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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30、4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快車蜜汁豬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慶祥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快車蜜汁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邱慶祥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9年4月22日),於10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之刑)既已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高粱酒3瓶;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快車蜜汁豬肉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51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30號
                                    109年度偵字第40301號
    被      告  邱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09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蔡富臣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高梁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藏
    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高梁酒
    飲用完畢。(二)109年6月20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副
    店長廖韋絨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快車蜜汁豬肉乾1包(價值
    259元),得手後夾藏在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並將豬肉
    乾食用完畢。嗣蔡富臣、廖韋絨分別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一)蔡富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
    臣、廖韋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9年6月17日、
    6月20日被告分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竊取前揭物品之相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竊取之前揭高梁酒3瓶及豬肉乾1包,均係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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