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思樺之犯罪所得半件式遮雨帆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思樺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乙刑(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8年5月18日),於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6月18日(現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乙刑)既已於106年5月1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99年11月8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半件式遮雨帆布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47號
被 告 陳思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
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黎志豪所有之半件式遮雨帆布(價值約新臺幣200元)1件置
放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半件式遮雨帆
布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黎志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思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