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42號、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0 256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更正為「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倒數第8行「50分」更正為「5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同欄二第8行中段補充「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機器沒入卡片,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悔改,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且考量罪刑相當等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提領款項,幸因密碼輸錯而未經提取,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智識程度,暨其事證明確下,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0 256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心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經由銀行行員通知返還告訴人鄭燕雯,又另竊得之存摺及變更密碼函乃專屬告訴人個人存提款及變更密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及密碼函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42號
110年度偵字第 5956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1)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上揭(1)至(5)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8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6)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上
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8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6)至(8)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一)於109年9月3日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前,見鄭燕雯所經營之珍煮丹飲料店無
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
店內,徒手竊取鄭燕雯所有放置於櫃子內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密碼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翌(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復興路1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將所
竊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欲冒充鄭燕雯本人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交易失敗而未遂,上開
金融卡並被自動櫃員機沒入,嗣華南銀行通知鄭燕雯領回金
融卡,鄭燕雯始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於109年9月23日14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黃心福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之際,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
儀表板上方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0 256G,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心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燕雯、黃心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巫璟鴻固坦承有侵入珍煮丹飲
料店竊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函,並持該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想用該帳戶辦線上遊戲賭
博之用,不是要提領現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鄭燕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罪嫌
,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心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華南銀行金融卡已由告
訴人鄭燕雯領回外,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