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牌Power Bank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HILIPS牌PowerBank行動電源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95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
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 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㈣至
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宏福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
政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PHILIP S牌Power Bank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進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余政錩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政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政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宏福門
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台,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