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宇
沈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369 號、第4520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第16232 號、第2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上旬某日,加入「趙良明」、「駱逸瞬」(上2 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丙○○之介紹,於同年9 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指揮調度「車手」領取款項、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丙○○),且其等2 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如下:丙○○之收水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乙○○則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0% 至30% 為報酬。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趙良明」、「駱逸瞬」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另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丁○○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丙○○即依「趙良明」指示,指使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本案提領款項之方式,係就被害人匯入款項混合提領,乙○○提款金額共計173萬5,500 元,已逾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匯入乙○○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則因乙○○被捕而未經提領),復依丙○○指示,於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欄位所示方式,將提領款項如數上繳丙○○收受,再由丙○○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乙○○收取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全數上繳「趙良明」,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乙○○於附表四編號3 「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丙○○後,復依丙○○指示,於109 年9 月18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欲提領由丁○○所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再經警清查乙○○、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後,查知丙○○亦為同案共犯,遂於同年12月8 日12時20分許,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居住處拘提丙○○到案,且扣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及被害人己○○等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20 至122 頁、第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109 年度偵字第45206 號卷〈下稱偵字第45206 號卷〉第13至24頁、109 年度偵字第36369 號卷〈下稱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31 至249 頁、金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第261 至262 頁、【乙○○】偵字第36369 號卷第11至17頁、第72至75頁、第173 至178 頁、第197 至203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下稱偵字第12520 號卷〉第9 至15頁、110 年度偵字第16232 號卷〈下稱偵字第16232 號卷〉第5 至6 頁、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及被害人己○○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丁○○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7至31頁、第49頁、第89頁、偵字第45206 號卷第81至85頁)、租賃帳戶協議書(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41頁)、臉書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206 號卷第107 至113 頁、第131 至143 頁)、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107 至119 頁、第151 至159 頁、第179 至187 頁)、GOOGLE地圖(第139 至141 頁、第163 至167 頁、第189 頁、第311 至313 頁、第147 至15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偵字第45206 號卷第115 至130 頁、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被告丙○○、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以附表四「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載方式,將提領款項如數上繳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持以上繳「趙良明」,足認被告丙○○、乙○○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業經被告乙○○提領並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上繳「趙良明」,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既遂)。
⑵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即告訴人丁○○之匯款55萬元)因被告乙○○為警查獲而未經提領,是被告乙○○、丙○○雖已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丙○○等2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丁○○等4 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 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香港地區彩券公司人員、不動產投資人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等2 人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各自負責收水、提供帳戶、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丙○○等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丙○○等2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乙○○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 人各自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②被告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於109 年6 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我係擔任「車手」,後來改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8 頁),輔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等4 人均係於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所騙,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名施以詐術者,此觀該欄位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丁○○等4 人之時間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③被告乙○○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於109 年9 月15日、16日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頁),復參諸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丁○○等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於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持續詐騙;佐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三編號3 所示由告訴人戊○○於109 年9 月17日15時2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5 萬5,000 元,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中,首筆匯入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者(此時被告乙○○尚未聽從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徵諸上情,應認被告乙○○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3 罪)。
⑵核被告乙○○所為,①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②就附表三編號2、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2 罪);③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1 罪)。
⑶至告訴人丁○○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09 年9 月18日10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附表三編號1 之③所示款項),上開款項雖因被告乙○○於同日12時許為警查獲而未及領取,然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乙○○雖已承被告丙○○之命前往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領取此部分款項,可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被告丙○○、乙○○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2 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各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況,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以,被告2人與「趙良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乙○○部分:
①接續犯: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②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2 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第16232 號、第21068 號)與被告乙○○業經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累犯部分):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量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等2 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丙○○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乙○○則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4 至265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並參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分係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各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彙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是被告2 人核屬詐欺集團之下級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故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另佐以被告2 人參與時間非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經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丙○○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為被告乙○○、丙○○所有,且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所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持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6頁、第119 頁、第254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含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所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已全數轉交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如數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手「趙良明」,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則由玉山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佐以被告乙○○、丙○○均陳稱其等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乙○○】110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12至13頁、金訴字卷第76頁、【丙○○】偵字第45206號卷第20頁、金訴字卷第11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業已受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備註 │
├──┼─────────────────────┼──────────┤
│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
│ │期徒刑壹年柒月。 │行(告訴人丁○○)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壹年陸月。 │ │
├──┼─────────────────────┼──────────┤
│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
│ │期徒刑壹年肆月。 │行(告訴人甲○○)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壹年參月。 │ │
├──┼─────────────────────┼──────────┤
│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
│ │期徒刑壹年參月。 │行(告訴人戊○○)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壹年壹月。 │ │
├──┼─────────────────────┼──────────┤
│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
│ │期徒刑壹年陸月。 │行(被害人己○○)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 │
│ │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VIV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㈠乙○○所有並持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㈢乙○○於109 年9 月18日12時許,│
│ │ │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 │
│ │ │ 103 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為警查獲│
│ │ │ ,並扣得左列行動電話1 支。 │
├──┼───────────────┼────────────────┤
│ 2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㈠乙○○所有並持用。 │
│ │476 號帳戶存摺1 本 │㈡左列金融帳戶係乙○○申辦使用,│
│ │ │ 左列物品扣案過程同上。 │
├──┼───────────────┼────────────────┤
│ 3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同上。 │
│ │476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㈠丙○○所有並持用。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㈢丙○○於109 年12月8 日12時20分│
│ │ │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 │
│ │ │ 161 號5 樓居住處為警拘提到案,│
│ │ │ 並扣得左列行動電話1 支。 │
└──┴───────────────┴────────────────┘
【附表三:告訴人等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匯入帳戶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備註 │
│ │被害人 │ │額 │ │ │ │
├──┼────┼─────────────┼──────┼───────┼──────────┼──────────┤
│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①分工角色: │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告訴人│成員自109 年7 月29日起,以│匯款時間: │行帳號00000000│ 收水:丙○○ │ 4 所示部分。 │
│ │) │交友軟體「omi 」、通訊軟體│109 年8 月27│0701號帳戶(左│ 車手:乙○○ │⑵左列「匯款時間、金│
│ │ │「Line」暱稱「Liren 立仁」│日16時38分許│列款項並非匯入│ │ 額」欄①、②所示款│
│ │ │、「Adolf 阿道夫」、「Mick│ │被告乙○○之玉│②左列「匯款時間、金│ 項,均非匯入被告沈│
│ │ │軒- 策畫、「CEO KING」」之│匯款金額: │山銀行帳戶,亦│ 額」欄③所示款項匯│ 哲宏所申辦之左列玉│
│ │ │帳號、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3萬元 │非由被告乙○○│ 入後,雖已由被告周│ 山銀行帳戶,且該等│
│ │ │與丁○○聯繫,並詐稱若依指│ │提領,故非本案│ 志宇、乙○○及所屬│ 款項亦非由被告沈哲│
│ │ │示於「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 │起訴範圍【此段│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宏提領,故非本案起│
│ │ │交易平台」投資網站(www │ │文字下稱「非本│ 配地位,然被告沈哲│ 訴範圍;惟因起訴書│
│ │ │.ma xtouchcode .com )跟單│ │案起訴範圍」】│ 宏未及提領,即於事│ 附表一將之列入表中│
│ │ │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 │) │ 實欄所示時、地為警│ ,為利於與起訴書附│
│ │ │,即可有相當獲利云云,致林├──────┼───────┤ 查獲,其所申辦之玉│ 表一相互參照,故本│
│ │ │欣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 山銀行帳戶亦隨之遭│ 判決亦將之列入本表│
│ │ │匯入右列帳戶。 │匯款時間: │行帳號00000000│ 凍結。 │ 。 │
│ │ │ │109 年8 月28│0701號帳戶(非│ │ │
│ │ │ │日 │本案起訴範圍)│③此為被告丙○○參與│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
│ │ │ │匯款金額: │ │ 織後,於本案中所犯│ │
│ │ │ │12萬元 │ │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
│ │ │ ├──────┼───────┤ 行。 │ │
│ │ │ │③ │玉山銀行帳號03│ │ │
│ │ │ │匯款時間: │00000000000 號│ │ │
│ │ │ │109 年9 月18│帳戶(開戶者:│ │ │
│ │ │ │日10時20分許│乙○○)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55萬元 │ │ │ │
├──┼────┼─────────────┼──────┼───────┼──────────┼──────────┤
│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① │玉山銀行帳號03│①分工角色: │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告訴人│成員自109 年8 月24日起,以│匯款時間: │00000000000 號│ 收水:丙○○ │ 3 所示部分。 │
│ │) │交友軟體「omi 」、通訊軟體│109 年9 月17│帳戶(開戶者:│ 車手:乙○○ │⑵左列「匯款時間、金│
│ │ │「Line」暱稱「方立仁」、「│日17時19分許│乙○○) │ │ 額」欄②所示款項,│
│ │ │Adolf 阿道夫」、「Mick軒- │ │ │②左列「匯款金額、時│ 並非匯入被告乙○○│
│ │ │策畫」、「CEO KING」之帳號│匯款金額: │ │ 間」欄②所示款項款│ 所申辦之左列玉山銀│
│ │ │與甲○○聯繫,並佯稱若依指│14萬元 │ │ 項匯入後,被告沈哲│ 行帳戶,且該等款項│
│ │ │示於「BLUE SEA EYE」投資網├──────┼───────┤ 宏即依被告丙○○指│ 亦非由被告乙○○提│
│ │ │站(www .blueseaeye .com)│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 示,於附表四所列時│ 領,故非屬本案起訴│
│ │ │跟單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定│匯款時間: │行帳號00000000│ 、地提領之,並以附│ 範圍;惟因起訴書附│
│ │ │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云云,│109 年9 月21│6759號帳戶(非│ 表四所示方式交付被│ 表一將之列入表中,│
│ │ │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日17時7 分許│本案起訴範圍)│ 告丙○○(本案提領│ 為利於與起訴書附表│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方式,係就匯入金額│ 一相互參照,故本判│
│ │ │ │匯款金額: │ │ 混合提領,故未將附│ 決亦將之列入本表。│
│ │ │ │11萬元 │ │ 表三、四各編號直接│ │
│ │ │ │ │ │ 對應)。 │ │
├──┼────┼─────────────┼──────┼───────┼──────────┼──────────┤
│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① │彰化商業銀行帳│①分工角色: │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告訴人│成員自109 年8 月24日22時30│匯款時間: │號000000000000│ 收水:丙○○ │ 1 所示部分。 │
│ │) │分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109 年9 月9 │83號帳戶(非本│ 車手:乙○○ │⑵左列「匯款時間、金│
│ │ │「Line」暱稱「劉湘婷」、「│日22時47分許│案起訴範圍) │ │ 額」欄①至③、⑤至│
│ │ │唐僧MR .」、「悟空」之帳號│ │ │②左列「匯款金額、時│ ⑥所示款項,均非匯│
│ │ │與戊○○聯繫,並謊稱倘依指│匯款金額: │ │ 間」欄④所示款項款│ 入被告乙○○所申辦│
│ │ │示於「BLUE SEA EYE」投資網│1,000 元 │ │ 項匯入後,被告沈哲│ 之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 │ │站(ww w .blueseaeye .com ├──────┼───────┤ 宏即依被告丙○○指│ ,且該等款項亦非由│
│ │ │)跟單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② │彰化商業銀行帳│ 示,於附表四所列時│ 被告乙○○提領,故│
│ │ │定帳戶,即可有相當獲利云云│匯款時間: │號000000000000│ 、地提領之,並以附│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 │,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109 年9 月11│97號帳戶(非本│ 表四所示方式交付被│ 惟因起訴書附表一將│
│ │ │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日22時46分許│案起訴範圍) │ 告丙○○(本案提領│ 之列入表中,為利於│
│ │ │ │ │ │ 方式,係就匯入金額│ 與起訴書附表一相互│
│ │ │ │匯款金額: │ │ 混合提領,故未將附│ 參照,故本判決亦將│
│ │ │ │3,000 元 │ │ 表三、四各編號直接│ 之列入本表。 │
│ │ │ ├──────┼───────┤ 對應)。 │ │
│ │ │ │③ │彰化商業銀行帳│ │ │
│ │ │ │匯款時間: │號000000000000│③此為被告乙○○參與│ │
│ │ │ │109 年9 月14│83號帳戶(非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
│ │ │ │日15時5 分許│案起訴範圍) │ 織後,於本案中所犯│ │
│ │ │ │ │ │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
│ │ │ │匯款金額: │ │ 行。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 │ │ │④ │玉山銀行帳號03│ │ │
│ │ │ │匯款時間: │00000000000 號│ │ │
│ │ │ │109 年9 月17│帳戶(開戶者:│ │ │
│ │ │ │日15時22分許│乙○○)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5萬5,000 元 │ │ │ │
│ │ │ ├──────┼───────┤ │ │
│ │ │ │⑤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匯款時間: │行帳號00000000│ │ │
│ │ │ │109 年9 月26│7400號(非本案│ │ │
│ │ │ │日16時42分許│起訴範圍)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39萬5,000 元│ │ │ │
│ │ │ ├──────┼───────┤ │ │
│ │ │ │⑥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匯款時間: │行帳號00000000│ │ │
│ │ │ │109 年9 月26│7400號(非本案│ │ │
│ │ │ │日17時52分許│起訴範圍)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2 萬元 │ │ │ │
├──┼────┼─────────────┼──────┼───────┼──────────┼──────────┤
│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匯款時間: │玉山銀行帳號03│①分工角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未據告│成員自109 年9 月5 日起,以│109 年9 月17│00000000000 號│ 收水:丙○○ │所示部分。 │
│ │訴) │臉書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日15時53分許│帳戶(開戶者:│ 車手:乙○○ │ │
│ │ │ne」暱稱「胡雨婷」、「唐僧│ │乙○○) │ │ │
│ │ │Mr .」、「悟空」之帳號與鄭│匯款金額: │ │②左列款項款項匯入後│ │
│ │ │淯生聯繫,並誆稱倘依指示於│40萬元 │ │ ,被告乙○○即依被│ │
│ │ │「BLUE SEA EYE」投資網站(│ │ │ 告丙○○指示,於附│ │
│ │ │www .blueseaeye .com)跟單│ │ │ 表四所列時、地提領│ │
│ │ │操作,並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 │ │ 之,並以附表四所示│ │
│ │ │,即可有相當獲利云云,致鄭│ │ │ 方式交付被告丙○○│ │
│ │ │淯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 │ │ (本案提領方式,係│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就匯入金額混合提領│ │
│ │ │ │ │ │ ,故未將附表三、四│ │
│ │ │ │ │ │ 各編號直接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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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未│提款帳戶 │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 │備註 │
│ │ │ │含跨行交易手│ │ │ │
│ │ │ │續費) │ │ │ │
├──┼─────┼────────┼──────┼───────┼────────────────┼─────┤
│ 1 │①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① │玉山銀行帳號03│①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於│即起訴書附│
│ │109 年9 月│西路113 號1 樓(│1萬5,000元 │00000000000 號│ 左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共│表二所示10│
│ │17日20時11│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帳戶(開戶者:│ 計2 萬8,500 元後,隨即在新北市│9 年9 月17│
│ │分許 │) │ │乙○○) │ 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某「鞋全家福│日20時11分│
│ ├─────┤ ├──────┤ │ 」商店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不│、20時12分│
│ │② │ │② │ │ 知情之友人「林成泰」。 │提領款項部│
│ │109 年9 月│ │1萬3,500元 │ │②被告乙○○復依被告丙○○指示,│分 │
│ │17日20時12│ │ │ │ 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
│ │分許 │ │ │ │ 提領款項共計7 萬,2000 元後,隨│ │
│ │ │ │ │ │ 即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附近某處│ │
│ │ │ │ │ │ ,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不知情之友│ │
│ │ │ │ │ │ 人「林成泰」。 │ │
│ │ │ │ │ │③被告乙○○提領上揭款項後,再由│ │
│ │ │ │ │ │ 「林成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沈哲│ │
│ │ │ │ │ │ 宏至被告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
│ │ │ │ │ │ 萬壽路1 段161 號5 樓5102室之居│ │
│ │ │ │ │ │ 住處,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周│ │
│ │ │ │ │ │ 志宇。 │ │
├──┼─────┼────────┼──────┼───────┼────────────────┼─────┤
│ 2 │①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① │玉山銀行帳號03│同上②、③所示。 │即起訴書附│
│ │109 年9 月│街114 號(玉山銀│5萬元 │00000000000 號│ │表二所示10│
│ │17日21時15│行迴龍分行) │ │帳戶(開戶者:│ │9 年9 月17│
│ │分許 │ │ │乙○○) │ │日21時15分│
│ │ │ │ │ │ │、21時16分│
│ ├─────┤ ├──────┤ │ │、21時20分│
│ │② │ │② │ │ │提領款項部│
│ │109 年9 月│ │2萬1,000元 │ │ │分 │
│ │17日21時1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③ │ │③ │ │ │ │
│ │109 年9 月│ │1,000元 │ │ │ │
│ │17日21時20│ │ │ │ │ │
│ │分許 │ │ │ │ │ │
├──┼─────┼────────┼──────┼───────┼────────────────┼─────┤
│ 3 │①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④ │玉山銀行帳號03│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於左│即起訴書附│
│ │109 年9 月│西路113 號1 樓(│160萬元 │00000000000 號│列時間、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共計16│表二所示10│
│ │18日10時29│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帳戶(開戶者:│3 萬5,000 元後,旋由在附近等候之│9 年9 月18│
│ │分許 │) │ │乙○○) │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新北│日10時29分│
│ ├─────┤ ├──────┤ │市○○區○○街000 號附近某處,再│、10時35分│
│ │② │ │⑤ │ │由被告乙○○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付被│提領款項部│
│ │109 年9 月│ │3萬5,000元 │ │告丙○○。 │分 │
│ │18日10時3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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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告訴人等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369 │
│ │(即告訴人丁○○遭詐│ 號卷第223 至227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
│ │ │ :乙○○】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45頁、第133 至137 頁、│
│ │ │ 偵字第21068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520 號卷第55至57│
│ │ │ 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3至14頁)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93 至294 頁、偵字│
│ │ │ 第1623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 │
│ │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新國│
│ │ │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投資課程網頁列│
│ │ │ 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
│ │ │ 站資料(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95 至296 頁、第298 │
│ │ │ 至308 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27至33頁) │
├──┼──────────┼─────────────────────────┤
│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369 │
│ │(即告訴人甲○○遭詐│ 號卷第217至221頁、偵字第12520號卷第35至37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
│ │ │ :乙○○】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45頁、第133 至137 頁、│
│ │ │ 偵字第21068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520 號卷第55至57│
│ │ │ 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3至14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
│ │ │ 273 至275 頁、偵字第12520號卷第47頁) │
│ │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臺幣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OMI、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76至287 │
│ │ │ 頁) │
├──┼──────────┼─────────────────────────┤
│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369 │
│ │(即告訴人戊○○遭詐│ 號卷第209 至212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
│ │ │ :乙○○】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45頁、第133 至137 頁、│
│ │ │ 偵字第21068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520 號卷第55至57│
│ │ │ 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3至14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257 至258 │
│ │ │ 頁、第259 至263 頁、偵字第21068 號卷第54頁) │
│ │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 │ │ 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國泰世華│
│ │ │ 商業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1068 號卷第60至84頁、偵│
│ │ │ 字第36369 號卷第270 頁、第272 頁) │
├──┼──────────┼─────────────────────────┤
│ 4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369 │
│ │(即被害人己○○遭詐│ 號卷第19 至21 頁) │
│ │騙部分) │⒉其他證據: │
│ │ │①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者│
│ │ │ :乙○○】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明細(見偵字第36369 號卷第45頁、第133 至137 頁、│
│ │ │ 偵字第21068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520 號卷第55至57│
│ │ │ 頁、偵字第16232 號卷第13至14頁) │
│ │ │②被害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6369 號│
│ │ │ 卷第47頁、第50至6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