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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58、3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志宏於民國111年1月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賴慶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自備鑰匙撬開電門發動車輛,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曾志宏並於翌(7)日2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65巷,徒手竊取田素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牌1面,並將9807-TX號車牌懸掛於前開BFA-6561號之後方車牌上。嗣於111年1月8日5時許,曾志宏將前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防汛道路旁,為警在該地點尋獲,並經採集失竊車輛上跡證鑑驗比對,發現與曾志宏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曾志宏於111年2月9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夾手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路邊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棍,破壞蔡逸峰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又於同日4時12分,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阿庫夾娃娃機店」,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棍,破壞黃得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約3萬5,000元得手。

二、案經賴慶壕、田素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蔡逸峰、黃得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興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300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逸峰、黃得庫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275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①事實一(一)部分: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手機門號申請人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一卷第23至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②事實一(二)部分:「神夾手娃娃機店」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5至27頁)、「阿庫夾娃娃機店」之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29至3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棍,既能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交由車主領回,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現金1萬元、3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鐵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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