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漢彬與陳哲平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24分許,攜帶高爾夫球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欲持該高爾夫球棍毆打超商員工陳哲平,陳哲平見狀旋即握住該高爾夫球棍與之拉扯,王漢彬因而未能以該高爾夫球棍揮打陳哲平,而於拉扯過程中,王漢彬順勢以拳頭揮打陳哲平之頭部,及以腳踹擊陳哲平之大腿,致陳哲平受有頭部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哲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漢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平於警詢時、證人張登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陳哲平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003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008號偵查卷第23至39、95至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淡薄,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高爾夫球棍1根,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