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5號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堯立
- 被告
- 沈君實
- 被告
-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堯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47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8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第336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君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沈君實於民國000年0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遂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甲○○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甲○○、沈君實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ZAMBRA(中文暱稱「阿莉」,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甲○○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藉此牟利。
㈡、甲○○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菲律賓籍女性移工ADVINCULA REORODA BRUSAS(下稱A女)係廖美惠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如欲轉換雇主,需依規定先由廖美惠辦理轉出程序,經勞動部許可後,再由接續聘僱之人辦理接續聘僱程序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自108年9月2日起媒介A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7樓之1,受雇於徐伴麗非法從事家務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9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日至109年2月11日,應予更正),甲○○並向徐伴麗收取費用共9萬9,000元(含仲介費4萬5,000元、預收3年服務費5萬4,000元),藉此牟利。嗣於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沈君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臺一公司負責人,經營臺一公司仲介引進外籍移工阿莉與A女,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媒介阿莉與A女為廖美惠、徐伴麗從事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及向其等2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費用等情;被告沈君實則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挪用移工的狀況,但我認為移工不是非法為他人工作,因為我都是合法引進移工,最後移工還是會登記到正確的雇主名下,只是有時間差,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政府辦理轉換移工程序耗時太久,雇主需要立刻有移工可以用,我也是為了讓移工回國前有工作可以做,移工沒有在名義雇主處工作是政府政策問題,不可歸責於我,我收取的費用都是合理的,我沒有意圖營利云云;被告沈君實則辯稱:甲○○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甲○○、沈君實分別係被告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被告甲○○、沈君實於000年0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被告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被告甲○○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沈君實明知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尚未入境,亦知悉阿莉係由陳雅芬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卻由甲○○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阿莉於同年12月14出境;另被告甲○○又明知A女係廖美惠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如欲轉換雇主,需依規定先由廖美惠辦理轉出程序,經勞動部許可後,再由接續聘僱之人辦理接續聘僱程序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自108年9月2日起媒介A女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7樓之1,受雇於徐伴麗從事家務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9月3日至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起由徐伴麗合法接續聘僱),甲○○並向徐伴麗收取費用9萬9,000元(含仲介費4萬5,000、預收3年服務費5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下稱偵5847號卷)第103-106頁、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卷(下稱偵30256號卷)第264-2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7-18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1-122頁、139頁),核與證人廖美惠、徐伴麗、A女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06-110頁、143-148頁、190-197頁、238-245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帳戶影本、被告甲○○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569號聘僱許可函、勞動部108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8206號聘僱許可廢止函、勞動部109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7465A號接續聘僱核准函、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A女)、甲○○與徐伴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142頁、89-90頁、9頁、26頁、104頁、130-131頁、113頁、114頁、49頁、11頁、53-8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固主張其無營利意圖,且其均係合法引進外籍移工,移工都是在合法雇主名下,其所為不構成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然查:
①、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②、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❶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❷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③、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陳雅芬聘僱之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89-90頁),被告甲○○知悉陳雅芬於000年0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委由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而A女係廖美惠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之外籍移工,A女於108年9月3日入境臺灣,遲至108年12月11日才與廖美惠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則於同年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8206號函廢止廖美惠之聘僱許可,並同意A女轉換雇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廖美惠既係於108年12月24日始經勞動部廢止其對A女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起廖美惠方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A女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而被告甲○○竟於前開「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於A女甫入境即將其安排至雇主徐伴麗處從事家務工作,徐伴麗遲至109年2月11日始接續聘僱A女,經勞動部於109年3月23日核准,而完成「轉入程序」,亦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和A女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分別為廖美惠、徐伴麗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被告明知上情,仍將阿莉、A女分別安排至非經合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徐伴麗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④、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引進之移工均為合法,只是轉換雇主有時間差,最後還是會至名義雇主處工作,其認為這並無不法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即便本案阿莉、A女均為陳雅芬、廖美惠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其2人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甲○○所辯其合法引介外國人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受到保障?勞動部連外籍移工之工作地點、雇主都無法掌握,談何達成就業服務法第1條揭櫫之「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立法目的?被告甲○○為求獲得客戶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以「服務雇主」為名義,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甚至教導證人徐伴麗如何規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之訪視,視國家就業法規規範於無物,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3、至被告沈君實固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然查:
①、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000年0月下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A女進來了,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A女實際上有沒有回去我不知道,因為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生說A女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些A女的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108頁),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悉。
②、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運到西螺站,我再去西螺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甲○○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8頁),其顯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西螺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法聘僱之外籍移工之事實,此亦與證人廖美惠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西螺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甲○○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被告甲○○之間具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1頁),然查,被告甲○○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開陳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甲○○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甲○○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機,難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沈君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一節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沈君實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臺一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與沈君實就事實欄一㈠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分別媒介阿莉、A女非法為廖美惠、徐伴麗工作,2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共犯2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臺一公司亦應分論以2個罰金刑。
㈣、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65號、第3366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被告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被告甲○○亦明知A女轉換雇主之程序尚未辦畢,如於該期間內使A女為廖美惠以外之人工作,即屬未經許可而工作,竟仍為搶得人力仲介商機以賺取仲介費用,非法媒介外籍人士在本國工作,被告甲○○甚至積極教導徐伴麗如何欺瞞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視人員,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甲○○犯後完全不知悔悟,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推稱均係政府政策迫使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妄言其所為係基於對雇主與移工之「仁義之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7頁),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行業20餘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沈君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沈君實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甲○○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部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向廖美惠、徐伴麗分別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介費用,並供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作所得,而非與被告甲○○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工作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廖美惠所支付之仲介費4萬5,000元應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本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9萬9,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第47721號、第478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一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甲○○陸續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一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且外籍移工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下稱P女)係為附表二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將雇主陳建銘合法聘僱(聘僱許可時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之P女,非法媒介與張詠閔與其配偶林心語聘僱從事家務工作,張詠閔則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仲介費17萬2,454元至被告甲○○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被告甲○○並交付服務費承諾書為憑。其後被告甲○○另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P女接續聘僱,將P女由林心語轉換至林宗達名下(聘僱許可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4日),再於109年11月5日起至P女於110年8月26日報案時止,非法媒介P女與許家銘聘僱從事家務工作,被告甲○○並於109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向許家銘收取含仲介費及P女薪資在內之現金共36萬元,且開立合約書作為收款憑據,嗣再由被告甲○○利用前開花旗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將P女月薪1萬7,500元匯入P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一家人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㈢、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前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甲○○媒介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雇主工作,其與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部分,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111年度易字第808號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故其犯罪行為罪數計算應係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臺一公司非法媒介為他人工作之外國人為阿莉、A女,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附表
一、二所示之外國人並不相同,且媒介之時間、地點、雇主亦均相異,故被告甲○○、臺一公司媒介附表一、二所示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應為其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集合犯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附表二所載被告一家人公司犯罪事實部分,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一案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然一家人公司被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見下述),故此部分自亦無從併辦,爰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第47721號、第4786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退併辦如前述)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之引進及仲介業務。詎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三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三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甲○○陸續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三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一家人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三、經查:
㈠、被告甲○○、沈君實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外國人阿莉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及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A女非法為他人工作,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而被告臺一公司則係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5號受理在案。此部分即屬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上揭「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㈡、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47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884號案件與上開起訴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受理在案。然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一家人公司,其代表人(即甲○○)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國人與雇主,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沈君實媒介之外國人與雇主均不相同;而若媒介不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論以數罪,已如前述,故實難認一家人公司有與「本案」被告甲○○、沈君實或臺一公司構成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此外,亦查無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款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照前述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樹蘭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1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女月薪) 附表三: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1年度偵字第 36884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