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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李婉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成旅晶鑽飯店11樓1111號房,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中」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持有之。嗣於翌(11)日8時許,經其同意警方至上址飯店1111號房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二部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0、55至6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0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0.726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2583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至139、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5包部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70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外,另同時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記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ROLLS ROYCE包裝)」之毒品共5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扣押毒品經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此部分扣案之毒品亦屬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案之咖啡包,均係查獲前一日由「菸老闆」攜至上開飯店1111號房交付之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全數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包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皆係其於同一時間、地點取得而持有。故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2),然被告此部分既係與起訴部分為同時持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二)罪數: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再次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重量及純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號白色晶體(含包裝袋8只) 8包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9.94公克 107.91公克 (純度約98%)  二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號淡黃色微潮粉末(含黑色包裝袋5只) 5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6.7934公克 0.5763公克 (純度約7.9%)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號淡米黃色粉末(含粉紅色包裝袋70只) 7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01.55公克 20.15公克 (純度約5%) 備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 20.7263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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