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66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李玉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佳靜、蔡振翔;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佳靜、蔡振翔之際,旋遭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5.693 公克,驗餘淨重為5.687 公克)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玉蘭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至10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662 號卷,下稱偵32662 卷,第183 至186 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佳靜、蔡振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周佳靜、蔡振翔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被告與證人周佳靜之對話紀錄、證人周佳靜及蔡振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0 年8 月6 日新北市○○區○○街○○○路00號前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10 年8 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號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 年8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32662 卷第205 至209 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0 年8 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派出所查獲時所扣得)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為5.693 公克,驗餘淨重為5.687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9.14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見偵32662 卷第213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周佳靜、蔡振翔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即便購毒者並未支付渠與被告間約定之足額價金,然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周佳靜、蔡振翔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 次、未遂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於110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前即為警所查獲,其犯行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部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王鳳翔」之人(見本院卷第60頁),則「王鳳翔」確實經被告指認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因而查獲,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4 日新北檢錫冬110 偵32662 字第1100104634號函暨附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81 頁),是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周佳靜、蔡振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108 頁),跟家人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其時間集中在110 年8月1 日至110 年8 月12日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5.693 公克,驗餘淨重為5.687 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以「交易價格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佳靜、蔡振翔,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其中毒品吸食器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以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6 頁),復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該等器具、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至扣案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前開扣案物均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交易價格(單│ 交易方式 │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 主文 │ │號│品之人│點 │位:新臺幣)│ │ │ │ │ │ │ │及毒品數量 │ │ │ │ ├─┼───┼──────┼──────┼────────┼──────────┼───────┤ │一│周佳靜│110 年8 月1 │1,500元 │周佳靜以通訊軟體│⒈證人周佳靜於警詢及│李玉蘭販賣第二│ │ │、蔡振│日22時45分許│ │LINE與暱稱「玉蘭│ 偵查中之證述(他55│級毒品,處有期│ │ │翔 ├──────┼──────┤姐」之李玉蘭聯繫│ 32卷第43至50頁、第│徒刑貳年柒月;│ │ │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級毒品甲│,雙方於左列時間│ 109至113 頁)。 │未扣案之門號○│ │ │ │昆明街34號3 │基安非他命1 │、地點見面,李玉│⒉證人蔡振翔於警詢時│0000000│ │ │ │樓一加一旅館│公克 │蘭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證述(他5532卷第│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周佳靜、蔡振翔,│ 55至60頁) │壹支(含SIM 卡│ │ │ │ │ │並向周佳靜、蔡振│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壹張)沒收,於│ │ │ │ │ │翔收取500 元(賒│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帳1,000 元)現金│ 供述(偵32662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完成交易。 │ 183 至186 頁、本院│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卷第60頁、107 頁)│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⒋證人周佳靜110 年8 │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卷第32至33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⒌證人蔡振翔110 年8 │價額。 │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⒍被告李玉蘭所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 │ │ │ │ │ │ │ 歷程(偵32662 卷第│ │ │ │ │ │ │ │ 91至117 頁) │ │ │ │ │ │ │ │⒋周佳靜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暱稱玉蘭姐之│ │ │ │ │ │ │ │ 被告李玉蘭通訊內容│ │ │ │ │ │ │ │ 卷翻拍照片3 張(偵│ │ │ │ │ │ │ │ 32662 第77至79頁)│ │ │ │ │ │ │ │ 。 │ │ ├─┼───┼──────┼──────┼────────┼──────────┼───────┤ │二│周佳靜│110 年8 月2 │4,500元 │周佳靜以通訊軟體│⒈證人周佳靜於警詢及│李玉蘭販賣第二│ │ │、蔡振│日6 時8 分許│ │LINE與暱稱「玉蘭│ 偵查中之證述(他55│級毒品,處有期│ │ │翔 ├──────┼──────┤姐」之李玉蘭聯繫│ 32卷第43至50頁、第│徒刑貳年捌月;│ │ │ │臺北市萬華區│第二級毒品甲│,雙方於左列時間│ 109至113 頁)。 │未扣案之門號○│ │ │ │漢口街2 段54│基安非他命4 │、地點見面,李玉│⒉證人蔡振翔於警詢時│0000000│ │ │ │號9 樓 │公克 │蘭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證述(他5532卷第│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周佳靜、蔡振翔,│ 55至60頁) │壹支(含SIM 卡│ │ │ │ │ │並向周佳靜、蔡振│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壹張)沒收,於│ │ │ │ │ │翔收取1,500 元(│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賒帳3,000 元)現│ 供述(偵32662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183 至186 頁、本院│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卷第60頁、107頁)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⒋證人周佳靜110 年8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卷第32至33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⒌證人蔡振翔110 年8 │徵其價額。 │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⒍被告李玉蘭所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 │ │ │ │ │ │ │ 歷程(偵32662 卷第│ │ │ │ │ │ │ │ 91至117 頁) │ │ │ │ │ │ │ │⒋周佳靜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暱稱玉蘭姐之│ │ │ │ │ │ │ │ 被告李玉蘭通訊內容│ │ │ │ │ │ │ │ 卷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 │ 32662 卷第80頁)。│ │ ├─┼───┼──────┼──────┼────────┼──────────┼───────┤ │三│周佳靜│110 年8 月6 │1,300元 │周佳靜以通訊軟體│⒈證人周佳靜於警詢及│李玉蘭販賣第二│ │ │、蔡振│日16時25分許│ │LINE與暱稱「玉蘭│ 偵查中之證述(他55│級毒品,處有期│ │ │翔 ├──────┼──────┤姐」之李玉蘭聯繫│ 32卷第43至50頁、第│徒刑貳年陸月;│ │ │ │新北市三重區│第二級毒品甲│,雙方於左列時間│ 109至113 頁)。 │未扣案之門號○│ │ │ │成功路99號前│基安非他命1 │、地點見面,李玉│⒉證人蔡振翔於警詢時│0000000│ │ │ │ │公克 │蘭交付左列毒品與│ 之證述(他5532卷第│五一號行動電話│ │ │ │ │ │周佳靜、蔡振翔,│ 55至60頁) │壹支(含SIM 卡│ │ │ │ │ │並向周佳靜、蔡振│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壹張)沒收,於│ │ │ │ │ │翔收取左列金額現│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後完成交易。 │ 供述(偵32662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83 至186 頁、本院│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卷第60頁、107頁)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⒋證人周佳靜110 年8 │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卷第32至33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⒌證人蔡振翔110 年8 │價額。 │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⒍被告李玉蘭所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 │ │ │ │ │ │ │ 歷程(偵32662 卷第│ │ │ │ │ │ │ │ 91至117 頁) │ │ │ │ │ │ │ │⒋周佳靜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暱稱玉蘭姐之│ │ │ │ │ │ │ │ 被告李玉蘭通訊內容│ │ │ │ │ │ │ │ 卷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 │ 32662 卷第87頁)。│ │ │ │ │ │ │ │⒌110年8月6日 監視器│ │ │ │ │ │ │ │ 畫面擷圖6 張(偵32│ │ │ │ │ │ │ │ 662 卷第71至73頁)│ │ ├─┼───┼──────┼──────┼────────┼──────────┼───────┤ │四│周佳靜│110 年8 月12│尚未談及金額│周佳靜以通訊軟體│⒈證人周佳靜於警詢及│李玉蘭販賣第二│ │ │、蔡振│日凌晨0 時許│ │LINE與暱稱「玉蘭│ 偵查中之證述(他55│級毒品,未遂,│ │ │翔 ├──────┼──────┤姐」之李玉蘭聯繫│ 32卷第43至50頁、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新北市三重區│尚未談及數量│,雙方於左列時間│ 109至113 頁)。 │肆月。未扣案之│ │ │ │集成路19號前│ │、地點見面,尚未│⒉證人蔡振翔於警詢時│門號○九五三一│ │ │ │ │ │交易時,李玉蘭為│ 之證述(他5532卷第│八八五五一號行│ │ │ │ │ │警方盤查而查獲,│ 55至60頁) │動電話壹支(含│ │ │ │ │ │致其販賣第二級毒│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SIM 卡壹張)沒│ │ │ │ │ │品犯行未遂,復為│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收,於全部或一│ │ │ │ │ │警扣得安非他命1 │ 供述(偵32662 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包。 │ 183 至186 頁、本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卷第60頁、10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 │⒋證人周佳靜110 年8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壹包(驗餘淨重│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伍點陸捌柒公克│ │ │ │ │ │ │ 卷第32至33頁) │)沒收銷燬。 │ │ │ │ │ │ │⒌證人蔡振翔110 年8 │ │ │ │ │ │ │ │ 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人紀錄表(偵32662 │ │ │ │ │ │ │ │ 卷第43至45頁) │ │ │ │ │ │ │ │⒍被告李玉蘭所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 │ │ │ │ │ │ │ 歷程(偵32662 卷第│ │ │ │ │ │ │ │ 91至117 頁) │ │ │ │ │ │ │ │⒋周佳靜手機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暱稱玉蘭姐之│ │ │ │ │ │ │ │ 被告李玉蘭通訊內容│ │ │ │ │ │ │ │ 卷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 │ 32662 卷第90頁)。│ │ │ │ │ │ │ │⒌110年8月12日監視器│ │ │ │ │ │ │ │ 畫面擷圖2 張(偵32│ │ │ │ │ │ │ │ 662卷第75頁) │ │ │ │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 │ 重分局110 年8 月12│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被告李玉│ │ │ │ │ │ │ │ 蘭】(偵32662 卷第│ │ │ │ │ │ │ │ 205 至209 頁) │ │ │ │ │ │ │ │⒎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 │ │ │ │ │ │ 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 │ │ │ │ │ │ │ 年9 月14日毒品證物│ │ │ │ │ │ │ │ 鑑定分析報告(偵32│ │ │ │ │ │ │ │ 662 卷第213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