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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送

許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送、許永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天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許永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天送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許永順知悉張天送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張天送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張天送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如後),由張天送於108年11月1日招募許永順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許永順參與期間至同年月19日止),並由許永順將其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許永順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張天送,張天送再自提領金額取得百分之1.5之報酬即2萬9550元,餘款由張天送再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佩蓉、陳寶龍及徐立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天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陳寶龍及徐立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許永順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許永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許永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許永順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天送、許永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陳寶龍及徐立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用以證明被告許永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后里電滙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林佩蓉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單據、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網站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轉帳通知5張、交易明細4張、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陳寶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5張(告訴人徐立仲部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0日函暨許永順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LINE、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及蒐證畫面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許永順就詐欺附表編號1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附表編號2、3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永順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張天送上開所為及被告許永順就詐欺附表編號2、3之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被告許永順就詐欺附表編號1之人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天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人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天送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在工地工作,與太太同住,被告許永順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2人品行欠佳,被告張天送自稱國中畢業,被告許永順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其2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其2人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尚少,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僅與告訴人徐立仲成立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人格,及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天送自提領金額取得百分之1.5之報酬即2萬9550元,及被告許永順取得7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核屬其2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天送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張天送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張天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相同,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林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成立「永利國際娛樂城」網站,向林佩蓉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弈賺錢,而若違規操作須繳交解除帳戶封鎖費用,致林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90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寶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成立「威尼斯人官網-專註彩票」網站,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賭博獲利,致陳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5日13時25分許 47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立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百度badoo」網站上,以暱稱「林美蓮」與徐立仲聊天,向徐立仲佯稱可投資「新濠博弈」,鼓吹徐立仲投資,致徐立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5日15時16分許 60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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