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小龍
- 被告
- 顏聖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308號、第14762號、第19670號、第262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44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79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小龍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顏聖庭犯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六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胡小龍、顏聖庭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胡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傑穎」、「王鴻揚」、「陳明安」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小龍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胡小龍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顏聖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沚芸」、「張智傑」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顏聖庭將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顏聖庭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予提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顏聖庭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小龍、顏聖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112、124、126 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小龍、顏聖庭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胡小龍負責提領附表一詐得款項、被告顏聖庭負責提領附表二詐得款項,再分別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二人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小龍就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 位被害人)、被告顏聖庭就附表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胡小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1號併辦意旨,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然就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對被害人陳高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審理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胡小龍、顏聖庭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二人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胡小龍、顏聖庭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胡小龍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顏聖庭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二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胡小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薪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替胞妹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顏聖庭自陳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就學情形、在餐飲業打工、月薪約3 萬元、每月須給付家用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被告胡小龍、顏聖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胡小龍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未到場故未能調解)、被告顏聖庭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胡小龍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告顏聖庭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倘被告二人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二人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顏聖庭自陳於本件犯行獲得1 萬1,000元報酬(見偵字第26250號卷第14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顏聖庭與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顏聖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胡小龍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670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2308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胡小龍已取得報酬,是被告胡小龍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帳戶之存摺、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胡小龍)所載之扣案合約單1張、收據5張(見偵字第14762號卷第99至103頁),據被告胡小龍所述均非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用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難認為被告胡小龍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楷中、黃佳彥移送辦案審理,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翁慧貞 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慧貞,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翁慧貞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1時5 分許 10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2月22日12時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胡小龍 1.翁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2號卷第29至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慧貞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區○○○○○○○0 ○○○○○00000 號卷第41至61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129號、110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8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85至88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49至151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7頁) 109 年12月22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 2萬元(與上開款項僅10萬元為告訴人翁慧貞所匯) 2(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薛英琦 109 年12月2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薛英琦,佯稱為其姪子,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薛英琦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應予更正) 胡小龍 1.薛英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45至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英琦提供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 號卷第119 至127頁、偵字第12308號卷第158至160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52至58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129號、110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8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85至88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49至151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7頁) 4.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954 號卷第37至39頁) 109 年12月22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3(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范國婷 109 年12月22日16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范國婷,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云云,致范國婷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49,987元 胡小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至5匯入胡小龍郵局帳戶之部分 胡小龍 1.范國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31至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憑據(偵字第19670 號卷第77至83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42至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3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 109 年12月22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4(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胡瑋芳 10912月22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瑋芳,佯稱為網路購物服飾品牌客服人員,須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胡瑋芳陷於錯誤(起訴書記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09 年12月22日16時39分許 29,987元 1.胡瑋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21至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瑋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號卷第53至60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67至7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5.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5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3 萬元,予以補充) 3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4至5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之部分 胡小龍 109 年12月22日17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9 年12月22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109 年12月22日17時18、1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應予補充) 1萬元 5(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謝宗翰 109 年12月21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宗翰,佯稱為旅遊代訂公司客服專員,因重複下單需清理資料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2日16時7 分許 29,963元 胡小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編號3至5匯入胡小龍郵局帳戶之部分」 1.謝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308號卷第194至1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宗翰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謝宗翰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19670 號卷第105至11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6078號函、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109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57至1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5.車手胡小龍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9670號卷131至135 頁、偵字第12308 號卷第17頁) 109 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 29,985元 109 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胡小龍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編號4至5匯入胡小龍台新帳戶之部分」 109 年12月22日17時4 分許 3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109 年12月22日16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6(即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郭彩娥 109年12月22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彩娥,佯稱為其大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郭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2日13時8分許 18萬元 109 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 1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 胡小龍 1.郭彩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670號卷第27至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彩娥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之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9670 號卷第61至75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90至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124號函、110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5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0954號卷第163至167 頁、六龜分局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翁慧貞 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慧貞,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翁慧貞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1日14時2分許 11萬元 顏聖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戶」,應予更正) 109 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 1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 顏聖庭 1.翁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2號卷第29至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慧貞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新北市○○區○○○○○○○0 ○○○○○00000 號卷第41至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107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79至8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226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89至97頁) 5.車手顏聖庭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250 號卷第117頁) 109年12 月21日10時8分許 8萬元 顏聖庭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至3匯入顏聖庭永豐帳戶之部分 109 年12月21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 109 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109 年12月2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 109 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109 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109 年12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2 告訴人徐日香 109 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徐日香之子,需借款云云,致徐日香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徐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2號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14762號卷第63至6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107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79至83頁) 4.車手顏聖庭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250 號卷第117頁) 109 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轉帳3 萬元至顏聖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 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提領,予以補充) 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 顏聖庭 3 被害人吳麗華 109 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吳麗華之子,需借款云云,致吳麗華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15萬元 1.吳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762號卷第35至3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字第14762 號卷第71至7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107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2 號卷第79至83頁) 4.車手顏聖庭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250 號卷第117頁) 4(即新北地檢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 告訴人陳高良 109 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佯稱為告訴人陳高良之友人「阿柯」,「阿柯」之友人「顏聖庭」需借款云云,致陳高良陷於錯誤 109 年12月21日15時4 分許 30萬元 顏聖庭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12月21日15時18分許 2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 顏聖庭 1.陳高良之代理人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250 號卷第31至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高良之東勢鄉農會存摺影本、委託書(偵字第26250 號卷第37、109至1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6250 號卷第77至80頁) 4.車手顏聖庭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250 號卷第118頁) 109 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臨櫃提領)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胡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顏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顏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顏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顏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翁慧貞 被告胡小龍應給付告訴人翁慧貞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胡小龍匯入告訴人翁慧貞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郭彩娥 被告胡小龍應給付告訴人郭彩娥6 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胡小龍匯入告訴人郭彩娥指定之臺中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翁慧貞 被告顏聖庭應給付告訴人翁慧貞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顏聖庭匯入告訴人翁慧貞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2 徐日香 被告顏聖庭應給付告訴人徐日香1萬6,000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6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顏聖庭匯入告訴人徐日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3 吳麗華 被告顏聖庭應給付被害人吳麗華5 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0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顏聖庭匯入被害人吳麗華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4 陳高良 被告顏聖庭應給付告訴人陳高良10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1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顏聖庭匯入告訴代理人陳麗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