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家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於110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利樂 彩券行』」,更正為「於110年9月6日16時54、55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利樂彩券行』」、第26行「.. 員工王雨婷陷於錯誤,」後補充「尚未收款即依指示先行代為下注並列印彩券」、第27行「..500元之賓果遊戲彩券4張」後補充「(合計下注金額為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投注購買彩券,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彩券4張,當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該等彩券因當場對獎未中已失去價值,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直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元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價值總計為面額新臺幣500元之彩券4張) 開獎日時為110/09/06 16:55*3張 (TZ0000000000~TZ0000000000) 開獎日時為110/09/06 17:00*1張 (TZ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36號被 告 馬家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 務部○○○○○○○)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於106年10月4日詐欺取財罪部分(即7月部分)撤 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民利樂彩券行」,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彩券行購買彩券,致彩券行員工王雨婷陷於錯誤,而提供馬家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賓果遊戲彩券4張,馬家偉於開獎後發現並未中獎,即向王雨婷聲稱需要回去拿錢等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王雨婷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雨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身無分文,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雨婷購買彩券,嗣未付款即離去。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彩券後,未付款即騎乘機車逃逸。 3 賓果彩券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購買價值500元之賓果彩券4張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購買彩券後,未付款即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子新