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紘律師
張聖堃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蔣尚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蔣尚圃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侑軒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謝紹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陳紫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紫柔中信銀行帳戶)、胡綺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惠美、李耀坤及莊宗衛,致林惠美、李耀坤及莊宗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李侑軒則依蔣尚圃之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玩趣倉庫」商店,藏放於標示「WJ」字樣紙箱內,以此方式轉交給蔣尚圃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侑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惠美、李耀坤、莊宗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11、44至48頁,本院卷第75、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李耀坤、莊宗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陳紫柔中信銀行帳戶、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0、60、62至68、70、72至74、76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蔣尚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均僅與蔣尚圃聯繫,而無其他人之參與,難認被告與蔣尚圃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3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61至62、75、91至92-1頁),足見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2萬6千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3人分別以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75、91至92-1頁),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多於其因本件犯行所領取之報酬,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以放置於約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他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美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5時23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惠美,誆稱:尚有訂單未繳款,如欲解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林惠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②109年12月12日18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③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④109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萬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1萬5,123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5,028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 李耀坤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李耀坤,並誆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如欲解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代碼中止交易重複訂單等語,致李耀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紫柔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②109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7萬元 109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9年12月12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9,987元 3 莊宗衛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莊宗衛詐騙,致莊宗衛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 ①109年12月17日18時13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提領3萬元 ②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109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