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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明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明華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2%作為報酬,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 5時43分許,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購物社團「 Mydress」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辜敏津訛稱是否加入會員並繳交年費,倘若不欲加入會員,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辜敏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 5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松」指示林明華前往提款,嗣林明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阿松」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 2,4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辜敏津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辜敏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林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敏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卷第19至27頁),復有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黃宥心)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提款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卷第35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辜敏津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松」指揮,依「阿松」指示提領告訴人辜敏津受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阿松」所指定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阿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 3人以上共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3.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使用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辜敏津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辜敏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辜敏津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及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7千元、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款項之 2%即2,4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辜敏津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和解金額已逾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00元,考量被告和解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參與「阿松」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 1日向林正基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正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乙節(下稱前案),該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343、16344、16345、1634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301號審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 3日北檢欽定109偵16343字第110901661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至本案係於110年3月 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 4日新北檢德慎109偵33180字第110002052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晚間 6時許,致電告訴人馬健生訛稱係其友人,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馬健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5月27日中午 11時32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依「阿松」之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莒光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並同日下午1時許,依「阿松」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馬健生於警詢之證述(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卷第10頁、第15至17頁),及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芬)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明細翻拍照片(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1頁),雖堪認告訴人馬健生有受騙匯款 4萬元至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曾曉芬帳戶,而被告亦有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ATM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依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卷第 31至33頁)所示,告訴人馬健生之匯款日為109年5月27日,顯然在被告109年5月26日提款之後,兩者應無任何關聯,被告提領者係先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馬健生之款項無關;又被告雖於告訴人馬健生匯款時持有上述帳戶金融卡,然無證據堪認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已將詐騙告訴人馬健生之情事、或已將告訴人馬健生完成匯款之情事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須再提領該帳戶特定金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馬健生一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就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與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亦無相關之提領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  │匯款金額  │匯款/存 │提領時間、地點及│備註  │
│      │                │時間        │(新臺幣)  │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辜敏津│109年5月25日下午│109年5月26日│12萬元    │中華郵政│109年5月26日    │起訴書│
│      │5 時43分許,詐欺│中午12時12分│          │林園郵局│①中午12時32分許│附表編│
│      │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許,以臨櫃匯│          │帳號0101│  ,在新北市板橋│號1   │
│      │購物社團「Mydres│款方式匯款。│          │00000000│  區三民路1段120│      │
│      │s」人員及玉山銀 │            │          │18號帳戶│  號之三民郵局自│      │
│      │行人員,致電辜敏│            │          │(戶名:│  動櫃員機提領6 │      │
│      │津訛稱是否加入會│            │          │周黃宥心│  萬元。        │      │
│      │員並繳交年費,倘│            │          │)      │②中午12時33分許│      │
│      │若不欲加入會員,│            │          │        │  ,在新北市板橋│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區三民路1段120│      │
│      │消云云,致辜敏津│            │          │        │  號之三民郵局自│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動櫃員機提領6 │      │
│      │匯款。          │            │          │        │  萬元。        │      │
└───┴────────┴──────┴─────┴────┴────────┴───┘
附表二:
 ┌────┬────┬───┬────┬───┬────┬──┐
 │犯罪時間│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備註│
 │        │        │      │        │      │        │    │
 ├────┼────┼───┼────┼───┼────┼──┤
 │109年5月│佯稱為友│馬健生│109年5月│4萬元 │曾曉芬郵│起訴│
 │26日晚間│人有急需│      │27日上午│      │局帳戶  │書附│
 │6時許   │借款。  │      │11時32分│      │        │表編│
 │        │        │      │許      │      │        │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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