡敬育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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