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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瑋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伍拾柒包(驗餘毛重壹佰玖拾點柒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拾捌包(驗餘毛重柒拾柒點陸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毛重拾伍點柒貳陸參公克)、搭配門號○○○○○○○○○○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瑋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葳」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邊,交給王瑋翔毒咖啡包共75包(純質淨重共約10.85公克,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包裝圖案「MONCLER」字樣毒咖啡包18包,混合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約11.1858公克),綽號「阿葳」之人並自同日0時52分起,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張貼「上班中」、「雙北快速抵達」、「優質奶妹茶香味濃」、「香甜濃郁回味無窮」、「1節2300、2節4500、3節6700」等隱喻販毒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方」連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共10包之合意,並洽定交易時地,由王瑋翔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接獲綽號「阿葳」之人指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未扣案),於同日1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喬裝「買方」警員收取3500元,並交付包裝圖案卡通人物「米老鼠」與「細菌人」各5包,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10包,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附帶搜索其車共扣得含交易之毒咖啡包75包、愷他命8包,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等,因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瑋翔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0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譯文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58頁至第61頁),此外,並有毒咖啡包75包與愷他命8包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可憑。扣案毒咖啡包75包與愷他命8包經送鑑定結果,認毒咖啡包75包純質淨重共10.85公克,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18包混合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8包認純質淨重共11.1858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394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又扣案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8包,包裝圖案係「MONCLER」字樣;被告交付喬裝「買方」警員毒咖啡包10包,包裝圖案則係卡通人物「米老鼠」與「細菌人」各5包,此詳前開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3947號鑑定書在卷可明,是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加重情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綽號「阿葳」之人取毒,復接獲指示,駕車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為此通訊、往返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而著手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阿葳」說會給我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欠罰單沒有繳等語(偵卷第128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無購毒真意之喬裝「買方」警員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葳」之人就所犯前揭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另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與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太大,其受綽號「阿葳」之人指示拿取毒咖啡包再前往交易,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已經偵查中羈押,目前還清債務還兼職2份工作,知所警惕,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是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無視毒害仍非法販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參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可判處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遞減之,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可降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已大幅降低。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扣得毒咖啡包75包、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約22.0358公克(10.85公克+11.1858公克=22.0358公克),數量非微。其後復因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實難認其偶一為之,誤蹈法網。綜上,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因認不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無業而積欠債務,現職業為「綁鐵」與「顧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15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述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諾不會再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134頁),旋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依此素行狀況,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75包(驗餘毛重約190.77公克+77.61公克=268.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毛重約15.7263公克),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僅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扣案毒咖啡包與愷他命,皆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得依前揭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