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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洪璽鈞

      王長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5 、7 、8 、10至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壬○○、乙○○、吳龍麟(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8 年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庚○○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壬○○則為搭載取簿手及車手之司機、乙○○則係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吳龍麟則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庚○○、壬○○並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方式計算所得獲得之報酬。嗣庚○○、壬○○、乙○○、吳龍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吳龍麟搭載車手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附表一所示收水成員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壬○○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至1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或起訴而應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貳、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庚○○、壬○○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乙○○則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每日取得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子○○、戊○○、己○○、辰○○、辛○○、甲○○、丑○○、巳○○、癸○○、丁○○、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庚○○、壬○○、乙○○(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86 、341 、374 頁),且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憑: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子○○、戊○○、己○○、辰○○、辛○○、甲○○、丑○○、巳○○、癸○○、丁○○、丙○○、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㈠第181 至184 、195至199 、209 至212 、221 至222 、229 至231 、239 至241 、249 至251 、259 至261 、271 至276 、305 至309 、323 至325 、335 至338 、349 至353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㈠第19至29、31至37頁、偵卷㈡第315 至325 頁、偵卷㈠第65至73頁、偵卷㈡第291 至301 頁、偵卷㈠第78至85頁)。

⑶證人陳惠旻、賴柏儒、張瓈文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29 至133 、135 至139、149 至153 、173 至177 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804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8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095號函附附表二編號7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3577號函附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8年11月18日市政字第1080000019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月6日斗六營字第1090000044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121號函附附表二編號6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30日108忠法查密字第C3098號函附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2354號函附附表二編號11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元銀字第1090003348號函附附表二編號9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0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相片、被告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相片及其停放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吳龍麟及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安福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各1件、卯○○網路ATM之轉帳紀錄、子○○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戊○○ATM匯款之交易明細、己○○ATM匯款之交易明細、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施惠欐之ATM匯款交易明細、甲○○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及ATM匯款之交易明細、丑○○ATM匯款之交易明細、巳○○匯款之交易明細、巳○○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之交易明細、巳○○ATM匯款之交易明細、癸○○提款、匯款之ATM交易明細、癸○○中和農會、郵局之存簿影本、手機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丁○○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AT M提款之交易明細、寅○○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寅○○郵局存簿影本、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各1份、110年10月14日至15日、同年月13日至3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攝影機拍攝行經路線清單各1紙(見偵卷㈡第7至8、9至10、13至14、15至16、17至18、19至20、21至22、25至26、27至28、11至12、23頁、偵卷㈠第51、53至55、55至63、91至97、64、41至43、185至186、201、213至215、223、233、243、252、263至264、277、279至283、285至293、311至313、315、316、329、355、357、359、361至363頁、偵卷㈡第103至104、105至109頁)。

㈡綜以前開事證,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等語(見偵卷㈠第19至29、31至37頁、偵卷㈡第315 至325頁、偵卷㈠第65至73頁、偵卷㈡第315至325頁、偵卷㈠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吳龍麟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提款卡,附表一所示車手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收水成員,再由其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所為及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 、3 、1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壬○○、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3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辛○○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因帳戶警示圈存,故未能提領取得該筆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3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被告3 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3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附表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是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3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 、3 、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 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3 、6 、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壬○○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佐以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庚○○、壬○○、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前從事大理石業,已婚,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從事漁業與運輸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免持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庚○○、壬○○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取得領取款項金額之1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壬○○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㈡第317 、293 頁),是就附表「被告報酬」欄所示被告庚○○、壬○○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1 %計算其犯罪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以1 %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當日收水結束後方以每日4,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上開報酬均屬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領取報酬當日之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 人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外,尚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3 人固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被告庚○○之部分先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9 度金訴字第8 、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4 月20日以金上訴字第67、68、6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各於110 年1月26日、同年8 月11日確定,被告壬○○之部分前業已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同年5 月25日確定,被告乙○○之部分則亦已先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嗣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13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其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上開裁判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17至30、31至62、229至260、261至274、377至384頁)。是依前開說明,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至12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有關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 至277 、17至30頁)。前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巳○○所示受詐騙之經過、接續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 所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至告訴人巳○○於108 年10月15日18時27分、42分、3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19,985元、99,979元,並經本案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20時11至12分、18時24分至30分許接續提領50,015元、99,025元,雖未載於前案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然因均係被告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一行為,故此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附表一編號9 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就被告壬○○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587 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10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10 號繫屬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205 至228 頁),前開案件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所示各次犯行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至12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起訴,並於110 年7 月15日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1 、4 、5 、7、8 、10至12所示犯行,自屬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犯                           罪                                事                              實                                    │                          │
│    ├───┬───────┬──────────────┬───────────────────────┬────┬────┬────┬───────────┤                          │
│    │      │              │      告訴人匯款細節        │               詐欺集團領款細節               │        │        │        │被告報酬(新臺幣,小數│                          │
│編號│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領金額以實際匯入金額│提領車手│搭載取簿│回水成員│ 庚○○   │  壬○○  │                          │
│    │      │              │        │        │        │        │              │為準,不足者則以實際│        │手、車手│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為準)      │        │司機    │        │          │          │                          │
├──┼───┼───────┼────┼────┼────┼────┼───────┼──────────┼────┼────┼────┼─────┼─────┼─────────────┤
│ 1 │卯○○│108 年10月13日│108 年10│49,988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重│129,035 元。        │庚○○  │壬○○  │乙○○  │3,000元。 │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5時14分許/網│月14日18│、49,989│號1 所示│月14日18│慶南路一段10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15分、│元、29,9│帳戶。  │時51分至│(日盛國際商業│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詐騙。        │18分、27│87 元。 │        │57分。  │銀行ATM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分許。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8 年10│99,999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秀│149,040 元(起訴書誤│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月14日19│。      │號2 所示│月14日19│山街1 號(中華│載為149,035 元)。  │        │        │        │          │          │貳月。                    │
│    │      │              │時53分許│        │帳戶。  │時58分至│郵政ATM )。  │                    │        │        │        │          │          │                          │
│    │      │              │。      │        │        │20時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7,0123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50,040元。         │        │        │        │          │          │                          │
│    │      │              │月15日18│。      │號4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360 │                    │        │        │        │          │          │                          │
│    │      │              │時12分許│        │帳戶。  │時59分至│號(台北富邦商│                    │        │        │        │          │          │                          │
│    │      │              │。      │        │        │19時2分 │業銀行士東分行│                    │        │        │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2 │子○○│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4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秀│149,040元。         │庚○○  │ 壬○○ │乙○○  │1,500元。 │1,5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59分許/網│月14日19│。      │號2 所示│月14日19│山街1 號(中華│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56分許│        │帳戶。  │時58分至│郵政ATM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詐騙。        │。      │        │        │20時4分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0│9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館│130,000 元、16,005元│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月14日20│。      │號3 所示│月14日20│前路77號(合作│。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11分許│        │帳戶。  │時27分至│金庫商業銀行館│                    │        │        │        │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32分、10│前分行ATM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8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衡│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4日20時│陽路91號1 樓(│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3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行衡陽分行ATM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          │          │價額。                    │
├──┼───┼───────┼────┼────┼────┼────┼───────┼──────────┼────┼────┼────┼─────┼─────┼─────────────┤
│ 3 │戊○○│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2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中正區館│130,000元。         │庚○○  │壬○○  │乙○○  │460元。   │46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9時40分許/網│月14日20│、15,985│號2 所示│月14日20│前路77號(合作│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15分、│元。    │帳戶。  │時27分至│金庫商業銀行館│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詐騙。        │31分許。│        │        │32分。  │前分行ATM )。│                    │        │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己○○│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15,123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承│15,000元。          │庚○○  │壬○○  │乙○○  │150元。   │15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6時30分許/網│月15日16│。      │號7 所示│月15日16│德路四段220 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44分許│        │帳戶。  │時52分。│(日盛國際商業│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詐騙。        │。      │        │        │        │銀行士林分行AT│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M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辰○○│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49,986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文│50,000元。          │庚○○  │壬○○  │乙○○  │620 元。  │620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許/網路購│月15日17│、12,345│號8 所示│月15日17│林路162 號(中│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物設定錯誤詐騙│時20分、│元。    │帳戶。  │時27分。│華郵政士林郵局│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25分許。│        │        │        │ATM )。      │                    │        │        │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2,000元。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月15日17│正路420 號(中│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時41分。│華郵政士林中正│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路郵局ATM )。│                    │        │        │        │          │          │                          │
├──┼───┼───────┼────┼────┼────┼────┴───────┴──────────┼────┼────┼────┼─────┼─────┼─────────────┤
│ 6 │辛○○│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8,998元 │附表二編│帳戶警示圈存,未能提領而不遂。                │庚○○  │壬○○  │乙○○  │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41分許/網│月15日19│        │號8 所示│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20分許│        │帳戶。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詐騙。        │。      │        │        │                                              │        │        │        │          │          │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甲○○│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士│60,000元。          │庚○○  │壬○○  │乙○○  │300元。   │300 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某時/網路購物│月15日18│。      │號8 所示│月15日19│東路286 巷36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設定錯誤詐騙。│時32分許│        │帳戶。  │時16分。│(中華郵政士林│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芝山郵局ATM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          │          │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貳月。                    │
├──┼───┼───────┼────┼────┼────┼────┼───────┼──────────┼────┼────┼────┼─────┼─────┼─────────────┤
│ 8 │丑○○│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49,000元。         │庚○○  │壬○○  │乙○○  │871 元。  │87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起訴│16時許/網路購│月15日17│、29,985│號9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126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書誤載│物設定錯誤詐騙│時34分、│元、7,12│帳戶。  │時43分至│號(兆豐國際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為許月│。            │54分、18│3元。   │        │48分。  │業銀行蘭雅分行│                    │        │        │        │          │          │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春)  │              │時39分許│        │        │        │ATM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108 年10│1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50,040元。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15日18│。      │號4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360 │                    │        │        │        │          │          │                          │
│    │      │              │時36分許│        │帳戶。  │時59分至│號(台北富邦商│                    │        │        │        │          │          │                          │
│    │      │              │。      │        │        │19時2 分│業銀行士東分行│                    │        │        │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9 │巳○○│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0│99,988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00,025元           │庚○○  │壬○○  │乙○○  │3,491元。 │3,49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8時36分、54分│月15日17│。      │號10所示│月15日17│正路337 號(台│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許/網路購物設│時33分。│        │帳戶。  │時56分至│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定錯誤詐騙。  │        │        │        │59分。  │士林分行ATM )│                    │        │        │        │          │          │肆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北投區石│50,015元。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月15日18│、19,985│號10所示│月15日20│牌路一段78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27分、│元。    │帳戶。  │時11分至│華南商業銀行石│                    │        │        │        │          │          │                          │
│    │      │              │42分許。│        │        │12分。  │牌分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99,979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福│99,025元。          │        │        │        │          │          │                          │
│    │      │              │月15日17│。      │號5 所示│月15日18│德路21號(彰化│                    │        │        │        │          │          │                          │
│    │      │              │時36分許│        │帳戶。  │時24分至│商業銀行士林分│                    │        │        │        │          │          │                          │
│    │      │              │。      │        │        │30分。  │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9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文│100,025元           │        │        │        │          │          │                          │
│    │      │              │月15日17│。      │號11所示│月15日17│林路342 號(士│                    │        │        │        │          │          │                          │
│    │      │              │時27分許│        │帳戶。  │時31分至│林區農會ATM )│                    │        │        │        │          │          │                          │
│    │      │              │。      │        │        │32分。  │。            │                    │        │        │        │          │          │                          │
├──┼───┼───────┼────┼────┼────┼────┼───────┼──────────┼────┼────┼────┼─────┼─────┼─────────────┤
│10│癸○○│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4,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49,000元。         │庚○○  │壬○○  │乙○○  │550元。   │55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許/網路購│月15日18│。      │號9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126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物設定錯誤詐騙│時4 分許│        │帳戶。  │時43分至│號(兆豐國際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48分。  │業銀行- 蘭雅分│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行ATM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8 年10│29,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150,040元。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月15日18│。      │號4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360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25分許│        │帳戶。  │時59分至│號(台北富邦商│                    │        │        │        │          │          │                          │
│    │      │              │。      │        │        │19時2 分│業銀行士東分行│                    │        │        │        │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丁○○│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49,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天│85,000元。          │庚○○  │壬○○  │乙○○  │850元。   │85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9時9 分許/網│月15日19│、35,987│號6 所示│月15日20│母西路24號(國│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路購物設定錯誤│時58分、│元。    │帳戶。  │時47分。│泰世華銀行天母│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詐騙。        │20時3 分│        │        │        │分行ATM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          │          │價額。                    │
├──┼───┼───────┼────┼────┼────┼────┼───────┼──────────┼────┼────┼────┼─────┼─────┼─────────────┤
│12│丙○○│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0,987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北投區石│30,015元。          │庚○○  │壬○○  │乙○○  │210元。   │21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7時35分/網路│月15日19│        │號11所示│月15日19│牌路一段90號(│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購物設定錯誤詐│時53分許│        │帳戶。  │時55分至│陽信商業銀行石│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騙。          │。      │        │        │20時16分│牌分行ATM )。│                    │        │        │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起訴書│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誤載為20│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時15分至│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16分)。│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3│寅○○│108 年10月15日│108 年10│22,985元│附表二編│108 年10│臺北市士林區中│ 149,000元。        │庚○○  │壬○○  │乙○○  │230元。   │23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16時40分/網路│月15日17│。      │號9 所示│月15日18│山北路六段126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購物設定錯誤詐│時35分許│        │帳戶。  │時43分至│號(兆豐國際商│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騙。          │。      │        │        │48分。  │業銀行蘭雅分行│                    │        │        │        │          │          │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ATM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貳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帳戶帳號                              │
├──┼───┼───────────────────┤
│ 1 │陳惠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陳惠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3 │陳惠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4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5 │陳嘉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6 │陳嘉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7 │賴柏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8 │賴柏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10│張瓈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1│張瓈文│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