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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師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師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12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咖啡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師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為為」之名義與郭○銘(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之合意後,於同(1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郭○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郭○銘進入系爭小客車內,郭師為先交付毒咖啡包40包與郭○銘後,郭○銘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與郭師為而完成交易。嗣郭○銘於110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警查獲上開毒咖啡包殘渣袋2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前羈押時,我承認犯罪是因為我真的不能被羈押,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媽媽的腳水腫,住家也是用租的,媽媽的事及房租都是我處理,當時律師說如果要不被羈押的話,只能認罪,我有跟法官說我認罪,能否不羈押我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係依律師之建議如果要不被法院羈押才為認罪之陳述,顯然非訊問之法官或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應認其各次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係基於不被法院覊押之動機或其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則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無關。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經說明其自白並非出於其真意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

(本院卷第36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郭師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咖啡包給郭○銘,之前用微信與他連絡,當時我只是幫郭○銘買吃的,我忘記買什麼吃的,郭○銘只有拿五千元給我,因為他之前欠我12萬元,他當時賭博欠別人錢求我幫忙,我有賺錢才借他,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因為我不想被收押,我沒有販毒給郭○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僅有證人郭○銘之證述,並無雙方談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郭○銘之指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4至185、215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郭○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9、139至142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預計搜索現場勘査情形照片(偵卷第59頁)、110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1頁)、郭○銘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3至9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23頁)、郭○銘手機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郭○銘與綽號「光明」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93至96頁)、郭○銘與被告即「為為」微信照片(偵卷第97頁)、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拍攝西瓜頭像銀底混合包裝之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47頁)、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49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郭○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微信暱稱是「為為」,我的暱稱是「銘」,我於110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警查獲的毒咖啡包,即我向被告最後一次購買大量的毒咖啡包那次,我購買40包價格1萬元,該次被告開白色HONDA自小客車,有加裝尾翼,我告訴他我家地址,被告開車前來我家樓下,被告往前開一段距離後叫我上車與他交易,被告從車上副駕駛座前的抽屜暗層拿出40包毒咖啡包交給我,暗層内大概有60、70包毒咖啡包,我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當時車上只有我及被告2人,我購得的毒咖啡包,其中30包黑色包裝寫著鐵觀音字樣,10包是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提示110年7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1頁)這是我所述向被告購買40包毒咖啡包的交易過程。嗣於110年7月14日我找人到我家玩,我自己在房間內施用毒咖啡包,其他人看到毒咖啡包一起施用,我把施用完的殘渣袋拿到外面水溝丟棄時被警察看到,後來警察在我房間抽屜裡也有找到殘渣袋。(提示郭○銘手機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這是我買完咖啡包當下拍攝的,我買咖啡包之後都會拍照。(提示扣案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這是我所述向被告購買之30包黑色包裝寫著鐵觀音字樣,10包是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之毒咖啡包,這次購買40包,被告向我推薦新的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所以拿10包給我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開車到我住處附近與我見面,我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當天交易1萬元買40包毒咖啡包,現金當場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毒品交給我。我和我朋友40包全部用掉,被警方查到的只有20幾包殘渣袋,其餘殘渣袋被我處理掉,這些殘渣袋是同年7月15日在我三張街住處被警方查獲,這批毒品來源即我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買的,這些毒咖啡包封面中,黑色包裝寫鐵觀音,另一種銀色包裝是西瓜圖案。(提示偵卷第91、92頁編號2、3所示照片)這是我向被告買的毒咖啡包施用後剩下的殘渣袋。(提示偵卷第93頁)我每次買完毒品都會立刻拍照,所以上面有「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這些毒品是同(11)日向被告買的。我與被告討論購買毒品是用微信打字聯絡,但有些事情會用微信打電話聯絡,被告微信暱稱是「為為」,另外一個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因為被告會稍微便宜一點,所以我向被告買,我先用微信問被告如果我要買多一點的話要怎麼算,他問我預算,我說一萬元你能給我多少?被告說給我40包,我就說好,但因為40包有點多,我可能無法去拿,他說他開車送過來,我就說好。被告是用一個夾鏈袋裝10包毒咖啡包方式交給我,共4個夾鏈袋,我再把它裝入自己準備的綠色塑膠袋,我要求全部是黑色包裝,但因為被告說無法全部給我黑色包裝,他說西瓜圖案毒咖啡包不錯,所以也有給我西瓜圖案的毒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證人郭○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郭○銘上址住處前與郭○銘見面等情(本院卷第62頁),並有110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頁)及系爭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1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向郭○銘所推銷毒咖啡包1包之照片係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嗣郭○銘於翌(11)日22時45分許向被告購入40包毒咖啡包後於同(11)日22時59分許所拍攝照片顯示有多包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其後郭○銘於同年月1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扣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22包中,包括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6包及銀色包裝上印有西瓜圖案之毒咖啡包6包等節,並有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拍攝西瓜頭像銀底混合包裝之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47頁)、郭○銘手機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郭○銘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3至9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上揭書證及物證,核與證人郭○銘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資作為證人郭○銘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僅有證人郭○銘之證述,並無雙方談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之指述云云,不足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郭○銘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證人郭○銘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不熟,平常不會跟他聊天,只有要買毒咖啡包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偵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郭○銘的40包毒咖啡包是我賣給他,我剛出來時真的沒有錢,朋友找我喝酒,朋友有跟那邊的少爺拿50包給我,要我自己處理,讓我有點錢,所以才賣40包給郭○銘等語(偵卷第184至185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我只是幫郭○銘買吃的,郭○銘只有拿五千元欠款給我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然其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與郭○銘,然本案僅查扣郭○銘之毒咖啡包殘渣袋,並未查扣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則被告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實際純度為何,已無從查悉。又被告於本院供述:父親現在因為販毒入監服刑中,母親也即將因為毒品案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被告之父郭○琳及其母敖○英(其父母年籍資料詳卷)之前案紀錄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甚輕,自幼受父母親不當言行之影響,致罹犯本案販毒之重罪,其生活狀況及處境不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甚輕,且被告僅販賣毒咖啡包與郭○銘一人,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高中就讀中,現擔任工程行室內配線半技師,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犯罪所得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郭○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Iphone12是我所有,用來與郭○銘聯絡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是扣案之白色Iphone12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金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7萬7000元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存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