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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進元」署押共貳拾叁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進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進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附近公園休息,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64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進財為規避意圖脫免上開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及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黃進元」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黃進元,並以背誦黃進元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黃進元」名義應詢,而於110年12月1日20時48分起至22時45分許止,在上址攔檢盤查處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進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並於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等私文書,復將之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進元、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犯罪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進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欄所示之文件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2、事實一(二)部分:

⑴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進元」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上偽造「黃進元」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此處簽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之「被通知人姓名欄」、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受測人姓名欄」上填寫「黃進元」姓名,此等姓名欄僅在識別被通知人或受測人為何人之意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另記載有「權利告知書」及偽造「李瑞隆」署押云云,核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均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進元」簽名、於附表編號9所示保管車輛收據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進元」之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簽章之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及表示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復持有行使之犯行,而僅認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罪數:

1、被告於110年12月1日20時48分起至22時45分許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又竟思逃避追訴、脫免刑責,冒用「黃進元」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甚而行使,致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黃進元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黃進元」署押共23枚(含簽名12枚及指印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8、9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及頁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偵字卷第6至7頁) 簽名欄 「黃進元」之簽名2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0年12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起訴書略為「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黃進元」之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起訴書略載為「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偵字卷第12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起書略載為「逮捕通知(通知親友)」,偵字卷第13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2份(偵字卷第14頁) 受稽查人簽章欄 「黃進元」之簽名2枚、指印2枚  6 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5頁) 受測者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指印1枚  7   口卡片(偵字卷第20頁)   空白處(確認口卡片上之人是否為本人) 「黃進元」之簽名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37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起訴書誤為駕駛人姓名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起訴書誤為第一聯(收執聯),本院卷第39頁】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起訴書誤為駕駛人姓名欄) 「黃進元」之簽名1枚                                     合計   「黃進元」之簽名共12枚、指印共11枚(署押共23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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