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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湘瑩梁世樺游涵歆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屹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第41267號、第45563號;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946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第3398號、第4974號、第5263號、第5801號、第8402號、第91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第19269號、第19270號、第199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使用提款卡將款項轉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嗣「小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9「匯款人」欄所示之童巖荃等19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童巖荃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9「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童巖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孟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李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曹書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洪捷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怡君、陳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譚媚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傅伯年、陳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琇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蕭秋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柏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563號卷【下稱偵45563卷】第4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8973號卷【下稱偵38973卷】第94、95頁,金簡上卷第81、10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1267號卷【下稱偵41267卷】第37至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9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9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未成功匯入款項之附表編號19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1、2、4、6、9、11、12、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向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人先後為19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以及18個幫助洗錢罪名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46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6、7、8、10、12、14、16、17、18所示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4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第3398號、第4974號、第5263號、第5801號、第8402號、第9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11、13、19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第19269號、第19270號、第19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先後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附表編號11告訴人楊倩婷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26日12時6分起10分止分4次匯款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於上開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11、13、19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仍有未洽,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外,另有附表編號9、11、13、19所示之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眾多,其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達574萬2600元,經審酌上情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童巖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童巖荃,謊稱可加入「嘉寶祿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童巖荃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52分許/30萬元 告訴人童巖荃警詢證述及轉帳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卷第25至40頁)    110年5月25日11時許/20萬元  2 告訴人柯佳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LINE向柯佳輝謊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網址,致柯佳輝陷於錯誤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5萬元 告訴人柯佳輝警詢證述、中信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見偵45563卷第11、12、16至23頁)    110年5月26日11時許/3萬元  3 告訴人曹書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以LINE向曹書瑋謊稱可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曹書瑋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60萬400元 告訴人曹書瑋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及轉帳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8、9、15、16頁) 4 告訴人吳孟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臉書與吳孟飛聯絡,謊稱可透過線上遊戲刷分云云,致吳孟飛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5日15時13分/100萬元 告訴人吳孟飛警詢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41267卷第3至20頁)    110年5月25日15時15分/100萬元  5 告訴人 傅伯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傅伯年後,以LINE向傅伯年謊稱可投資貨幣交易所買賣貨幣獲利云云,致傅伯年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27萬元 告訴人傅伯年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下稱偵9191卷】第22至24、27至37頁) 6 告訴人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向林怡君謊稱可經由APP-BitMrx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3萬5,000元 告訴人林怡君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714卷】第3、4、10至13頁)    110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5萬元     110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3萬元  7 告訴人洪捷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交友軟體與洪捷渝認識後,以LINE向洪捷渝謊稱可加入ICE洲際交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及乙太幣獲利云云,致洪捷渝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14萬元 告訴人洪捷渝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第4至10頁) 8 告訴人 陳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在網路認識陳詩涵後,謊稱可經由BITMR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3萬4,900元 告訴人陳詩涵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9191卷第11至15、102頁) 9 告訴人楊琇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在交友網站認識楊琇予後,謊稱可經由MIC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琇予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46分許/20萬元 告訴人楊琇予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第3、4、11至16頁)    110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4萬元  10 告訴人林怡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林怡均,謊稱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38萬元 告訴人林怡均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85、86、97至102、109頁) 11 告訴人楊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經由IG認識楊琇予後,以LINE向其謊稱可經由藍馳網站進行短線投資云云,致楊倩婷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2時6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楊倩婷警詢證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3605卷第69至72、77、79至87頁)    110年5月26日12時7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110年5月26日12時9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110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110年5月27日13時2分許/5萬元     110年5月27日13時3分許/1萬元  12 告訴人楊孟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林涛」向楊孟琴謊稱可投資國際黃金外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3分許/5萬元 告訴人楊孟琴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13至17、31至46頁)    110年5月27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3 告訴人黃凱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起,經由臉書、LINE向黃凱玲謊稱可經由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但須繳納所得稅後始能提現云云,致黃凱玲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9分許/5萬元 告訴人黃凱玲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8973卷第15、16、22、26頁) 14 被害人劉禹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臉書向劉禹妡謊稱可經由APP平台投資比特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禹妡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3萬元 被害人劉禹妡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2至25、41至59頁)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3萬元  15 告訴人李書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向李書綺佯稱可操作嘉盛集團FOR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書綺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47萬300元 告訴人李書綺警詢證述及匯款單據(見偵46946卷第5、6、19頁) 16 告訴人譚媚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譚媚尹後,以LINE向譚媚尹謊稱可經由Bitfin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譚媚尹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4時1分許/25萬元 告訴人譚媚尹警詢證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5299號卷第12、13、18至33、46頁) 17 告訴人陳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8時許,以LINE向陳香蘭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5月27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告訴人陳香蘭警詢證述及存摺影本(見偵714卷第5、16頁) 18 被害人王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雅雯後,以LINE向王雅雯謊稱欲投資房地產云云,致王雅雯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2,000元 被害人王雅雯警詢證述(見偵714卷第6頁) 19 告訴人蕭秋尹 自稱「戴康樂」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於飛機上認識蕭秋尹,向其謊稱可經由DOO TRDER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秋尹陷於錯誤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4時34分後某時許/20萬元(匯款時已為警示帳戶,故未匯款成功) 告訴代理人張書浩警詢證述、第一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第21、22、64、70至7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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