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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0、20046、2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古年元(按起訴書誤載為古元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古年元詐欺集團,另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詳後述】,由丙○○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丙○○可以收取相應報酬。丙○○與古年元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年元於110年12月2日21時許,通知丙○○領取工作機,並指示丙○○於隔日即同年12月3日9時許待命,嗣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戊○○,佯稱:戊○○之子涉嫌運毒,需支付費用以解決此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朗國小大門外花圃內,丙○○再依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取款,並將款項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8樓廁所內,以代交付與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後即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隨後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全國電子商店旁巷弄內領取約定之1萬5,000元的報酬。

二、丙○○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葉家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現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葉家丞詐欺集團,另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嫌,已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詳後述】,由丙○○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丙○○可以收取相應報酬。丙○○與葉家丞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葉家丞於110年12月27日早上某時許,以電話指示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永和區某家樂福載運某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丙○○所有之本案車輛,丙○○則另外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附近等候指示,嗣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甲○之子持有毒品且頭撞到桌角需送醫急救,但需給付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0萬元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汽車右前輪胎下方,丙○○再依指示前往取款並搭乘本案車輛離開,過程中丙○○即將款項交給駕駛本案車輛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此取得領得報酬8,000元(按丙○○報酬為提領金額8%,即10萬元之8%,詳下述貳、四、(二))。

(二)葉家丞復於111年6月15日中午時許,以電話指示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巷附近待命,再由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乙○○佯稱:乙○○房子有積欠電費,須交付費用及金融卡1張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農會後埔分會臨櫃領取38萬元(其中1萬元為乙○○生活費),待乙○○領得款項後,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檢署-劉俊賢」之人與乙○○聯繫,指示乙○○將上開款項及其名下之板橋農會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與向乙○○自稱法院專員「王鐘意」之丙○○,然正當乙○○依照丙○○指示接聽丙○○工作機時,在旁埋伏的警員旋即上前將丙○○逮捕,乙○○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幸均未交付丙○○而未遂。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74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下稱偵字第17860號卷)第17至18頁】。

2、證人陳友良於警詢中的證述(見偵字第17860號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字第20046號卷)第11至1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的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下稱偵字第24852號卷)第19至21頁】。

5、110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字第17860號卷第29至36頁)。

6、110年12月3日取款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7860號卷第37頁)。

7、110年12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20046號卷第17至21頁)。

8、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29至31頁)。

9、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35至37頁)。

10、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41頁)。

11、現場及扣案手機照片9張(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43至49頁)。

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20046號卷第22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依照指示分別在事實欄一、二(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拿取款項後,再分別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雖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未實際取得贓款,然被告依指示向乙○○取款的行為,亦是企圖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分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

2、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先後以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示方式詐欺戊○○、甲○、乙○○(下合稱告訴人等),誘使告訴人等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取款,並將除乙○○部分外的款項均層轉至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足見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是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詳後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先後加入之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已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1年2月18日繫屬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而加入葉家丞詐欺集團部分犯行前經判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至17頁),而本案是於111年8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可知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的案件,均分別是繫屬在先的法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古年元詐欺集團除古年元外,有其他人會透過古年元提供的工作機指示其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而丙○○依照葉家丞指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以確認古年元詐欺集團及葉家丞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均至少有3人;另依照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我,要我向乙○○表明自己為法院專員的身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輔以乙○○復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接獲自稱臺中市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的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19頁),可見依照卷內事證,足認客觀上葉家丞詐欺集團確實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乙○○詐騙,而被告主觀上也知悉自己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乙○○拿取款項及金融卡,可見被告的行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分別與古年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葉家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分別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僅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就事實欄二(二)的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之上開行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的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二的犯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古年元、葉家丞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一節始終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4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為賺取報酬,於古年元詐欺集團、葉家丞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上開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所擔任為古年元詐欺集團、葉家丞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前曾加入張哲源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樣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並遭判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書影本可佐,可見被告於加入古年元詐欺集團、葉家丞詐欺集團前,曾另加入不同的詐欺集團擔任同為車手的工作,素行非佳,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科刑的認定。

4、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分別造成戊○○共計約為64萬6,300元(計算式:10萬元+美金2萬元×27.315=新臺幣(下同)64萬6,300元,按以110年12月3日匯率計算,詳參卷付之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的損失及甲○10萬元的損失,參酌戊○○具狀表示略以:目前因病需要施打自費藥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無力支付日後治療費用等語,有戊○○陳述狀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又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嚴重。

5、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其此部分的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分別是在110年12月3日至111年6月15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是葉家丞提供給被告使用的工作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4852號卷第75頁),足見該工作機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古年元提供與被告使用的工作機,目前已遭古年元回收,古年元下班後就會統一回收工作機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7860號卷第9頁),足認該工作機實際所有人為古年元而非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就事實欄一的犯行,所取得的報酬為1萬5,000元,就事實欄二(一)所取得的報酬為該次領取金額的8%等語(見偵字第17860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0046號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所示犯行的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及8,000元(計算式:10萬元×8%=8,000元),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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