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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邦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68號、第44549號、第44822號、第45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77號、第328號、第5317號、第9319號、第11240號、第126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七、十、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呂佩茹」均應更正為「呂珮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3「現場勘驗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㈤附表編號5部分編號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㈧附表編號8部分編號8「『翰家園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應更正為「『翰家園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時57分許」應更正為「1時52分許」;附表編號4、⑴「三重區泰山區」應更正為「泰山區」;附表編號6「興福一街」應更正為「福興一街」;附表編號9「109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士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曾國禎於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1份、告訴人羅浚銘遭竊手機之外觀型號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就附表編號二、三、十三部分,被告毀壞或踰越大門、窗戶而進入被害人住處或店家內行竊,使大門、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甚明。

㈡、核被告林士邦就附表編號一、七、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共1罪);就附表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七、十、十一所示宣告拘役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三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1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將該手機拿至證人林錦煌所經營之通訊行變賣取得共計2,500元現金,此有證人林錦煌之警詢筆錄、中古手機回收切結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卷八〉第12至13、19頁)在卷可稽,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竊得之手機2支,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羅浚銘,此有贓物認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八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十三部分所竊得告訴人何美鈴、黃聖元、被害人葉淨雯、黃淑芬、楊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證件,均未扣案,該證件及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二、十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林士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52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號「麗媽四季鍋」店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竊取何美鈴置於店內之手機1支及皮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上開物品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美鈴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查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手機1支、皮包1個、現金500元 、悠遊卡1張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4時3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葉淨雯住處之大門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葉淨雯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包1個(上開物品,共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淨雯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手機1支、現金1000元 、皮包1個 林士邦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士邦於109年10月9日1時52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小陳臭豆腐」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爬窗入內竊取劉芳齡置於店內之捐款箱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芳齡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查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現金2000元 林士邦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黃淑芬住處欲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淑芬察覺後逃至房內,林士邦見狀即竊取屋內手機1支及裝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之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黃淑芬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手機1支、現金8000元 、包包1個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8時23分許,見黃耀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進入屋內竊取黃耀南置於客廳之現金2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黃耀南察覺現金失竊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現金2萬元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林士邦於109年10月6日6時30分許,見黃聖元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黃聖元所有之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駕照、照片各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黃聖元察覺錢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皮包1個、 現金1萬元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林士邦於109年10月10日0時19分許,見翁繹傑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橙師傅」店家鐵門未完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收銀台內之零錢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繹傑察覺現金失竊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現金1700元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林士邦於109年10月30日15時許,在歐小莉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前,見歐小莉停放於住處鐵捲門內之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裝有約7,000餘元之粉紅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歐小莉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7000元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林士邦於109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見羅浚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竊取羅浚銘置於客廳之手機2支(價值共3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並將以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變賣予林錦煌所經營之通訊行。嗣羅浚銘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通訊行扣得上開手機2支(已發還)。 變賣所得 2500元 林士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林士邦於109年11月24日5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板後店」櫃臺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呂珮茹所管領、置於櫃臺處之鑰匙1支及話梅1包(價值共110元),得手後離去。嗣呂珮茹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鑰匙1支、 話梅1包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林士邦於109年11月24日6時18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翰家園社區」警衛室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雲鳳置於桌上之灰色肩背包(背包價值100元,另裝有價值100元之悠遊卡1張、現金600元,共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鍾雲鳳察覺背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灰色肩背包 1個、悠遊卡1張、現金600元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林士邦於109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見陳柏誠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美爾美早餐店」店家鐵捲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柏誠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現金2萬1000元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3時59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楊黃秀琴住處之大門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楊黃秀琴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健保卡、身份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元)、三星牌手機支(價值約1萬元)、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楊黃秀琴之姪楊上鳴當場察覺並追趕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後逃逸。經楊黃秀琴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錢包1個、 現金500元 、三星牌手機支1支、蘋果牌手機1支 林士邦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68號
                        第44549號
                         第44822號
                         第451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號
                           第328號
                              第5317號
                                第9319號
                               第11240號
                               第12661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鈴、劉芳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黃耀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黃聖元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歐小莉、羅浚銘、呂佩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麗媽四季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葉淨雯所有皮包暨其內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36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葉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新北鑑字第1092139465號鑑驗書1份 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⑵將採檢現場第2道玻璃門外側檢體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芳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⑵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4⑴部分僅坦承有竊取包包暨其內現金3,000至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⑴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⑵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黃淑芬住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4⑴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耀南宅外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4⑵所示之時間,曾進入告訴人黃耀南住宅之事實。 
   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聖元所有皮包暨其內現金5,000元及其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入案發地點,且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道路上翻看所竊得之皮包事實。 
   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翁繹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歐小莉車內現金3、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小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於竊得上開粉紅色手提袋後快步逃逸之事實。 
   ㈧附表編號8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附表編號8⑴、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附表編號8⑵竊取鑰匙之事實,惟否認竊取話梅1包。 2 告訴人羅浚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⑴之事實。 3 告訴人呂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⑵之事實。 4 被害人鍾雲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⑶之事實。 5 證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持竊得之手機前往伊經營之通訊行變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錦煌所提供之中古手機回收切結書1張 證明證明附表編號8⑴之事實。 7 「好樂迪KTV-板後店」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8⑵之事實。 8 「翰家園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8⑶之事實。 
   ㈨附表編號9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美爾美早餐店」9,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店家照片共40張 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案發時前往「美爾美早餐店」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確前往「美爾美早餐店」行竊之事實。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黃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上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住宅照片共26張 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於案發時前往被害人楊黃秀琴住處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確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共13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載之竊盜罪嫌。其被告1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
    編號8、⑴手機2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浚銘外,其於等物屬
    為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表:
編號 竊盜犯行 所犯法條 參考案號 1 林士邦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1時52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號「麗媽四季鍋」店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竊取何美鈴置於店內之手機1支及皮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上開物品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美鈴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查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第44168號 2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4時3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葉淨雯住處之大門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葉淨雯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包1個(上開物品,共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淨雯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第44549號 3 林士邦於109年10月9日11時57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小陳臭豆腐」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爬窗入內竊取劉芳齡置於店內之捐款箱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芳齡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查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第44822號 4 ⑴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明志路2段255巷3弄5號黃淑芬住處欲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淑芬察覺後逃至房內,林士邦見狀即竊取屋內手機1支及裝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之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黃淑芬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8時23分許,見黃耀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進入屋內竊取黃耀南置於客廳之現金2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黃耀南察覺現金失竊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⑴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09年度偵字第45117號 5 林士邦於109年10月6日6時30分許,見黃聖元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黃聖元所有之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1萬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駕照、照片各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黃聖元察覺錢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177號 6 林士邦於109年10月10日0時19分許,見翁繹傑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橙師傅」店家鐵門未完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收銀台內之零錢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繹傑察覺現金失竊後,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328號 7 林士邦於109年10月30日15時許,在歐小莉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前,見歐小莉停放於住處鐵捲門內之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裝有約7,000餘元之粉紅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歐小莉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 8 ⑴林士邦於109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見羅浚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竊取羅浚銘置於客廳之手機2支(價值共3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並將以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變賣予林錦煌所經營之通訊行。嗣羅浚銘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通訊行扣得上開手機2支(已發還)。 ⑵林士邦於109年11月24日5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板後店」櫃臺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呂佩茹所管領、置於櫃臺處之鑰匙1支及話梅1包(價值共110元),得手後離去。嗣呂佩茹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⑶林士邦於109年11月24日6時18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翰家園社區」警衛室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雲鳳置於桌上之灰色肩背包(背包價值100元,另裝有價值100元之悠遊卡1張、現金600元,共價值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鍾雲鳳察覺背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⑴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9319號 9 林士邦於109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見陳柏誠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美爾美早餐店」店家鐵捲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約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柏誠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0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3時59分許,持打火機燒破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楊黃秀琴住處之大門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楊黃秀琴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健保卡、身份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元)、三星牌手機支(價值約1萬元)、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楊黃秀琴之姪楊上鳴當場察覺並追趕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74巷後逃逸。經楊黃秀琴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110年度偵字第126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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