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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施吟蒨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2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李梓銘所管領(其弟李健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警於109 年6 月18日21時53分許在其停放該車址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旁停車場內查獲已將車牌更換為8491-VQ 號之車輛(其取得8491-VQ 號車牌2 面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所有供竊盜用之萬能鑰匙2 把,始查知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5 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未貫通槍管、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模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居處,以鑽尾、鐵鎚等工具,貫通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 年6 月18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處搜索,扣得萬能鑰匙2 支、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工具等物(詳附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5728 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12 、159 頁),復有證人李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詞足按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含基隆麥金路旁停車場、土城永豐路2 處)、109 年6 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破甲○○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5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109年9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2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105522號函可稽,並有扣案萬能鑰匙2 支、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所載之時、地取得未貫通槍管、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之模型槍,並以鑽尾、鐵鎚等工具,貫通槍管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持有附表物品之期間,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綜觀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開始時間、原因及來源均不同,則被告之持有與製造行為具有部分合致,倘就被告持有子彈另行論罪,恐有重覆評價之嫌,故應認定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合致,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所謂自首,僅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足供參考)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有關違反刑法竊盜罪及其他不法應扣押之物」,可知警方根據所掌握之線索,僅係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不知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且於警方在其住處開始執行搜索前,被告即主動告知所持搶彈之藏放位置,此參109 年6 月19日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第7 頁「當時警方出示搜索票時,我主動向警方告知毒品、槍枝及我用以行竊工具的位置」自明,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搶砲、彈藥,且自始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本院審理時勘驗員警密錄器蒐證有關在被告居所進行搜索之影音內容(詳本院卷審理筆錄所載,以下僅節錄部分內容)如下:「員警:你那個子彈,是子是用什麼?被告:操作槍的。員警:這有火藥嗎?底火?有嗎?子彈,這顆啦。被告:(以搖頭表示)。員警:有改過嗎?被告:(以搖頭表示)。員警:有槍嗎?被告:我沒有槍。員警:有子彈沒有槍?有孩子沒有老婆,你要這樣講嗎?被告:沒有啦!那是我朋友。員警:你有無母啦?你的槍啦?被告:我實在沒有槍啦!」、經警一再質疑,被告始指向臥室內電視機方向,之後對話為:「員警:沒有,沒有要辦你,測焦耳呀!這麼多器具,你說你沒有改。被告:我就真的沒有通呀!」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亦與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是認被告指出為警搜索查獲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前,警員因先行查獲之裝飾彈而已懷疑被告持有手槍嫌疑,之後被告始指出放置槍、彈處所,但仍極力否認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如上,被告所為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合,自難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

㈤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並持有上開物品,惟衡酌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已主動配合員警指出其放置槍枝之位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期間、數量,並衡酌被告竊取車輛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從事模具拋光及二手車買賣,有未成年女兒及70歲母親需要扶養,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槍砲部分罰金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萬能鑰匙2 支、改造工具鑽尾6 支、鐵鎚1 支,均係供被告竊取車輛、改造上揭槍枝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⒋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永豐路、同上偵卷第21-26 頁)所示操作槍、彈殼、操作彈底火、半成品零件金屬槍身、彈匣等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110 年2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105522號函可稽,其餘扣案毒品、施用器具及其餘工具等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槍枝,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二、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改造工具:鑽尾6支、鐵鎚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