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庭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黃玉蘭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提款卡3張交付給被告,被告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如該附表所示的金額(詳如附件),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餘款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某大樓樓梯間,轉交予負責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就此情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哲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惟此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且被告就其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接續領取告訴人存款的行為,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並已就提領行為細節為訊問,被告亦已實質答覆(本院卷第56頁),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罪數:
1、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的提款卡3張,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提領地點相近,且提領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輕且有勞動能力之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提款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被告取得之報酬多寡,復考量被告的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㈦、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的調解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使調解履行期間加計行政流程時間後,能盡量與緩刑期間相契合。又被告與告訴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的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自陳已連同所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人(偵卷第9頁),另審酌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36892號起訴書
附件二: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