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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志中薛巧翊時瑋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亞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底、丙○○(所犯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768號判決確定)於110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七星」、「安那共」、「陳小刀」及「施佳君(君)」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丙○○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蕭金寶,佯稱手機帳單未繳交,吳蕭金寶之孫女丁○○聽聞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丁○○佯稱吳蕭金寶涉入刑事案件,要求渠等交付款項,作為司法扣押之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自吳蕭金寶於該銀行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丙○○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2巷內向丁○○收取前述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而甲○○明知丙○○前往前述地點是要向被害人收取前述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且其並非詐欺集團此案指派之「收水」,丙○○取款後並不會交給甲○○,甲○○也不會因此領取報酬,甲○○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車輛)給丙○○,由丙○○駕駛前述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0巷內,丙○○下車後由甲○○駕車離開,丙○○則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2巷內,向丁○○收取前述350,000元,並將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之廁所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頭」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吳蕭金寶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吳蕭金寶存摺影本、監視器影片擷圖、車牌辨識監視器擷圖、臺北薇米商旅入住資料及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13333卷第52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368號函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51、26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幫助犯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稱:如認為被告並非給予犯罪必要之助力,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幫助行為並不限於「犯罪必要之助力」,僅須「使犯罪易於實行之助力」即可。被告明知丙○○是要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提供其所有之前述車輛,由丙○○駕駛至案發現場後再由被告駕駛離開,使丙○○移動至案發現場之過程中得以節省車資、時間並提高隱蔽性,對於丙○○實施犯罪確實有所助益,自應構成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這件案子,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借車給丙○○,我們是我、鄭○宗、陳健森我們3個人一起去,到那裡之後丙○○下車,我們開車離開。當時我們車上有4個人,開車到1個小巷子,丙○○就下車;當時我、鄭○宗、胡志杰、丙○○同住旅館,陳健森沒有與我們同住,我們從旅館開車到那裡;我當時從事詐欺工作,10月底到11月中左右,但本案我們開車過去送他過去後我們就離開,我在本案中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7頁)。

2.經查,前述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由丙○○駕駛搭載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0巷內,丙○○下車後,由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丙○○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52巷內,向告訴人收取350,000元,並將前述偽造公文書交付;丙○○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之廁所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被告所承認,核與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13333卷第54至68、73至74、8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3頁)等事證可證。依據前述事證,被告僅有提供車輛給丙○○駕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在丙○○下車後由被告駕車離開,丙○○得手後並非由被告接應或收水,而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給1位男子,則被告提供車輛並陪伴丙○○前往案發現場之行為,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或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丙○○施以助力,即有可疑。

3.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車手,甲○○是收水;我於110年11月3日擔任車手的案件是將款項交給甲○○;本案前一天我跟甲○○、胡志杰、鄭○宗、陳健森一同在薇米商旅住宿,我們當時上台北約1、2個禮拜,每個車手都是獨立的群組,等到收款後上手才會把他拉進群組,之後再踢出去,我們可能會有同一個被害人,但我們不知道,上手希望我們不要在一起;本案當天我開甲○○的車到現場,跟甲○○、鄭○宗、胡志杰一起,我下車拿錢,他們就開車離開,款項我是在肯德基交給「芋頭」;當時車上的人都沒有跟我在同一個群組,那天拉的是「芋頭」;交完水後我打電話問他們在哪裡,後來是胡志杰開車來載我,車上有甲○○、鄭○宗;本案甲○○只是跟著,因為我們剛好一起,他沒有參與,這條就不是他收的水,我認為他不會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9頁)。依據丙○○之證詞,其與被告當時雖然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都在薇米商旅住宿,但上手不希望他們出現在一起,工作上也有刻意分開,車手與指揮的人都有獨立群組,只有在交水時把該案之收水加進群組,收完水後會在把收水踢出群組,丙○○曾經有交水給被告過,但本案之收水不是被告,被告理論上也不會收到本案之報酬,只是因為被告案發前當好跟丙○○在一起,所以把他送過去,與被告之前述供述相符。

4.被告本案所為只有提供車輛並陪伴丙○○前往案發現場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詐欺集團的內部分工上,也不屬於本案參與之共犯,因此主觀上也不是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應不屬於本案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附表所示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文書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惟我國並無「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機關,則此部分之印文並非公印文,應予說明。而前述印文從卷內之照片判斷,墨色相當完整而均勻,應是電腦列印而成,難認有另行偽造印章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及其上之印文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若不熟悉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而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0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而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車輛及陪伴車手丙○○前往案發現場而施以助力,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八)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收到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但明知丙○○前往案發現場是向被害人收款,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車輛並陪伴丙○○至案發現場後再駕車離開,丙○○於收到詐欺款項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加以隱匿,受詐欺人數1人,受詐欺款項為35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為原住民族,受有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無人需要撫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1頁)。被告於110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承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扣案偽造公文書內容 沒收之物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110年11月12日、主任檢察官:陳國安、公證證物:35萬元)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