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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博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陳韋妮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09年10月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MR.QI」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柯秀純帳戶部分),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向柯秀純佯稱小額借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徵信、還款之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名下如附表「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游博鈞再持用其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3日2時2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柯秀純寄出之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賴佳哲、黃善凰、鄭學駿、李謙、黎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博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哲、黃善凰、鄭學駿、李謙、黎怡君、證人即被害人柯秀純、王振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圖、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柯秀純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佳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善凰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張(告訴人鄭學駿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期存款查詢結果、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各1份、詳細資訊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存摺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李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被害人王振豐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黎怡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遭詐騙存摺及現金)、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柯秀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詐欺被害人柯秀純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後以該帳戶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R.Q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部分,係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該詐得款項一經提領,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入監前係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柯秀純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復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取得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詐欺被害人柯秀純帳戶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柯秀純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於被告取得該帳戶時,並未同時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至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後將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他人之款項,屬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問題,且應優先於特殊洗錢罪之適用,自無再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陳韋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韋妮於109年10月24日18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匯款26202元至柯秀純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之交易明細、柯秀純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24日18時52分使用APP手機軟體直接轉帳過去對方所說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核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相符(見偵卷第203頁),且依卷附柯秀純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告訴人陳韋妮上開款項匯入之紀錄,是告訴人陳韋妮並未匯入起訴書所指之帳戶,堪可認定。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陳韋妮實際匯入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賴佳哲 (提告) 於109年10月24日15時16分,撥打電話向賴佳哲佯稱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賴佳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4日16時29分、同日16時32分 49987元、4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50004元) 柯秀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善凰 (提告) 於109年10月24日13時30分,撥打電話向黃善凰佯稱為解除會員升等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善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4日14時45分、同日14時51分、同日15時14分 49123元、49985元、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138元、50000元、30000元) 柯秀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學駿(提告) 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鄭學駿佯稱為解除會員升等付款設定云云,致鄭學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4日19時33分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柯秀純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謙 (提告) 於109年10月2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向李謙佯稱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4日19時7分、19時20分 49968元、39968元 柯秀純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振豐  於109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友人林文賢短缺現金云云,致王振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3日 12時45分許 100000元 柯秀純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黎怡君(提告) 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黎怡君佯稱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黎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事後始悉受騙。 109年10月23日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8分、15時59分 49989元、49989元、9999元、 9999元、 9999元 柯秀純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無被害人    柯秀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8 無被害人    柯秀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