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9 年1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雄哥」(下稱「雄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由「雄哥」交付工作機1 支以供聯繫使用。何佑祥、「雄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致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瓘婷(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起訴)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陳汝玉係使用其夫林慶華之帳戶匯款),而何佑祥依「雄哥」之指示,至某處拿取上揭黃瓘婷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4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獲之款項全數交予「雄哥」。嗣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佑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元銀字第1090004152號函暨檢附之上揭黃瓘婷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熱點提領一覽表1 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告訴人陳汝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5 張、告訴人陳汝玉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林慶華星展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2 張、告訴人林正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林良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陳文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5 張、告訴人陳文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5、41、51、53、65、69、79至83、85、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被告與「雄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汝玉、林正文、林良成、陳文森4 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風管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4 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騙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工作手機1 支,雖係共犯「雄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之丟棄於其住處附近某水溝內(見偵字卷第13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號│ │ │ │ │ │ │ │ ├─┼───┼───────┼─────┼────┼─────┼────┼─────┤ │1 │陳汝玉│本案詐欺集團之│109 年2 月│8 萬元 │109 年2 月│3 萬元 │新北市樹林│ │ │ │不詳成年成員於│11日11時11│ │11日11時34│ │區中山路1 │ │ │ │109 年2 月8 日│分許 │ │分許 │ │段99號元大│ │ │ │17時57分許,假│ │ ├─────┼────┤銀行樹林分│ │ │ │冒陳汝玉之友人│ │ │109 年2 月│3 萬元 │行 │ │ │ │「阿綺」致電陳│ │ │11日11時35│ │ │ │ │ │汝玉,佯稱:因│ │ │分許 │ │ │ │ │ │更換電話號碼,│ │ ├─────┼────┤ │ │ │ │需重新加入LINE│ │ │109 年2 月│2 萬元 │ │ │ │ │好友云云,經陳│ │ │11日11時36│ │ │ │ │ │汝玉加入後,於│ │ │分許 │ │ │ │ │ │同年月11日10時│ │ │ │ │ │ │ │ │9 分許起,接續│ │ │ │ │ │ │ │ │以LINE撥打電話│ │ │ │ │ │ │ │ │或傳送訊息予陳│ │ │ │ │ │ │ │ │汝玉,佯稱:需│ │ │ │ │ │ │ │ │借款紓困云云 │ │ │ │ │ │ ├─┼───┼───────┼─────┼────┼─────┼────┼─────┤ │2 │林正文│本案詐欺集團之│109 年2 月│3 萬元 │109 年2 月│2 萬元 │新北市樹林│ │ │ │不詳成年成員於│11日12時4 │ │11日13時40│ │區佳園路3 │ │ │ │109 年2 月10日│分許 │ │分許 │ │段488 號統│ │ │ │15時30分許起,│ │ │ │ │一超商佳辰│ │ │ │接續假冒林正文│ │ │ │ │門市 │ │ │ │之友人「國睿」│ │ │ │ │ │ │ │ │撥打LINE電話予│ │ ├─────┼────┤ │ │ │ │林正文,佯稱:│ │ │109 年2 月│2 萬元 │ │ │ │ │需借3 萬元支付│ │ │11日13時41│ │ │ │ │ │貨款云云 │ │ │分許 │ │ │ ├─┼───┼───────┼─────┼────┤ │ │ │ │3 │林良成│本案詐欺集團之│109 年2 月│3 萬元 │ │ │ │ │ │ │不詳成年成員於│11日13時27│ │ │ │ │ │ │ │109 年2 月11日│分許 │ ├─────┼────┼─────┤ │ │ │11時30分許起,│ │ │109 年2 月│2 萬元 │新北市樹林│ │ │ │接續假冒林良成│ │ │11日13時45│ │區大成路10│ │ │ │之友人「黃朝平│ │ │分許 │ │號全家便利│ │ │ │」致電林良成,│ │ │ │ │商店樹林凱│ │ │ │佯稱:因做生意│ │ │ │ │旋店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 │ │ │ │ │ │ │ │云 │ │ │ │ │ │ ├─┼───┼───────┼─────┼────┼─────┼────┼─────┤ │4 │陳文森│本案詐欺集團之│109 年2 月│5 萬元 │109 年2 月│2 萬元 │新北市三峽│ │ │ │不詳成年成員於│12日13時16│ │12日14時25│ │區溪東街 │ │ │ │109 年2 月9 日│分許 │ │分許 │ │300 號統一│ │ │ │13時57分許起,│ │ ├─────┼────┤超商岩昇門│ │ │ │接續假冒陳文森│ │ │109 年2 月│2 萬元 │市 │ │ │ │之前同事「廖崇│ │ │12日14時26│ │ │ │ │ │詳」致電陳文森│ │ │分許 │ │ │ │ │ │,佯稱:票即將│ │ ├─────┼────┤ │ │ │ │到期,需借錢支│ │ │109 年2 月│1 萬元 │ │ │ │ │付票款云云 │ │ │12日14時29│ │ │ │ │ │ │ │ │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