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30、4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快車蜜汁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快車蜜汁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邱慶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9年4月22日),於10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之刑)既已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高粱酒3瓶;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快車蜜汁豬肉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30號
109年度偵字第40301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09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蔡富臣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高梁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藏
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高梁酒
飲用完畢。(二)109年6月20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副
店長廖韋絨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快車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
259元),得手後夾藏在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豬肉
乾食用完畢。嗣蔡富臣、廖韋絨分別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一)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
臣、廖韋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6月17日、
6月20日被告分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竊取前揭物品之相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取之前揭高梁酒3瓶及豬肉乾1包,均係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