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61、4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玉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次)、3月(4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7日(下稱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㈥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侵占部分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下稱戊刑期)、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己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丙、丁、庚、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1行「4月18日7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4月18日5時30分許」(見110偵40516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16行「經警採集車廂內遺留之生物跡證」,補充為「經警於同月19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侯岳均),並採集車廂內李玉蘭遺留之鉗子等4件工具上之生物跡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犯罪事實㈠、㈡之告訴人侯岳均、陳姿穎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0偵40516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40461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1號
第40516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5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4月18日7時19分前某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侯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
乘,遂拿取該鑰匙發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侯岳均發覺機車遭竊報警,
經警採集車廂內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鑑後發現與李玉蘭相符
,始查悉上情。(二)於110年7月22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認有機可乘,
發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經陳姿穎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玉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岳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6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83727號鑑驗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業據被
告李玉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穎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侯岳
均、陳姿穎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