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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柏偉
被告
鄭經霖(原名鄭棨鴻)
被告
唐苰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漩渦鳴人」)、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改名為己○○,於110 年9 月27日更名為戊○○,微信暱稱「鄭」)、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於109 年10月間某日,戊○○於109 年11月初某日,乙○○於109 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齊」、微信暱稱「錢饒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牙大香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邢書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該集團成員再於109 年11月17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Liu Hanhan」聯繫吳意雯,佯稱:可販賣電子菸,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吳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1月26日15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意雯遲未收到商品,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即110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㈡庚○○、戊○○、乙○○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1月17日9 時30分許,致電予丁○○,誆稱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警察總局警官「陳文忠」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因丁○○之證件遭盜用而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提領28萬5 千元,庚○○則依「錢饒饒」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住處(住址詳卷),向丁○○收取內含28萬5 千元及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透明塑膠袋後,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塑膠袋交與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電聯丁○○,謊稱係檢察官「林漢強」,表示需有上開帳戶之密碼方能進行法院財產公證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庚○○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方,將前述15萬元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乙○○則依「寶貝齊」之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新北五股區成泰路3 段217 號,於同日17時49分許向戊○○收取上開28萬5 千元、15萬元及提款卡後,在不詳地點,轉交與「寶貝齊」指定之人。庚○○、戊○○、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戊○○、乙○○並因而分別獲得3,000 元、2,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犯罪事實)。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9 年12月7 日7時40分許、同年月8 日19時18分許、110 年1 月6 日下午4時20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0 號房、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拘提庚○○、戊○○、乙○○到案,並扣得分屬庚○○、戊○○所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6s Plus 手機、iPhone XR 手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

㈢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 年1 月4 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貴雪,佯稱係「陳文忠隊長」,因陳貴雪之銀行帳戶涉嫌詐騙案件,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或信用卡云云,致陳貴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之紅包袋交與庚○○,庚○○隨即依「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牙大香蕉」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貴雪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共29萬元,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巡邏員警於110 年1 月4 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前,見庚○○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檢盤查,經庚○○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樹林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贓款29萬元及庚○○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即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貴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吳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庚○○、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 人所犯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9 年10月初時,邢書瑜有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因為他跟我借2 萬元,我有向他索要值錢的東西放在我這邊作為抵押,一開始是說手機,但是邢書瑜說手機他要使用,我想說以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作抵押;109 年11月時,我將邢書瑜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上,並將我的機車借給甲○○使用,等甲○○把機車歸還給我時,我機車裡的提款卡及存摺就不見了,我是回到家時才發現,我覺得是被甲○○偷走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吳意雯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1月26日15時8 分許,匯款1 萬元至證人邢書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意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7 頁),且有告訴人吳意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21至22頁,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32至35頁)。又被告庚○○有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邢書瑜拿取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為被告庚○○所不爭(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92 頁),復據證人邢書瑜、譚少芊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 至4 頁、第38頁反面至40頁,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3 至6 頁)。是上情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邢書瑜於110 年1月4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9 年9 月初,由我朋友譚少芊介紹我認識庚○○,在(同年)10月初時,庚○○以工作要入薪資為由,跟我借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說之後會歸還我,後來我曾向他要過很多次,但他一直找理由都不還我;庚○○告知我他將我的銀行提款卡交給他朋友,說他朋友有錢在我的帳戶裡,但是帳戶內的錢領不出來,問我是否有將帳戶辦理掛失,並跟我說如果帳戶裡的錢領不出來,他朋友就會來找我;陸續我有找庚○○要了好幾次,但他都找藉口說沒辦法還我;庚○○曾跟我講過叫我不可以去辦理掛失,還說他現在涉及3 個重罪的案子,我因為害怕若我真的去辦理掛失,他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才一直不敢去掛失;我的手機有設定存款或提款通知,我將帳戶借庚○○使用之後,發現有很多筆提款及存款通知,我曾經問過庚○○,庚○○告訴我是他將帳戶借他朋友使用,也跟我說他將我的提款卡弄丟了,因此將我的提款卡辦理遺失,並說之後如果他的薪資有下來的話,願意補償我(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 至4 頁);於110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9 年10月時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友人譚少芊家中交給庚○○,當時庚○○說他工作要用,跟我借帳戶,差不多從109 年11月開始,我發現帳戶有金流進出,我有向庚○○詢問原因,他說他將我的帳戶借他朋友,但沒說原因或是哪個朋友;我有積極向庚○○追回存摺及金融卡,庚○○後面就封鎖我,我便請譚少芊去追;譚少芊知道庚○○向我借帳戶的始末;我沒有跟庚○○借錢,或用帳戶當作抵押品,放在庚○○那邊(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於110 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 年10月初時,我朋友庚○○稱因工作需要使用到帳戶,且名下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聲稱過一陣子後會還我;大概109 年11月份時,我手機有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用通知,有大量款項匯入及提出,我便向庚○○詢問狀況,並要回存摺及提款卡,庚○○推託不願返還,稱我的卡被他朋友偷走,叫我去辦遺失;後面他就封鎖我的IG跟微信,後來我就聯繫不上他等語(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3 至4 頁)。證人譚少芊於警詢時亦證稱:庚○○與邢書瑜都是我朋友,109 年10月初時,庚○○在我家跟邢書瑜說由於工作情況,需要帳戶作為薪轉使用,隔幾天後(詳細時間不清楚)邢書瑜就在我家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與庚○○;後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金額進出頻繁,邢書瑜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有向庚○○要回帳戶,庚○○推託帳戶遭別人偷走,一直不返還,邢書瑜也有請我幫忙向庚○○要回帳戶,但庚○○最後並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返還邢書瑜,我就叫邢書瑜趕快去把帳戶掛遺失等語(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5 至6 頁)。互核證人邢書瑜、譚少芊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庚○○以薪資轉帳需要帳戶為名,向邢書瑜借用帳戶,嗣因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邢書瑜遂要求被告庚○○歸還提款卡及存摺,惟被告庚○○均一再藉故推託不願返還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庚○○辯稱證人邢書瑜係因向其借款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抵押云云,即難逕信屬實。

⒊再者,觀諸被告庚○○與證人邢書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庚○○於109 年11月10日透過IG向證人邢書瑜詢問提款卡密碼,經證人邢書瑜回稱:「可是我這裡沒有跳存款」,被告庚○○仍稱:「沒關係給我一下」、「我忘記了」、「密碼」;證人邢書瑜其後於109 年11月17日以IG傳送訊息予被告庚○○稱:「阿偉」、「我的卡該還了喔」,隨後帳號即遭被告庚○○封鎖。之後,被告庚○○於110 年11月30日以微信(暱稱:旋渦鳴人)向證人譚少芊詢問:「他是不是辦遺失」、「我朋友裡面有錢還沒領」、「不然我朋友會找他==」,證人譚少芊回以:「我是不知道啦」、「啊只是干他什麼事」、「他已經說他很急著要了」、「我不懂你們一拖再拖的意義在哪」、「做詐騙?」、「而且他卡是借你,不是借你朋友」、「你朋友找他,我就報警,搞清楚誰的問題再來說話」。證人邢書瑜繼於109 年12月31日再度向被告庚○○要求返還帳戶,雙方對話內容如下:「邢書瑜:ㄟ啊我的卡到底在哪裡啊」、「邢書瑜:我需要」、「邢書瑜:哈囉」、「邢書瑜:哈囉」、「邢書瑜:我要上班需要卡」、「庚○○:我再跟芊芊說教你去辦遺失」、「邢書瑜:啊我的卡ㄌㄟ」、「邢書瑜:沒事幹嘛辦遺失」、「邢書瑜:拿回來就好啦」、「庚○○:被搞丟…」、「邢書瑜:為什麼被搞丟?」、「邢書瑜:啊卡不是在你那嗎?」、「庚○○:有人在我喝醉的時候拿走」、「庚○○:那個人已經被處理了」、「邢書瑜:什麼意思」、「庚○○:(傳送某人遭毆打的影片)」、「庚○○:我昨天到公司開會把他抓過來打了」、「邢書瑜:啊我的卡拿回來了嗎?」、「庚○○:他把它拿去丟掉」、「邢書瑜:?」、「邢書瑜:三小」、「庚○○:用講的」、「邢書瑜:所以我的卡被他丟掉了?」、「庚○○:警察一直靠北我是不是在賣」、「邢書瑜:我現在很想吐」、「邢書瑜:剛喝酒」、「庚○○:我他媽在警察局跨年」、「邢書瑜:啊所以我的卡借你然後被他拿走?」、「庚○○:我一早起床6 黑車堵我」、「邢書瑜:wtf 」、「庚○○:對…」、「庚○○:我想說等我公司的錢下來給你一點」、「邢書瑜:啊你們沒有拿我的卡幹嘛吧…」、「庚○○:當作補償」、「邢書瑜:什麼錢…」、「庚○○:放心,我有幫公司接ca-se 」、「邢書瑜:啥意思」、「邢書瑜:不懂」、「邢書瑜:啊我不是很早就給你了嗎怎麼被他搞丟了」、「裡面有我的名字邢書瑜ㄋㄟ還有存摺」、「庚○○:我能確定他是真的不見」、「庚○○:因為我有幫你掛遺失」、「庚○○:放心」、「邢書瑜:你什麼時候幫我辦遺失的」、「啊你是直接告訴他我的卡號000000000000辦遺失嗎?」、「邢書瑜:因為他最近還有跳存款通知」、「因為我看都是9453(應為9534之誤)那張卡,但我的卡從10月底到12月都在你那,我跟你拿好多次你都不還我」。嗣被告庚○○於110 年1 月13日傳送訊息予證人邢書瑜表示:「那時候我有打給芊芊要你辦遺失啊」、「反正這件事跟你沒有任何關係我不會讓你出事的」、「要怪就怪我那個邪氣朋友」、「吃很壞」等情,有證人邢書瑜、譚少芊與被告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41至44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邢書瑜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庚○○後,於同年11月17日即曾要求被告庚○○歸還,然被告庚○○不予置理,隨後,被告庚○○於同年11月30日聯繫證人譚少芊,詢問邢書瑜是否將帳戶辦理掛失,表示其朋友還有錢在帳戶內,(若錢領不出來)其朋友會去找邢書瑜,足見被告庚○○當時已將帳戶交由其友人使用,而由證人譚少芊之回應,亦能推知證人邢書瑜當初確係將帳戶借予被告庚○○使用,而非以之作為向被告庚○○借款之擔保,且其出借之對象係被告庚○○,並非被告庚○○之友人。又證人邢書瑜於109 年12月31日再次向被告庚○○索還帳戶時,被告庚○○先稱被搞丟,再稱有人在其喝醉時拿走卡片,其已將該人抓來打一頓,又稱該人把卡片拿去丟掉,後稱其確定卡片是真的不見,其有幫邢書瑜掛失,並稱其有在幫公司接案,若公司有發錢其會給邢書瑜一點作為補償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復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遭證人甲○○竊取一節明顯牴觸,故被告庚○○此部分辯詞,核不足採。

⒋復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邢書瑜,與庚○○是普通朋友;109 年10月底、11月初時,庚○○有拿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我,地點是在三峽街上,庚○○只有拿過1 個帳戶給我;在此之前,我有向庚○○提到我朋友陳茗耀需要用到帳戶的事,問他那邊有無朋友可以借帳戶使用,後來庚○○說要拿帳戶給我,有約地點,我拿到帳戶後沒多久,就在三峽交給陳茗耀;我在外面通常不是自己開車就是騎摩托車,要不然就是給別人載,我怎麼可能會跟庚○○借車,我沒有跟他借車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19 至333頁),是被告庚○○辯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證人甲○○竊取一節,已乏所據。再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其與證人甲○○間110 年2 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庚○○:阿你現在還在收本子哦」、「甲○○:幹嘛」、「庚○○:還有沒」、「庚○○:嘛」、「甲○○:要幹嘛」、「甲○○:有」、「庚○○:等我一下」、「甲○○:你直接跟我說,資料齊全還是怎樣」、「甲○○:可以綁約?」、「庚○○:可以吧」、「庚○○:我不知道」、「甲○○:…沒辦法綁約你就賺不到了」、「甲○○:這條線好賺」、「庚○○:一本多少啊」、「甲○○:綁約每天領」、「甲○○:每天領5 千到1 萬」、「庚○○:啊我之前被你拿走的那個呢」、「甲○○:那被拼走」、「甲○○:20幾份」、「甲○○:我自己都沒賺」(見新竹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第48至49頁),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庚○○顯然知悉證人甲○○有在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其在對話中提及關於先前甲○○取走之帳戶部分,依對話之前後脈絡文義以觀,及證人甲○○證稱被告庚○○僅交付過1 個帳戶與伊乙情,被告庚○○應係在詢問證人甲○○其之前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獲得多少報酬,則倘如被告庚○○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證人甲○○不告而取,其何以未質疑證人甲○○有無拿取上開物品及下落為何,反係直接詢問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庚○○確係將其向證人邢書瑜借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證人甲○○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⒌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故若被告庚○○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再參酌被告庚○○明知證人甲○○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竟仍假借薪資轉帳需要帳戶為由,向證人邢書瑜借用帳戶交付證人甲○○,且經證人邢書瑜再三催討,猶置之不理或藉詞遭人取走、弄丟云云而不願歸還。又自前述被告庚○○於109 年11月30日曾向證人譚少芊表示其友人還有錢在證人邢書瑜出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若無法將款項領出,其友人會去找邢書瑜等情以觀,被告庚○○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更有積極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庚○○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庚○○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庚○○、證人甲○○及向告訴人吳意雯施行詐術之人,有3 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並詐騙告訴人吳意雯匯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庚○○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向證人邢書瑜借用帳戶交付證人甲○○,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庚○○、戊○○部分: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一開始他們叫我去拿手機,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戊○○辯詞略以:當初是徐祥慶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幫他拿放款的錢,我說好,便幫他去拿,他說之後會叫朋友再來跟我拿錢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內含現金28萬5 千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塑膠袋與被告庚○○,被告庚○○再將該塑膠袋交與被告戊○○,嗣由被告庚○○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上開28萬5 千元、15萬元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乙○○轉交與「寶貝齊」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3 人所是認(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04 頁、第19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詳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5至48頁、第39至43頁、第29至33頁、第17至22頁,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9至94頁,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61至64頁、第15至16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59 至164 頁),且有告訴人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第91頁,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89至91頁)、被告庚○○前往領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49頁)、被告庚○○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他字第8240號卷第37至41頁、45至57頁、第93至95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63至75頁)、被告庚○○、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95至97頁、第175 頁、第189 至199 頁,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45至55頁);被告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19 至223 頁)、被告庚○○與暱稱「錢饒饒」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33 至139 頁、第215 至217 頁)、被告戊○○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之照片截圖(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01 至207 頁)、被告戊○○與「徐祥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09 至213 頁)、被告乙○○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資料(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25 至2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部分,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9至5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部分,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考,及分屬被告庚○○、戊○○所有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 XR 手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庚○○雖辯稱其不知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之物品為何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被害人拿包裹給我時我沒看見內容物,因為是用袋子裝起來,之後有一個「02」開頭的電話打給我,「錢饒」即我高中同學跟我說該電話是老闆,聽他的指示就對了,因此我就依指示將該包裹拿到正義北路的麥當勞廁所內交給戊○○,戊○○有告訴我包裹裡有錢,他從中抽取1,000 元給我,但我沒有拿,我跟他說報酬等晚上再一起結算,他只將包裹內的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然後「02」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領15萬元,我領完後「錢饒」叫我拿到橋下給戊○○;「錢饒」是109 年11月15日、16日左右找我加入的,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轉交包裹,報酬1,000 元,我想說應該不是車手,但他突然叫我去領錢,我有起疑心,但我還是去領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59 至164 頁),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其向告訴人丁○○收取之物品為何云云,即難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用塑膠袋裝好上開28萬5 千元及提款卡直接拿給被告庚○○(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證述:庚○○有將28萬5 千元交給我,款項是用1 個袋子裝著,沒有包起來,我拿到時就看到裡面是錢,庚○○也知道袋子裡是錢,因為裝錢的袋子是透明的,目視即可看出是錢,袋子裡面還有1 張提款卡;我在收取袋子時即知我要收的是錢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9至94頁),則告訴人丁○○交與被告庚○○之款項及提款卡既係以透明塑膠袋裝盛,被告庚○○當無不知內容物為何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因貸與他人金錢而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庚○○僅須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便可獲取1,000 元之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庚○○依「錢饒饒」之指示,向告訴人丁○○拿取現金及金融卡,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現金及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戊○○繳回,其收取金融卡與現金、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悉由「錢饒饒」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前後手間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庚○○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況被告庚○○與「錢饒饒」僅為高中同學,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錢饒饒」欲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向告訴人丁○○收取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庚○○從事收款及提款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應允支付被告庚○○1,000 元之報酬?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庚○○上述拿取金融卡及現金、提款、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錢饒饒」不親自與被告庚○○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庚○○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取得告訴人丁○○之現金28萬5 千元及金融卡後,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廁所內交與被告戊○○(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9頁,見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60 頁),則若被告庚○○向告訴人丁○○取得之物品並未涉及不法,「錢饒饒」大可要求被告庚○○直接交付與其,何以會要求被告庚○○需避人耳目躲至廁所內交與同案被告戊○○?是被告庚○○對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想過「錢饒饒」介紹之工作是否為車手,於「錢饒饒」突然要求其去領錢時,亦曾起疑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60 至161 頁),遑論被告庚○○前於109 年10月間,即向證人邢書瑜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業如前述,足見其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知之甚詳。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庚○○知悉其依「錢饒饒」等人之指示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收取與提領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殆無疑問。

⑶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已坦認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2頁),且參照上述被告庚○○部分之說明,被告戊○○代「錢饒饒」所收取之款項若為他人償還「錢饒饒」之借款,僅需由借款人直接交付「錢饒饒」或匯入「錢饒饒」指定之帳戶,何需迂迴由借款人將一部份款項以現金支付與同案被告庚○○,另交付提款卡與被告庚○○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行交由被告戊○○轉交同案被告乙○○?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戊○○、乙○○各3,000 元之報酬?更須承擔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再參以被告戊○○係於麥當勞之廁所內清點收取之款項,並回傳照片與「錢饒饒」,若該等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被告戊○○、庚○○何以需遮遮掩掩相約在廁所內交付款項?惟被告戊○○竟就前揭諸多悖於常理之處不以為意,全然未加質疑,反係積極參與上開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戊○○就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錢饒饒」、同案被告庚○○、乙○○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殆屬無疑。再被告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丁○○而取得之現金及提款卡,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庚○○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被告乙○○,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戊○○顯然知悉其前開收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被告戊○○既已知悉「錢饒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猶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則被告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應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足徵被告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甚明。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庚○○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陳貴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樹林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之紅包袋與被告庚○○,並由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29萬元等情,為被告庚○○所坦認(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9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告訴人陳貴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附卷為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55頁),復有告訴人陳貴雪所有上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樹林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現金29萬元及被告庚○○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知道我在領被害人的錢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69至71頁),且其甫於109 年12月7 日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依「錢饒饒」之指示向告訴人丁○○收取內含現金28萬5 千元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5萬元等行為,而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之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明確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則其於110 年1 月4 日再度從事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之本件犯行,自難諉稱不知其行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寶貝齊」、微信暱稱「錢饒饒」(事實欄一、㈡部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牙大香蕉」(事實欄一、㈢部分)、向被告庚○○收取證人邢書瑜所有帳戶之人(事實欄一、㈠部分)、向被告等人拿取贓款之同案被告戊○○、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一、㈡部分)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丁○○、陳貴雪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等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庚○○,並經被告庚○○提領其等帳戶內款項,告訴人丁○○、陳貴雪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庚○○違反其等之意思,冒充告訴人丁○○、陳貴雪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等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陳貴雪,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收取帳戶及提領、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㈡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乙○○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惟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而前揭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以上各該罪名(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17 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被告戊○○、乙○○、「寶貝齊」、「錢饒饒」,及「蘑菇頭」、「克羅心」、「爌肉飯」、「西班牙大香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陳貴雪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庚○○後,再由被告庚○○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庚○○對告訴人陳貴雪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庚○○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就其等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收取款項、持被害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7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59 至164 頁,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4頁,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89至94頁),應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61 至362 頁),暨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戊○○雖否認犯罪,然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考量本件除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77 至378 頁)外,被告庚○○、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陳貴雪、吳意雯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庚○○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㈥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3 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本案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庚○○)、1 年6 月(被告戊○○)、1 年4 月(被告乙○○),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等人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或被告庚○○自告訴人丁○○、陳貴雪所有帳戶內提領,並由被告戊○○、乙○○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告訴人丁○○部分)即係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查本案警方扣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9萬元,係被告庚○○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游共犯之詐欺贓款乙節,為其所供認,是該扣案現金於被告庚○○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屬被告庚○○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因欠「克羅心」2 萬元,加計利息共積欠60萬元,「克羅心」要求其幫忙做事,做一次可抵債務10萬元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6頁、第70頁),然本件被告庚○○於領款後未及將款項交付上游前即為警查獲,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害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另被告戊○○、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其因負責轉交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贓款43萬5 千元而獲得3,000 元之報酬(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擔任收水工作,每次可取得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42頁,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第62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103 頁),本件應各以3,000 元、2,000 元計算被告戊○○、乙○○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部分,其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 萬元乙情,有本院110 年11月5 日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377 至378 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庚○○提供邢書瑜所有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再轉交同案被告戊○○等工作,被告庚○○供稱原本「錢饒」有答應要給其1,000 元,但一直都沒有給等語(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9頁、第21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60 至161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109 年12月7 日扣案被告庚○○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與109 年12月8 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iPhone XR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110 年1 月4 日扣案被告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庚○○、戊○○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第92頁,110 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162 頁,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4至16頁、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告訴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 張及扣案告訴人陳貴雪所有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樹林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庚○○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庚○○涉嫌對告訴人張嘉珮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公訴人以110 年度偵字第38747 號移送併辦被告庚○○涉嫌對告訴人高柏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 年11月17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1月9 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 日丙○○錫法110 偵38747 字第110010622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林亭妤、張勝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

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號          │金額  │
├──┼──────┼────────┼───────┼───┤
│1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中華郵政700-03│6萬元 │
│    │日13時25分  │街1 段325 號中華│000000000000號│      │
│    │            │郵政樹林郵局    │帳戶          │      │
├──┼──────┼────────┼───────┼───┤
│2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中華郵政700-03│6萬元 │
│    │日13時26分  │街1 段325 號中華│000000000000號│      │
│    │            │郵政樹林郵局    │帳戶          │      │
├──┼──────┼────────┼───────┼───┤
│3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中華郵政700-03│3萬元 │
│    │日13時27分  │街1 段325 號中華│000000000000號│      │
│    │            │郵政樹林郵局    │帳戶          │      │
├──┼──────┼────────┼───────┼───┤
│4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35分  │路1 段27之7 號第│0000000000號帳│      │
│    │            │一銀行樹林分行  │戶            │      │
├──┼──────┼────────┼───────┼───┤
│5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36分  │路1 段27之7 號第│0000000000號帳│      │
│    │            │一銀行樹林分行  │戶            │      │
├──┼──────┼────────┼───────┼───┤
│6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39分  │路1 段27之7 號第│000000000 號帳│      │
│    │            │一銀行樹林分行  │戶            │      │
├──┼──────┼────────┼───────┼───┤
│7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40分  │路1 段27之7 號第│0000000000號帳│      │
│    │            │一銀行樹林分行  │戶            │      │
├──┼──────┼────────┼───────┼───┤
│8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41分  │路1 段27之7 號第│0000000000號帳│      │
│    │            │一銀行樹林分行  │戶            │      │
├──┼──────┼────────┼───────┼───┤
│9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55分  │路1 段99號元大銀│0000000000號帳│      │
│    │            │行樹林分行      │戶            │      │
├──┼──────┼────────┼───────┼───┤
│10  │109 年1 月4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臺灣銀行004-07│2萬元 │
│    │日13時56分  │路1 段99號元大銀│0000000000號帳│      │
│    │            │行樹林分行      │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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