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度偵字第20793、20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楷翔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楷翔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林沂輝頸部戴有金項鍊1 條徒步行經該處,趁林沂輝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口罩遮蔽系爭機車車牌後,騎乘系爭機車自林沂輝後方,徒手搶奪林沂輝頸部之金項鍊,惟林沂輝發覺有異並轉頭查看,黃楷翔因此縮手逃逸而未遂。
二、其又於110 年6 月14日8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楊申源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且徒步行經該處,趁楊申源不注意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自楊申源後方,徒手搶奪楊申源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現場。嗣黃楷翔於同(14)日8 時55許,將上開金項鍊1 條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信昌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供己花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楷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20919 號卷【下稱偵20919 卷】第7-10頁、第37頁正反面、110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卷【下稱偵20793 卷】第7-9 頁反面、第73-78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第44頁、110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 、177 、1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沂輝於警詢時(見偵20919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申源於警詢時(見偵20793 卷第10-12 頁反面)、證人邱金樹於警詢時(見偵20793 卷第13-14 頁反面)、證人林朝煌於警詢時(見偵20793 卷第15 -17頁)、證人即信昌當舖員工黃武森於警詢時(見偵2079 3卷第18頁正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20793 卷第21-26 頁)、被告搶奪、搭乘計程車及前往上開當舖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 張(見偵20793 卷第32頁)、扣案金項鍊照片(見偵20793 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 793卷第61-69 頁、偵20919 卷第20-24 頁)、被告遭警方逮捕畫面(見偵20793 卷第33、70-71 頁、偵20919 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919 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揭事實
一、所示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查被告黃楷翔①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曾因連續搶奪、搶奪、連續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7 月、8 月(嗣減刑為4 月)、6 月(嗣減刑為3 月)、4 月(嗣減刑為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1 年(嗣減刑為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後,均經執行完畢。⑥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上揭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已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無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搶奪未遂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對被害人2 人為搶奪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心理恐懼,且致被害人楊申源受有財物損失,兼衡其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且自陳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7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犯搶奪未遂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到當鋪典當得手之金項鍊,典當4 萬元等語(見偵20793 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信昌當舖員工黃武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進入店內拿出金項鍊說要借錢,伊確認真假後,秤重完依行情價4 萬元與被告兌換等語(見偵20793 卷第18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扣案2 萬4000元,係女友拿給伊2 萬元租屋用,加上金項鍊典當4 萬元,已還地下錢莊3 萬3000元,及花用3000元所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併請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參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