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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8號、第27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烘衣機內,徒手竊取丙○○送洗之公司制服5件、運動內衣3件、男性內褲2件、女性內褲5件、褲子2件、帽T 2件、束口運動褲1件、棉褲1件、POLO衫1件、襯衫1件、衣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26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察覺衣物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30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甲○○未成年之子置於居處前之球鞋2雙(價值共5,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鞋子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即甲○○之子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於事實欄㈡竊取之球鞋2雙係少年所有,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事實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制服伍件、運動內衣參件、男性內褲貳件、女性內褲伍件、褲子貳件、帽T貳件、束口運動褲壹件、棉褲壹件、POLO衫壹件、襯衫壹件、衣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事實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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